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根据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由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管理。保护区管理局隶属省林业厅领导。
保护区界碑标志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置。
第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武夷山市、邵武市、光泽县、建阳县人民政府和武夷山生物研究所组成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对自然资源的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和乡村规划建设应按照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未经林业部或者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保护区管理局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保护自然资源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检查哨卡的设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检疫员负责对运入保护区和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严禁携带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第十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立标志。
核心区只供进行定位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他活动。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日期前二十天,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以及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姓名、地
址等事项。
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应附有所在单位介绍信。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予答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规定活动日期、区域和注意事项;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管理局的答复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林业厅申请复议,复议后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经省林业厅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保护区参观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交纳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事先报
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集。确因科学研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必须事先报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采集矿物、土壤标本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野外用火。实验区内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止火灾措施,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要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村民发展生产,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在试验区内划定村民的固定生产区域,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保护区内的村民应自觉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时,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局的同意。
进入保护区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周围的单位在筹建可能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时,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在建设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应强行拆除。强行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建立机构的,责令其立即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视具体情况,补办进入保护区手续或者责令其立即离开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扩大生产活动区域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责令其治理污染,恢复植被,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未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同意,雇用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责令外来劳动力限期离开保护区,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的,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赔偿损失。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决定,执行处罚时应制作现场笔录。罚没款项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8日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8〕1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险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下列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以及疾病防治院(所、站);
(二)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且验收达标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1000平方米和150平方米。
(三)参保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企业内部医疗机构。
凡具分设机构或协作医院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六条申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已正式营业在一年以上;
(二)具备与本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和分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和办公设备;
(七)使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研发的符合金保工程建设规范和医疗保险核心平台标准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具有与医疗保险相匹配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包括硬件设备和专线,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使用和维护,设备和网络系统要专机专用,专网专用,网络系统不得与外网连接,要专设机房,配置要满足国家有关标准;
(八)已参加本市的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在非营利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区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际开放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床位利用率达60%以上,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所列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每年6月和11月可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科室设置材料,医务人员花名册及《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天数,人均住院医疗费,人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所备药品总目录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
(八)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
(九)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明复印件);
(十)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及向社会和参保人员承诺件;
(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
(一)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
(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满两年的;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审验,由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报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对审定通过的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劳动保障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进行年检,对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不予年检并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资格证期满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资格证期满前2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确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十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违约责任的中止或终止条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后,发放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需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公告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四条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或法定代表(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机构应成立由分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其他医疗机构应明确医疗保险管理的责任科(室),并配备熟悉医疗保险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应当统一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印制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挂号单、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等。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分别管理,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挂号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做到人、卡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医务人员要及时抢救危重病人,不得借故推诿,不得伪造病历、医疗记录、谎报医疗结论。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依法收费”的原则。认真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用药与检查范围、处方药量,医务人员严禁代他人开药及“搭车”开药。杜绝开人情处方和大处方,禁止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诊疗收入;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转院,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要清楚,并将主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药品价格公布在明显的场所,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和查询;
(四)要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
(五)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和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制,并在参保患者出院结账前提供全部项目费用明细清单,参保患者或家属签字后方可结账;
(六)对诊治中必须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自费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并签字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可自主决定在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就医参保患者出具纸制处方或加以阻挠。
第二十一条参保患者住院后,主管医师应及时检查确诊,住院三日内确诊率应达90%以上。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人为缩短参保患者住院天数,让病人假出院、重复住院,虚增住院次数,一经查明或举报,其费用全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参保患者病愈出院,一般不予带药。需带药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急性病控制在5天量,慢性病控制在7天量。
第二十四条市内转院原则上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向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除外),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相互转院,只限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缺少某种必需的医疗设施或对症治疗手段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间转院的,须经科主任、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病情诊断材料,本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部门审核后,经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转院。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3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因条件所限,参保人员需转往市外公立医疗机构诊治的,需经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组织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诊断证明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登记,主管院长签字后,经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的名义从事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发生故障,应及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络维护中心取得联系,同时填写故障备忘录。对于因定点医疗机构原因造成的系统故障,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制定使用管理维护制度,确保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并及时传递相关信息;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分为住院和门诊管理系统,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系统操作规程使用和维护,对于将医疗保险住院系统嵌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系统需做接口的,其接口必须与医疗保险住院系统无缝连接,否则,由此造成故障或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患者办理费用结算手续,不得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或应由参保患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检查和审核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费用按《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结算。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定点资格,自取消定点资格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按《医疗保险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酗酒、斗殴等意外伤害事故以及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结算,违反规定的,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全面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定。《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细则》(呼劳字〔1999〕45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