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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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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政发〔2005〕45号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六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西双版纳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和《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州政府部门包括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州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州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州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州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州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州长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副州长、秘书长向州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可以责成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州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州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州监察局应在州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州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州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州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州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州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州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州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州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州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州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州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州监察局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州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达不到违纪、违法的,由州监察局按照《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州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州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或是由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应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州监察局按照《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州长或受州长委托的副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对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州政府部门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按照《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75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现发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
技术要求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防止危险废物填埋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起草完成。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目 录
1总则…………………………………………………………………1
2编制依据………………………………………………………………1
3术语……………………………………………………………………2
4场址选择……………………………………………………………3
5总体设计………………………………………………………………4
5.1建设规模与建设内容………………………………………………4
5.2填埋场类型选择…………………………………………………5
5.3危险废物入场要求…………………………………………………5
5.4总图设计……………………………………………………………6
6系统设计………………………………………………………………7
6.1废物接收及贮存系统………………………………………………7
6.2分析和鉴别系统……………………………………………………7
6.3预处理系统…………………………………………………………9
6.4防渗系统……………………………………………………………9
6.5渗滤液控制系统……………………………………………………10
6.6监测系统…………………………………………………………12
6.7应急系统…………………………………………………………13
7公用工程……………………………………………………………14
7.1供电系统…………………………………………………………14
7.2给水、排水和消防………………………………………………14
7.3采暖、通风与空调………………………………………………15
7.4建筑与结构………………………………………………………15
7.5其它辅助设施……………………………………………………15
8工程施工及验收………………………………………………………15
