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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4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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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遂府办函〔2005〕2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巡视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川府法〔2005〕24号)、市效能革命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遂宁市开展效能革命实施方案的通知》(遂效发〔2005〕1号)精神,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实施监督的部门

由市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市目标办、市效能办、市府督查室配合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巡视。

二、监督巡视的对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三、监督巡视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半年或年终由市府法制办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组织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各部门的考核检查。

(二)不定期抽查巡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三)接到举报重点检查。

四、监督巡视的内容

(一)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法制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承担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对照《遂宁市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遂府法发〔2005〕8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三)制定抽象行政行为和出台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合法,并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是否定期清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是否及时修改、废止、公布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法定职责情况;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重大行政行为举行听证并按规定报送备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案卷材料按规定立卷归档;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有无违法委托执法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规定;不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单位下达罚没指标;按要求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六)法制机构是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是否按时完成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及时查处通过信访举报、新闻舆论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依法协调行政争议,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期作出复议决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按规定参加行政诉讼;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按期进行案卷评查;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下属单位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按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各种统计报表。

五、监督巡视的奖惩措施

严格按《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规定,纳入目标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进行讲学;
  三、相互派遣专业人员进行生产和技术实习;
  四、两国相应的科研和设计单位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举办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以派遣代表团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商签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和阶段性计划。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合作事项,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有关财务和其他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之间建立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关注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并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相互合作。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情况,指定机构通过两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实施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和计划的一切有关问题。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偿转让
  第三章 购买
  第四章 有偿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资产配置,促进企业制度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和监督,实现国有资产在流通中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省属及省属以下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政府或企业将国有资产通过市场等实现财产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转移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平竞争,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保证实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有偿转让
   第六条 为吸引资金和优化资产结构,可以有偿转让企业或者车间、分厂。鼓励有偿转让下列企业国有资产:
  (一)本企业不适用、不需用的各类资产;
  (二)产品结构不合理的车间、分厂;
  (三)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国有企业产权。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存在争议的,不得有偿转让。
   第七条 有偿转让下列地方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有中央投资的,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有偿转让企业全部产权;
  (二)有偿转让企业部分产权;
  (三)有偿转让企业整体资产。
  有偿转让省属企业上述国有资产,由省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转让特大型、大型企业或者中央管理企业上述国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有偿转让一般性固定资产的单台(套)设备,由企业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偿转让关键、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企业的部分车间、分厂,由同级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转让国有股权,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转让和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程序为:
  (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进行资产清查清理;
  (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三)确定底价;
  (四)签订成交合同;
  (五)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化运作。没有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县,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转让。
  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资格,须经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禁止将需要有偿转让的国有资产人为分割,多头评估。
   第十五条 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重视对需要有偿转让的工业产权、名牌产品信誉和企业商誉等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十六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确认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企业的债权债务、土地使用方式、地理环境、富余人员安置和企业经营现状、预期效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有偿转让底价。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成交价,经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在有偿转让底价的基础上浮动。
第三章 购买
   第十七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企业国有资产。本企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购买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出资;
  (二)承担企业对等债务;
  (三)融资租赁;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购买土地等企业资源性国有资产,购买者只能按国家规定获得该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有偿转让方不得转让资源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购买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购得的资产仍属国家所有,购买者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条 出资购买企业国有资产,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数额巨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应付总额的50%,欠付部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按约定数额、期限、方式等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有偿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调整投资方向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的净收入,列入同级财政“国有企业出售产权收入”科目,足额缴入同级国家金库。收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净收入后,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即相应核销或核减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列入预算的“国有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作为生产性建设预算,主要用于重点建设、重大技术改造、技术进步项目和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配股、扩股以及国有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不得用于平衡经常性财政支出,弥补财政赤字。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州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净收入的20%上缴省集中安排使用,保障省级经济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 为迁移、转产、处理闲置设备,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国有资产的净收入,属于非产权转让收入,留企业支配使用,不核减国家资本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使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偿转让方处以成交额10%的罚款;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等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权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