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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1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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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二[2006]135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确立了消防工作格局,对进一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为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做好消防工作对于保障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意义,正确认识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机联系,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下,按照《意见》精神并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积极参加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综合性消防安全的检查和督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以及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坚决实施处罚。在监督监查中,发现涉及违反《消防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要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三、严格把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关。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类安全生产许可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放过程中,要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严格审查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措施及其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要从源头抓起,对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选址、内外部距离、消防通道、防火堤、耐火等级、消防设施和电气设计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产生消防安全隐患。

  四、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涉及火灾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时,要认真执行《意见》中关于严格责任追究的制度,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区分事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对于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和反映共性问题的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事故情况进行通报,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举一反三,吸取事故教训。

  五、努力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地方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工作以及对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及时向公安消防等部门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和要求,促进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建立并不断完善消防安全的部门信息沟通、工作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消防安全工作齐抓共管的新局面。

  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11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二ΟΟ六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和专项工作考核的依据。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确需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职责;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六条 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第十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和职责、任务;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

  (四)编制;

  (五)经费来源。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一般称院、校、馆、所、站、台、社、团、队、园、中心等,其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政府机构的规格确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于举办主体的规格。

  事业单位为厅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事业单位为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科级;事业单位为科级的,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的申报事宜。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在编制总额内根据机构职责、经费保障能力、编制标准等因素确定和调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国家机关的编制应当单独核定与下达。实行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保证实有人员与编制相对应。

  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控岗管理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核定的编制、岗位核发空岗通知单,用人单位凭空岗通知单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

  全省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财政部门发放人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应当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增加人员。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和各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全省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四)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本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厅级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厅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八)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全省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制定;

  (三)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

  (四)省本级处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机构总数的核定,职责配置、调整和规格、名称的变更;

  (六)省本级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配置、调整,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总额的核定;

  (八)地级市正处级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正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应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职责配置、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上,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市辖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机构设置总体方案,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规定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编制总额的分配;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编制核定,内设机构职责的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规格、名称的变更;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编制核定,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责调整;

  (七)其他应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立、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依法准确提供机构编制年度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分配、核定等情况,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职责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九)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各级政党组织、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承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与合作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的纠纷等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的,可以委派专、兼职人员负
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由承包者承包后,其所有权仍归该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以及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仗权垄断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七、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即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时,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等主要内容,必须经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和期限;
三、对承包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改良要求和当事人双方根据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或损失赔偿的办法;
四、承包方应交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和期限,应负担和税款以及其他上交款的数量和期限,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产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者用财产担保的,承包者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有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有保证承包者可能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的能力。保证人对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者与发包的合作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取消的;
三、因国家税收或价格政策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承包能力的;
七、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惊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或当事人对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分立或合并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或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应加盖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印章。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的生产资料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但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转包的,由原承包者继续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的,由接受转让者承担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对违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有关单位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都完全履行的,有关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人员调解处理,还可以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的裁决,要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