8.1 工程施工…………………………………………………………15 8.2工程验收……………………………………………………………17
9运营管理基本要求……………………………………………………18
9.1运营管理总则……………………………………………………18
9.2 运营条件…………………………………………………………18
9.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18
9.4人员培训…………………………………………………………19
9.5 危险废物接收制度………………………………………………20
9.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20
9.7 环保、安全与健康…………………………………………………21
10 封场…………………………………………………………………23
本技术要求用词说明…………………………………………………25





1总 则
1.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等相关法律法规,实现危险废物无害化安全处置目标,规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和运行管理,防止危险废物填埋处置对环境造成污染,制定本技术要求。
1.2本要求适用于新建、扩建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
1.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应以本地区需填埋的危险废物量、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为基础,结合城市经济建设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4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应符合区域性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建设规模、布局和选址应在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论证基础上,进行比选后确定。
1.5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对于采用的新技术和设备,应经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后确定。
1.6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提高运营管理水平,降低运营成本。
1.7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除应符合本技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2编制依据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技术要求引用构成本要求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4)《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6)《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
(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
(8)《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
(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
(10)《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2)
(11)《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 15555.1~12)
(12)《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13015)
(13)《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
(1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
(1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
(1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
(17)《地下水水质标准》(GB/T14848)
(1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19)《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
(20)《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
(21)《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SL274)
(22)《水工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SL/T191)
(23)《地基和基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2)
(24)《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1)
(25)《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SDJ213)
(26)《堤防工程施工规范》(SL260)
(27)《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
(2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
(29)《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191)
(3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BJ16)等相关标准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术语
3.1危险废物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3.2填埋场
处置废物的一种陆地处置设施。它由若干个处置单元和构筑物组成,处置场有界限规定,主要包括废物预处理设施、废物填埋设施和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
3.3计划填埋量
在计划填埋年限中危险废物的填埋量与覆盖物量之和。
3.4相容性
某种危险废物同其他危险废物或填埋场中其他物质接触时不产生气体、热量、有害物质,不会燃烧或爆炸,不发生其他可能对填埋场产生不利影响的反应和变化。
3.5防渗层
人工构筑的防止渗滤液进入地下水的隔水层。
3.6双人工衬层
由一层压实的低渗透性土壤和上铺的两层人工合成衬层组成的防渗层。
