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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5-29 20:1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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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现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的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的转让
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出租和联营投资的国家固定资产),都要根据所处的地段和固定资产的质量、结构、新旧程度,按现值重新作价移交。实际移交价值与固定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做增、减固定资金处理。
二、流动资产的转让
1.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加工产品及材料)按帐面购进价格和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分摊的费用计价移交。对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适当折价移交,其损失作冲减国家流动资金处理。
2.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物料用品等,应按帐面净值计价移交。库存现金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3.未决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等,原则上要在交接前由移交单位清理摊提完毕。
4.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移交。
5.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占用的国家流动资金,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划转;非独立核算单位自有资金的划转,按其上级单位自有流动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划转。贷款的划转,按银行规定办理。
三、债权债务的移交
1.企业内部原有的债权债务,如预提、待摊费用,职工欠款等,经核实后按帐面移交。
2.对企业外部的债权债务,移交前与财税部门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企业,其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全部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与财税部门没有直接缴拨款关系的,除应收未收或应交未交财税部门的款项外,其他债权债务经核实后,按帐面金额移交,由接收单位负责清偿或收回。
3.确实无法收回的呆帐、坏帐,应按审批权限,在移交前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
四、资金占用费、租赁费、偿还金的处理
1.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一律实行计价交接。由接收企业负责维修、更新、保管。租赁经营的企业使用国家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占用国家资金处理。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为应偿还国家资金处理。
租赁经营的企业,按合同规定期满向国家交还各项财产时,也按本文有关规定进行交接。国家资金不足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补齐,多余部分,由租赁经营企业自行处理,也可有偿移交给国营企业。
2.租赁经营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国家所有,由企业使用,向国家交纳租赁费。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企业所有,实行分期偿还,尚未偿还的资金,向国家交纳资金占用费。
3.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使用国家的固定资产,由企业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4.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偿还期,国家流动资金一般不超过三年;固定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一般不超过五年。企业用税后利润和吸收的股金归还偿还金。偿还期间占用国家的资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用税后利润向财政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5.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交纳的国家资金偿还金和资金占用费,租赁经营企业交纳的租赁费,一律以“国营小型企业转让收入”科目上交财政。
五、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要同企业主管部门或出租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财产的归属和应承担的责任、资金偿还期限、资金占用费和租赁费标准和交纳方式等内容。(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小型商业企业在偿还期间免交占用费,偿还年限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根据企业的偿还能力自定;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应交纳的租赁费改由税前列支;转制和租赁经营的企业交纳的偿还金、租赁费一律交给商业主管部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六、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经营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转为集体所有制或租赁经营企业、自交接之日起,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期单独向企业主管单位、财税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粤府法[2003]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应当是指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向社会进行的公告。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

(2003年9月30日粤府法[2003]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的汕尾市红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汕尾市万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海申请的批复》(粤海渔[2003]98号)和《马宫供油站码头海域使用界至图》及相应四至的海域使用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审查被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程序是否合法时,对该条款规定的发出公告的时间有不同理解。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书,应当向社会公告。”但没有明确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现被申请人在发证之前,没有向社会公告。他们答复的理由是,他们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告,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并非是在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因此,专函请求你们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该法定程序究竟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在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以便我们能正确适用该法,依法公正审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

特此请示。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业经2006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激发企业经营层和技术骨干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企业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按国务院国资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在本企业净资产增值中解决的原则;
(三)坚持股权奖励按股权比例分摊的原则,即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各股东要按在企业中所占股权比例分别划出相应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予以奖励,不得由单一国有股东支付或无偿量化国有股权;
(四)坚持国有股权奖励资产比例限制原则,即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0%;
(五)坚持鼓励创新、规范操作、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年来其国有净资产增值较快,技术及管理等生产要素在资产增值中作用显著;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完成规范的公司制改造,且建立了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企业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制度健全,并能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股权奖励方案、监督检查股权奖励实施情况的基本依据;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
(五)企业制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目标和实施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经济效益良好,成长性较强。
第五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对象是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具体奖励对象范围及奖励额度由企业股东会决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一)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的业务工作的中、高级管理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关键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等。
第六条 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和采取的方式:
(一)企业在实施股权奖励时,用于奖励的股份来源应从企业前3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0%;
本办法所称“用于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特指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性净资产增值部分,无形资产不纳入用于奖励的经营性净资产。净资产增值部分要扣除评估增值、政策性(市本级)等因素。
(二)在对经营管理人员和企业科技人员实行股权奖励时,既可以采取无偿奖励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
企业如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出资来源以现金出资为主。购股价格应由出资人或其代表机构根据评估确认的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同时参考企业的盈利能力及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合理确定。
第七条 企业确定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具体持股数量和比例,应综合考虑行业特点、企业发展状况、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企业经营者所持股票在其任职(任期)内不得转让、转赠,离任或退休的应在完成离任审计后由企业回购,回购价格按企业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计算。企业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持有的股权在限制期内不能转让,限制期不得少于5年;限制期满后可依法转让,但必须将不低于20%的部分留至任职(或任期)期满后转让。
第九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因辞职、违法等个人原因离开企业的,奖励股权中非个人购买部分形成的股权,由企业无偿收回;奖励股权中折价购买的股权由企业根据上年末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进行回购。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股权奖励批准程序: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国资委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条件及企业经营和发展状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奖励股权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出台新的相关政策则以国家政策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要按此办法重新规范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