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韶府令第93号)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3号),已经2012年4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
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卫生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残疾人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经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审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颁发。
第四条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20%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低收入家庭中无任何收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的残疾人和依老养残家庭的残疾人本人应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贫困残疾人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重点扶持。
对遭受重大意外事故或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给予临时的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组织优先安置其进福利院、敬老院等公益性托养机构供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将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危房改造纳入扶贫规划,优先解决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对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每户一次性给予3000元的危房改造补贴,其经费由当地县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农村重度残疾人、农村一户多残家庭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政府以最低缴费档次给予缴费,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本市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残疾人、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精神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需缴费用按照上级规定由省及地方政府财政补助。
逐步帮助全市农村残疾人免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纳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本市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县级以上公立医疗单位免收普通门诊费、急诊挂号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诊疗费减免50%。各级公立医疗单位住院床位费减免50%,大型设备(DR、CR、DSA、CT、MR、LA、MRI、SPECT、B超)检查费减免20%,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和取药四优先。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怀头胎的残疾孕妇,凭《残疾人证》给予3次免费孕检。具体办法由卫生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对因企业转制、破产而失业的残疾职工,符合省有关文件关于因工致残级别和安置标准规定的,在职工安置时给予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十五条 小腿、大腿(非关节部位)截肢者到市残疾人联合会安装现代普及型假肢,首次给予免费。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受教育权利。对轻度弱智儿童要求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校不得拒收。
各级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提供优惠和帮助;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人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杂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免除学杂费,并对其中寄宿学生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伙食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人,其所在学校应适当减收学杂费,逐步推行适龄残疾学生免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高中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在专项经费中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为大专以上每人每年800元;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每人每年600元。
第十八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减收50%。
残疾人参加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各类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班,3次以内免收培训费。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用:
(一)卫生部门收取的工作场所卫生监测费和产品抽检的卫生质量检验费减免30%。
(二)民政部门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免收;尚无规定的,给予减收50%的优惠。
(四)公安部门免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五)环卫部门免收公共卫生有偿服务费。
(六)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七)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残疾人个人取得下列收入,减征或免征有关税收:
(一)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他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工资、薪金收入,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至5万元(含5万元)的,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给予每人每天5元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根据具体情况减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残疾人家庭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各种费用减免50%。
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城镇的残疾人家庭,免收优待统筹费;对同一户口簿中有残疾人成员的家庭,公安机关免收治安联防费。
残疾人在首次办理居民身份证或到期换证时,公安机关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煤气管道和水表等,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收50%的安装电话工料费、煤气管道初装费和自来水安装费。残疾人家庭有线电视初装费、基本收视维护费、电脑宽带网费按50%收费。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内的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免费进入本市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场所。
残疾人经批准使用公共场所开展节日活动的,免收有关费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阅览)证。
第二十七条 盲人、一级肢残的残疾人和持有本市《残疾人士专用乘车证》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优惠。
市交通局、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对《残疾人士专用乘车证》的管理。
本市对实施第一款优惠的公共交通运输企业给予适当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共同拟订,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市内公立传媒机构、大型公共场所、面向公众的重点服务行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逐步完善方便残疾人的各项服务。
铁路、公路、邮电、医院、公安、旅游区和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等对外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办事的窗口,并挂有明确的标识;火车站、汽车站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优先上车的候车室与通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重度残疾人,是指依法被评定为一、二级残疾且户籍在本市的各类残疾人。
(二)一户多残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持有《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的家庭。
(三)贫困残疾人,根据《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第二十二条确定。
(四)依老养残家庭,是指依靠退休老人扶养的有《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本市的残疾人家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韶关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3日颁布的《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1年2月27日颁布的《韶关市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实施细则》(韶府[2001]127号)有效期满,予以废止。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2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节能监察中心是本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消费能源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统计部门每年应当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等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审查。
未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专项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没有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展国内外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对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进行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九条 促进下列节能工程的实施: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和技术改造工程;
(二)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三)区域热电联产、蓄冷、蓄热工程;
(四)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照明节能工程;
(九)公共机构节能工程;
(十)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工程。
第三十条 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技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监察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