3.7稳定化
选用某种适当的添加剂与危险废物混合,发生某种物理或化学变化,将其转变为低溶解性、低迁移性及低毒性物质的过程。
3.8固化
在危险废物中加入某些添加剂,使其转变为紧密固体的过程。
4场址选择
4.1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场址应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区域,不会因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而受到破坏。填埋场作为永久性的处置设施,封场后除绿化以外不能做它用。
4.2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3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远景储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4填埋场距飞机场、军事基地的距离应在3000米以上。
4.5填埋场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米以外,应保证在当地气象条件下对附近居民区大气环境不产生影响。
4.6填埋场场址应位于百年一遇的洪水标高线以上,并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若确难以选到百年一遇洪水标高线以上场址,则必须在填埋场周围已有或建筑可抵挡百年一遇洪水的防洪工程。
4.7填埋场场址距地表水域的距离应大于150米。
4.8填埋场场址的地质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能充分满足填埋场基础层的要求;
(2)现场或其附近有充足的粘土资源以满足构筑防渗层的需要;
(3)位于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主要补给区范围之外,且下游无集中供水井;
(4)地下水位应在不透水层3米以下。如果小于3米,则必须提高防渗设计要求,实施人工措施后的地下水水位必须在压实粘土层底部1米以下;
(5)天然地层岩性相对均匀、面积广、厚度大、渗透率低;
(6)地质构造相对简单、稳定,没有活动性断层。非活动性断层应进行工程安全性分析论证,并提出确保工程安全性的处理措施。
4.9填埋场场址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和低洼汇水处;地应力高度集中,地面抬升或沉降速率快的地区;石灰岩溶洞发育带;废弃矿区或塌陷区;崩塌、岩堆、滑坡区;山洪、泥石流地区;活动沙丘区;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高压缩性淤泥、泥炭及软土区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
4.10填埋场场址必须有足够大的可使用容积以保证填埋场建成后具有10年或更长的使用期。
4.11填埋场场址应选在交通方便、运输距离较短,建造和运行费用低,能保证填埋场正常运行的地区。
5总体设计
5.1建设规模与建设内容
5.1.1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填埋场服务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种类、可填埋量、分布情况、发展规划以及变化趋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并应满足4.10要求。
5.1.2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主要以省为服务区域,根据当地危险废物填埋量的情况,采取一步到位或分期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就避免过于分散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或已建填埋设施长期闲置。
5.1.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包括接收与贮存系统、分析与鉴别系统、预处理系统、防渗系统、渗滤液控制系统、填埋气体控制系统、监测系统、应急系统及其他公用工程等。
5.2填埋场类型选择
5.2.1填埋场根据场地特征可分为平地型填埋场和山谷型填埋场,根据填埋坑基底标高又可分为地上填埋场和凹坑填埋场。
5.2.2填埋场类型的选择应根据当地特点,优先选择渗滤液可以根据天然坡度排出、填埋量足够大的填埋场类型。
5.3危险废物入场要求
5.3.1禁止填埋的废物
(1)医疗废物;
(2)与衬层不相容的废物。
5.3.2可填埋的危险废物
可填埋的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除5.3.1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废物。
(1)直接入场填埋的废物
①根据《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和《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测得的废物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低于表5-1中的允许进入填埋区控制限值的废物;
②根据《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和《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测得的废物浸出液pH值在7.0~12.0之间的废物。
表5-1危险废物允许进入填埋区的控制限值
序号 项目 稳定化控制限值(mg/L)
1 有机汞 0.001
2 汞及其化合物(以总汞计) 0.25
3 铅(以总铅计) 5
4 镉(以总镉计) 0.50
5 总铬 12
6 六价铬 2.50
7 铜及其化合物(以总铜计) 75
8 锌及其化合物(以总锌计) 75
9 铍及其化合物(以总铍计) 0.20
10 钡及其化合物(以总钡计) 150
11 镍及其化合物(以总镍计) 15
12 砷及其化合物(以总砷计) 2.5
13 无机氟化物(不包括氟化钙) 100
14 氰化物(以CN计) 5
(2)必须预处理后入场填埋的废物
①根据《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和《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测得废物浸出液中任何一种有害成分浓度超过表5-1中允许进入填埋区的控制限值的废物;
②根据《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和《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测得的废物浸出液pH值≤7.0和≥12.0的废物;
③本身具有反应性、易燃性的废物;
④含水率高于85%的废物;
⑤液体废物。
5.4总图设计
5.4.1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总图设计,应根据厂址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结合生产、运输、环境保护、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职工生活,以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洪等设施,经多方案综合比较后确定。
5.4.2 危险废物填埋场人流和物流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城市交通的有关要求,人流、物流应分开,并应方便危险废物运输车的进出。
5.4.3 危险废物填埋场的附属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等辅助设施,应根据社会化服务原则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5.4.4 危险废物填埋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及安装防止家畜、野生动物和无关人员进入的必要设施。
5.4.5危险废物填埋场应以填埋区为重点进行布置,填埋场附属设施占地比例不应超过总面积的50%。分析监测区、预处理区、贮存区和渗滤液处理区应按危险废物处理流程合理安排。若分期建设,应在作总平面布置时预留分期工程场地。
5.4.6山谷型填埋场的总平面布置应考虑填埋坑的标高范围、山体稳定性、植被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状况、土石方工程量、物料运输条件等因素。
5.4.7危险废物物流的出入口、接收、贮存、转运和处置场所等主要设施应与填埋场的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相隔离。
5.4.8填埋场入口处必须设有相应吨位的地磅房,地磅房应有良好的通视条件,与厂界的距离应大于一辆最长车的长度且宜为直通式。
5.4.9危险废物填埋场必须建有停车场和洗车设施。
5.4.10场区道路的设置应满足交通运输、消防、绿化及各种管线的铺设要求。道路的荷载等级应根据交通情况确定。
5.4.11危险废物填埋场区主要道路的行车路面宽度不宜小于6m,车行道宜设环形道路。各个处理系统旁都应设消防道路,消防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3.5m。宜采用混凝土或沥青路面,道路的荷载等级应按国家《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中三级或三级以上标准设计。
5.4.12危险废物填埋场的绿化布置应符合全厂总图设计要求合理安排绿化用地。
5.4.13场区的绿化覆盖率应与城市绿化规定相协调,宜大于30%。
5.4.14厂区绿化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选择适宜的植物。
5.4.15封场之后场址应进行绿化,并按封场要求执行。
6系统设计
6.1废物接收及贮存系统
6.1.1填埋场计量设施宜置于填埋场入口附近,并应满足运输废物计量要求。
6.1.2 废物接受区应放置放射性废物快速检测报警系统,避免放射性废物入场。
6.1.3填埋场应设有初检室,对废物进行物理化学分类。
6.1.4填埋场应设贮存设施
(1)贮存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的要求。
(2)贮存设施的建设应便于废物的存放与回取。
(3)贮存设施内应分区设置,将已经过检测和未经过检测的废物分区存放;经过检测的废物应按物理、化学性质分区存放。不相容危险废物应分区并相互远离存放。
(4)应设包装容器专用的清洗设施。
(5)应单独设置剧毒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及酸、碱、表面处理废液等废物的贮罐。
(6)贮存设施应有抗震、消防、防盗、换气、空气净化等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应急安全设备。
6.2分析和鉴别系统
6.2.1填埋场必须自设分析实验室,对入场的危险废物进行分析和鉴别。建有分析实验室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厂,其分析能力必须同时满足焚烧、填埋及综合利用的分析项目要求。
6.2.2填埋场自设的分析实验室应按有毒化学品分析实验室的建设标准建设,分析项目应满足填埋场运行要求,至少应具备Cr、Zn、Hg、Cu、Pb、Ni等重金属及氰化物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及进行废物间相容性实验的能力。超出自设分析实验室检测能力以外的分析项目,可采用社会化协作方式解决。
表6-1 主要仪器设备
序号 名称 用途
1 原子吸收仪(AA) 金属分析
2 气相色谱仪(GC) 挥发性化合物分析
3 离子交换色谱仪(IC) 阴、阳离子分析
4 HNU光度计 大气质量监测
5 紫外分光光度计(VV) 有机/无机化合物分析
6 COD装置
7 TOC分析仪 总有机碳分析
8 计算机 数据库维护及其它日常管理
9 打印机 打印输出
10 采样车 采样及材料运输
表6-2 分析实验室普通仪器设备
序号 名称
1 PH计
2 电导仪
3 溶氧仪
4 分析天平
5 光电天平
6 电炉/加热板
7 马弗炉
8 消化设备
9 磨碎机和研磨机
10 翻转震动器
11 震动筛
12 各种采样器
13 蒸馏水设备
14 真空泵
15 离心机
16 冰箱
17 热电偶
18 试剂和玻璃器皿
6.2.3分析试验室不应布置在震动大、多灰尘、高噪声、潮湿和强磁场干扰的地方。
6.2.4分析实验室配备的主要设备和仪器宜满足表6-1和表6-2要求,另外还需配
备快速定性或半定量的分析手段。
6.2.5应建立危险废物数据库对有关数据进行系统管理。
6.3预处理系统
6.3.1对不能直接入场填埋的危险废物必须在填埋前进行稳定化/固化处理,并建相应设施。
6.3.2焚烧飞灰可采用重金属稳定剂或水泥进行稳定化/固化处理。
6.3.3重金属类废物应在确定重金属的种类后,采用硫代硫酸钠、硫化钠或重金属稳定剂进行稳定化处理,并酌情加入一定比例的水泥进行固化。
6.3.4酸碱污泥可采用中和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
6.3.5含氰污泥可采用稳定化剂或氧化剂进行稳定化处理。
6.3.6散落的石棉废物可采用水泥进行固化;大量的有包装的石棉废物可采用聚合物包裹的方法进行处理。
6.4防渗系统
6.4.1填埋场防渗系统应以柔性结构为主,且柔性结构的防渗系统必须采用双人工衬层。其结构由下到上依次为:基础层、地下水排水层、压实的粘土衬层、高密度聚乙烯膜、膜上保护层、渗滤液次级集排水层、高密度聚乙烯膜、膜上保护层、渗滤液初级集排水层、土工布、危险废物。
6.4.2在填埋场选址不能符合4.8要求时,可采用钢筋混凝土外壳与柔性人工衬层组合的刚性结构,以满足4.8要求。其结构由下到上依次为:钢筋混凝土底板、地下水排水层、膜下的复合膨润土保护层、高密度聚乙烯防渗膜、土工布、卵石层、土工布、危险废物。四周侧墙防渗系统结构由外向内依次为:钢筋混凝土墙、土工布、高密度聚乙烯防渗膜、土工布、危险废物。
6.4.2粘土衬层
(1)粘土塑性指数应>10%,粒径应在0.075- 4.74mm之间,至少含有20%细粉,含砂砾量应<10%,不应含有直径>30mm的土粒。
(2)若现场缺乏合格粘土,可添加4-5%的膨润土。宜选用钙质膨润土或钠质膨润土,若选用钠质膨润土,应防止化学品和渗滤液的侵害。
(3)必须对粘土衬层进行压实,压实系数≥0.94,压实后的厚度应≥0.5m,且渗透系数≤1.0×10-7cm/s。
(4)在铺设粘土衬层时应设计一定坡度,利于渗滤液收集。
(5)在周边斜坡上可铺设平行于斜坡表面或水平的铺层,但平行铺层不应建在坡度大于1:2.5的斜坡上,应使一个铺层中的高渗透区与另一个铺层中的高渗透区不连续。
6.4.3人工合成衬层
(1)人工衬层材料应选择具有化学兼容性、耐久性、耐热性、高强度、低渗透率、易维护、无二次污染的材料。若采用高密度聚乙烯膜,其渗透系数必须≤1.0×10-12cm/s。
(2)柔性填埋场中,上层高密度聚乙烯膜厚度应≥2.0mm;下层高密度聚乙烯膜厚度应≥1.0mm。刚性填埋场底部以及侧面的高密度聚乙烯膜的厚度均应≥2.0mm。
6.4.4在铺设人工合成衬层以前必须妥善处理好粘土衬层,除去砖头、瓦块、树根、玻璃、金属等杂物,调配含水量,分层压实,压实度要达到有关标准,最后在压平的粘土衬层上铺设人工合成衬层,以使粘土衬层与下人工合成衬层紧密结合。
6.4.5 刚性结构填埋场钢筋混凝土箱体侧墙和底板作为防渗层,应按抗渗结构进行设计,按裂缝宽度进行验算,其渗透系数应≤1.0×10-6cm/s。
6.5渗滤液控制系统
6.5.1渗滤液集排水系统
(1)系统设置
渗滤液集排水系统根据所处衬层系统中的位置可分为初级集排水系统、次级集排水系统和排出水系统。
①初级集排水系统应位于上衬层表面和废物之间,并由排水层、过滤层、集水管组成,用于收集和排除初级衬层上面的渗滤液。
②次级集排水系统应位于上衬层和下衬层之间,用于监测初级衬层的运行状况,并作为初级衬层渗滤液的集排水系统。
③排出水系统应包括集水井、泵、阀、排水管道和带孔的竖井等。集水井用于收集来自集水管道的渗滤液,若集水井设置在场外,管道与衬层之间应注意密封,防止渗漏;泵的材质应与渗滤液的水质相容;分单元填埋时,可在集水管末端连接两个阀门,使未填埋区的雨水排至雨水沟,使填埋区的渗滤液排至污水处理系统。
(2)材料选择
集排水系统所用材料应包括排水材料、过滤层材料和管材。
①底部排水材料的渗透系数应≥0.1cm/s,可采用有级配的卵石或土工网格。
②过滤层可采用砂或土工织物。
③集排水管道应首先用无纺布包裹,再采用粒径为30-50mm的卵石覆盖,管道材料及无纺布应符合耐腐蚀性和高强度要求。集排水管管道材料应采用高密度聚乙烯。
④次级集排水系统排水层可用卵石或土工网格。如用土工网格可不设集排水管道。次级集排水系统必须设立坡面排水层。
(3)若填埋坑分单元建设,渗滤液排出装置应按不作业单元与作业单元液体分开排放设计。
(4)若渗滤液沉积堵塞管道,应在管道设计环节考虑管道清洗的可能性,保证管道畅通。
6.5.2雨水集排水系统
(1)柔性填埋场作业单元应用临时衬层覆盖,刚性填埋场作业单元应设置遮雨蓬;
(2)山谷型填埋场上游雨水排水沟应根据地形设立,绕过填埋场排入下游;若条件所限难以绕过,可用管道从填埋场下部穿过,应避免管道对底部结构造成破坏。上游可设立防洪调整池,用于接收雨水冲刷下来的泥土和缓冲雨水对系统的压力。应定期清理淤泥,避免沟渠淤积。
(3)周边雨水集排水沟渠可设在填埋场四周、道路外侧、四周斜壁或与上游雨水沟建在一起。截面形状可根据施工材料不同建成梯形、半圆形或矩形。沟渠的材料可选用混凝土或塑料。
(4)填埋区宜设立分区独立排水系统,将填埋区的渗滤液和未填埋区的未污染雨水分别排出。应对贮存区及运输车辆工作区前期雨水进行收集、检测及相应的处理。
(5)在较深的填埋场中,可在坡面上设置排水渠,收集和排放落在坡面上的雨水;当废物填至这一高度时,可填入卵石,使其成为渗滤液排水沟。
(6)封场后的填埋场表面集排水沟应与周边集排水沟结合在一起,便于雨水排放。
6.5.3地下水集排水系统
(1)地下水排水系统应由砂石过滤材料包裹穿孔管构成的暗沟组成。在管沟下部应铺设混凝土管基,管道四周应用砾石覆盖。
(2)应按水流方向布置干管,在横向上布置支管。
(3)排水能力设计应有一定富余,管道直径应不小于200mm。
(4)地下水集排水系统应进行永久维护。
6.5.4渗滤液处理系统
(1)渗滤液在排入自然环境前必须经过严格处理,满足废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2)填埋场内必须自设渗滤液处理设施,严禁将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渗滤液送至其它污水处理厂处理。
(3)应根据各地危险废物种类不同,设置相应的渗滤液调节池调节水质水量。渗滤液处理前应进行预处理,预处理应包括水质水量的调整、机械过滤和沉砂等。
(3)渗滤液处理应以物理、化学方法处理为主,生物处理方法为辅。可根据不同填埋场的不同特性确定适用的处理方法。
①物理化学方法可采用絮凝沉淀、化学沉淀、砂滤、吸附、氧化还原、反渗透和超滤等,以去除水中的无机物质和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物质。
②生物处理法可采用活性污泥、接触氧化、生物滤池、生物转盘和厌氧生物等处理方式去除水中的有机物质。
(4)渗滤液宜在固化处理工艺中循环利用。
6.6监测系统
6.6.1填埋场应设置监测系统,以满足运行期和封场期对渗滤液、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的监测要求,并应在封场后连续监测30年。
6.6.2 渗滤液监测
(1)主收集管渗滤液监测
①渗滤液监测点位应位于每个渗滤液集水池。
②渗滤液监测指标应包括水位及水质。主要水质指标应根据填埋的危险废物主要有害成分及稳定化处理结果来确定。
③采样频率应根据填埋场的特性、覆盖层和降水等条件确定。渗滤液水质、水位监测频率应最少每月一次。
(2)次级收集管渗滤液监测
①应对次级收集管的水量和污染物浓度进行监测,以检查初级衬层系统的渗漏情况。
②监测指标及频率应与主收集管渗滤液要求相同。
6.6.3地下水和地表水监测
(1)地下水监测井应尽量接近填埋场,各监测井应沿地下水渗流方向设置。上游设一眼,下游至少设三眼,成扇形分布。监测井深度应足以采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
(2)地下水监测指标应包括水位和水质两部分。水质监测指标应与渗滤液监测指标相同。
(3)在使用期、封场期及封场后的管理期内,应每两个月监测一次,运转初期每月一次,全分析一年一次。发现地下水出现污染现象时,应加大取样频率,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监测项目,查出原因以便进行补救。
(4)地表水应从排洪沟和雨水管取样后与地下水同时监测,监测项目应与地下水相同;每年丰水期、平水期、枯水期各监测1次。
6.6.4废气监测
(1)场区内、场区上风向、场区下风向、集水池、导气井应各设一个采样点。污染源下风向为主要监测方位。超标地区、人口密度大地区、距离工业区较近的地区应加大采样密度。
(2)监测项目应根据填埋的危险废物主要有害成分及稳定化处理结果来确定。填埋场运行期间,应每月取样一次,如出现异常,取样频率应适当增加。
6.7应急系统
6.7.1应制定完备的事故应急预案,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基本应急技能。
6.7.2填埋场应设置事故报警装置和紧急情况下的气体、液体快速检测设备。
6.7.3填埋场应设置渗滤液渗漏应急池等应急预留场所,还应设置危险废物泄漏处置设备。
6.7.4填埋场应设置全身防护、呼吸道防护等安全防护装备,并配备常见的救护急用物品和中毒急救药品。
7公用工程
7.1供电系统
7.1.1填埋场用电负荷应为AC380/220V,负荷等级为三级。
7.1.2高压配电装置、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过电压保护和接地的技术要求,应分别符合国家《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2)、《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DL/T620)和《交流电气装置接地》(DL/T621)中有关规定。
7.1.3照明设计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照明设计》(GB50034)中有关规定,并应满足应急照明要求。
7.2给水、排水和消防
7.2.1 给水
(1)填埋场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完善的供水设施。生活用水、锅炉用水及其他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2)厂区给水管网宜采用生活给水和消防给水联合供水系统。
7.2.2 排水
(1)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中有关规定。
(2)辅助工程排水应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规定。
7.2.3 消防
(1)填埋场消防设施的设置必须满足场区消防要求。
(2)填埋场管理区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有关规定。
(3)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设有火情监测和灭火设施。
(4)消防器材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灭火器配制设计规范》(GBJ140)中有关规定,并定期检查、验核消防器材效用,做到及时更换。
(5)管理区各系统厂房的防火分区面积,应按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中有关规定进行划分。
7.3 采暖、通风与空调
7.3.1填埋场各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中有关规定。
7.3.2建筑物的采暖、通风设计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中有关规定。
7.3.3 实验室和贮存间必须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正常情况下的换气系统以及其他应急设备,防止人员伤害及有机气体燃爆风险。
7.3.4 当其它建筑物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应设空调装置。
7.4建筑与结构
7.4.1填埋场区建筑的造型应简洁、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要求,同时应考虑今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的可能性。
7.4.2厂房及办公用房的建筑、防腐、采光、通风、消防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中有关规定。
7.4.3填埋场区及管理区用房应按化工企业通风标准设计,并应考虑密封、防腐、地面防渗、地面坡度及地面冲洗水收集沟等。
7.5其它辅助设施
7.5.1 填埋场宜设置机修间,机修间应负责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小修应急等任务。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7.5.2机修间应配备必须的金工设备、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备用品和消耗品。
7.5.3锅炉房、供配电室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8工程施工及验收
8.1工程施工
8.1.1施工前应根据设计文件或招标文件编制施工方案和准备施工设备及设施,并合理安排施工场地。
8.1.2 填埋场工程应根据工程设计文件和设备技术文件进行施工和安装。
8.1.3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环境监理经验或有熟悉环境工程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的第三方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工程环境监理。
8.1.4设计单位应将工程环境监理的费用纳入投资概算。
8.1.5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建设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在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应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项目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
8.1.6填埋场工程施工变更应按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
8.1.7施工安装使用的材料应符合相关的国家现行标准及设计要求;对国外引进的专用填埋设备与材料,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规范、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相应要求。
8.1.8填埋场各项建筑、安装工程除应按相应专业现行规范进行施工外,封场系统应符合相应的封场要求,粘土衬层、人工合成衬层、集排水系统的施工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粘土衬层施工
①粘土衬层压实前,应使土料含水量略高于最佳含水量,以超过最佳含水量的3%以内为宜。
②粘土衬层碾压设备重量及碾压参数应现场试验后确定,宜采用羊足碾。不应采用振动的辊子作为压实粘土的工具。
(2)人工合成衬层施工
①承担人工合成衬层施工的公司及个人,应具备铺设类似人工合成衬层材料的资质。
②人工合成衬层应保持完好,铺设人工合成衬层前必须完成基床的准备工作。
③按合理位置及顺序放置人工合成衬层,接缝应尽量与斜坡平行,水平接缝应放在填埋单元的底部,至少离斜坡坡脚处1.5m远。每天铺设的人工合成衬层应在当天完成焊接。
④必须用合格的焊接机并采用正确的焊接方法进行焊接,焊接时气温应在4-40℃之间,严禁将衬层材料暴露于雨中或尘埃中,严禁在大风中焊接。必须用肉眼观察所有接缝,应对所有接缝起点进行自毁测试,每150m长焊缝应进行一次打压试验,严格保证焊接质量。
⑤人工合成衬层应尽快在锚固槽中锚固,防止衬层移动。
(3)集排水系统施工
①若用砂石层作为初级排水材料时,铺设砂石前应对砂石的性状进行核查,不应使用石灰岩类物质,在排水层和过滤层材料中不应含有有机杂质,石块要用卵石。排水层厚度应根据填埋场内一年渗滤液的最高流量来确定。
②若用土工网格作为初级排水材料时,土工网格上下两面均应以复合无纺布作为保护层。并应尽量缩短土工网格和土工织物暴露在阳光下的时间。
③根据坡面的高度,若坡高较小,可以在坡面上只铺集排水管道或只铺设土工网格排水层;若坡高较大,则应在坡面上作土工网格排水层和人工合成衬层的固定工作,以防土工网格与人工合成衬层在坡面上发生滑动。
④禁止铺设设备在衬层上直接行驶。施工过程中,所有操作均应用轻型设备完成,手推车的车脚要用无纺布包裹,避免伤害衬层和集排水设施。
⑤渗滤液集排水管可设在管槽中,也可直接铺在衬层内。管槽应以一定的坡度朝向检修孔或排出孔,以利于渗滤液排出。管槽内应先铺设土工织物保护衬层,后铺设砂过滤保护层。带孔集排水管四周和顶部应铺设粒径为30-50mm的卵石。
⑥穿过衬层的所有集排水管都应加装防渗管套,并将管套焊接在衬层上,也可用法兰连接,管套周围应铺设压实粘土。
⑦在管槽外的集排水管应封闭在厚度≥60cm的压实粘土层或装入防渗套管内。
⑧用护笼使集排水竖管直立在填埋区上,竖管应建在底部集排水管之上,保证气体和液体顺畅流动。
⑨管道施工完工后应冲洗管道,清除施工碎片并检察有无破损、漏水。
8.2工程验收
8.2.1 危险废物填埋场及其全部辅助系统与设备、设施试运行合格,具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8.2.2 预处理工艺设施和填埋区设施竣工前,严禁填埋。
8.2.3未按期完成但不影响填埋场运行的少量土建工程、设备、仪器等,在落实具体解决方案和完成期限后,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8.2.4 重要结构部位、隐蔽工程、地下管线,应按工程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由工程监理人员及时进行中间验收,并应由建设单位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环境监理总结报告,作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必备文件。未经中间验收,不得进行覆盖工程和后续工程。
8.2.5 填埋场工程验收除应按《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相应专业现行验收规范执行外,还应符合相应的系统设计要求。
9运营管理基本要求
9.1运营管理总则
9.1.1为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填埋处置的科学管理、规范作业,保证安全运行、提高效率、降低运行成本、有效防止二次污染,达到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目的,制定本运营管理要求。
9.1.2本运营管理要求适用于危险废物集中填埋处置场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9.1.3危险废物集中填埋处置场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运营管理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9.2运营条件
9.2.1 应具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9.2.2 应具有相应数量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9.2.3 应具有完备的保障危险废物安全填埋的规章制度。
9.2.4 应具有保证安全填埋场正常运行的周转资金和辅助原料。
9.2.5 应具有合格的废物收集系统。
9.2.6应具有完备的事故应急系统。
9.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
9.3.1 安全填埋场运营机构设置应包括管理职能部门、技术部门、填埋作业部门、后勤保障部门。其中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办公、生产管理、财务管理、动力设备管理、环保管理等。技术部门应负责危险废物的入场接收、贮存、分析与鉴别、预处理、渗率液处理、监测等。填埋作业部门应负责危险废物的运输中转、废物入场填埋等。后勤保障部门应负责车辆维修保养、物资供给、后勤保障等。
9.3.2安全填埋场劳动定员应按照定岗定量、精简有效的原则,根据填埋场建设规模、年填埋量、填埋工艺特点、技术水平、自动控制水平、投资体制、当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经济管理的要求合理确定。
9.4 人员培训
9.4.1 安全填埋场应对操作人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9.4.2 培训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一般要求
① 熟悉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② 了解危险废物危险性方面的知识;
③ 明确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④ 熟悉危险废物的分类和包装标识;
⑤ 熟悉危险废物填埋操作流程;
⑥ 掌握劳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使用的知识和个人卫生措施;
⑦ 熟悉处理泄漏和其它事故的应急操作程序。
⑧了解人员急性中毒症状,掌握常见的中毒急救知识。
(2)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还应包括:
① 危险废物接收、搬运、贮存和填埋的具体操作;
② 设备的正常运行,包括设备的启动和关闭;
③ 保持设备良好运行的条件;
④ 设备运行故障的检查和排除;
⑤ 事故或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以及安全防护、紧急疏散;
⑥ 设备日常和定期维护;
⑦ 设备运行及维护记录,事故和其它事件的记录及报告;
⑧ 技术人员应掌握危险废物填埋处置的相关理论知识和处置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
9.5 危险废物接收制度
9.5.1 危险废物接收应认真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9.5.2 安全填埋场有责任培训运输单位对危险废物包装发生破裂、泄漏或其它事故进行处理的能力。
9.5.3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危险废物运输车必须具备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能力。
9.5.4 危险废物现场交接时应认真核对危险废物的数量、种类、标识等,并确认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相符。
9.5.5 安全填埋场应对接收的废物及时登记。
9.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
9.6.1 为保证安全填埋场生产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必须建立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内容包括:
(1)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及生产辅助材料的交接;
(2)危险废物的交接;
(3)运行记录的交接;
(4)上下班交接人员应在现场进行实物交接;
(5)运行记录交接前,交接班人员应共同巡视现场;
(6)交接班程序未能顺利完成时,应及时向生产管理负责人报告;
(7)交接班人员应对实物及运行记录核实确定后签字确认。
9.6.2 安全填埋场应当详细记载每日接收、贮存及填埋的危险废物类别、数量,有无事故或其他异常情况等,并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有关规定,保管需存档的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记录档案和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报告应与转移联单同期保存。
9.6.3 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据这些准确信息建立数据库,为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可靠的依据。
9.6.4 安全填埋场设施运行状况、设施维护和危险废物填埋处置等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录;
(2) 危险废物接收登记记录;
(3) 危险废物进厂运输车车牌号、来源、重量、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记录;
(4) 设施运行记录;
(5) 每日按时间顺序记录填埋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
(6) 填埋设施维修情况记录;
(7) 环境监测数据记录;
(8) 生产事故及处置情况记录。
9.7 环保、安全与健康
9.7.1 一般规定
(1)安全填埋场在设计、施工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环保、安全与健康, 采取有效措施和各种预防手段, 严格执行以下规范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监察规定》(劳动部第3号令)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劳安字〔1992〕1号)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
《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GB4064)
《安全色》(GB2893)
《安全标志》(GB2894)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405号)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经贸安全〔2002〕89号)等其它标准。
(2)建设单位必须在安全填埋场建成运行的同时,保证安全和卫生设施同时投入使用,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9.7.2应禁止场外无关人员进入。
9.7.3安全填埋场应安装24小时保安系统。
9.7.4安全填埋场运作场地入口处应设一定数量的光字牌。标明危险字样,牌子必须从7m远处清晰可见。
9.7.5 安全生产
(1) 安全填埋场生产过程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中有关规定。
(2)各工种、岗位应根据工艺特征和具体要求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3)各岗位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4)严禁非本岗位操作管理人员擅自启、闭本岗位设备,管理人员不允许违章指挥。
(5)操作人员应按电工规程进行电器启、闭,维修设备一定要有安全、环保和电气等部门的参加,首先切断电源后方可维修,维修中一定要注意人身与设备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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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第二章 科技教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的技术攻关,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经鉴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产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推广应用和申请专利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学习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鼓励有关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并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对其作业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机械及技术的开发、引进工作,促进技术装备的更新,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并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跨区作业的组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维护作业秩序,为跨区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跨区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系统,免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强制使用或者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享受购买补贴的农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收回其补贴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并为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车库、机棚依法提供用地便利。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批发和零售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企业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农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七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脱粒机、轧棉机、植保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变更、抵押、注销及所有权转移等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理办法和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