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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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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6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通辽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主要是指供城市居民生活使用的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主要是指由集中供热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主要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等。
城市分散供热主要是指由小型分散锅炉房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供给就近地区或本单位居民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用热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四条 通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实施城市供热规划,努力扩大集中供热面积,提高城市热化率;
(三)审批城市供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等,直接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及工程设计的审查批复和竣工验收备案;
(四)负责对城市供热企业实行供热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协调、解决热源及供热、用热方的矛盾和纠纷;
(六)推广先进的节能供热技术和设备,提供信息服务;
(七)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控制。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供热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做到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配置热源,远期和近期相结合,分期实施。
第八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供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使其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要按城市供热规划配套建设集中供热或分散供热锅炉房,所需费用应纳入开发或改造工程总概算之中。
第十条 城市供热规划要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特别是小型锅炉房建设要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严格控制,中心区不再审批建设锅炉房。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无条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内实行集中供热。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凡在城市分散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就近纳入该供热范围。
集中换热站由供热企业承担管理、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企业自筹及用热户缴纳增容费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主管网、换热站、泵站;供热支管网、管道井及楼内入户管网、室内管道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热源企业供热设施为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供热设施为供热主管网、换热站、小区管网及泵站;小区供热设施为楼内入户管网;业主供热设施为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管网地沟两侧3米以内,检查井2米半径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种植树木;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擅自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的各种棚亭等临时设施,遇城市供热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或抢修管网等需拆除时,供热企业可无偿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但拆除前必须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移动。确需拆改、移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城市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热源企业(热电厂)厂区内(围墙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热源企业厂区外(围墙外)的供热设施及换热站及小区内的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锅炉房集中供热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和小区(或建筑)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主干管和支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小区用户入户管网由小区物业企业负责维护,室内供热管道及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如无能力自行维护,可委托维护,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热源企业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供热企业负责监督;双方对计量发生异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审验。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遇有需破路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进行施工,但事后48小时内必须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七条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企业拆除,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危及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供热设施跑水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管道爆裂跑水除外)。
供热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热管道跑水,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应积极采取措施清除积水、冻水、并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热户首先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批建及用热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的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如遇有异常气候需提前供热或推后供热时间时,供热单位应提前与用热户协商并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执行6个月的供热期限,在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或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的供暖期限内;其供热合格率要达到总供热面积的98%以上,居民户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采暖费收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居室温度达不到16℃的,用热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如仍达不到标准,按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室内散热器和管网等供热设施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规范要求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人)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并对影响用户供热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达6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组织抢修所需费用,按责任和产权划分承担:
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故障的,由供热企业承担;
属用热户责任造成故障的,由用热户承担;
属自然性造成故障的,按产权人承担费用。
在正常履行供热合同情况下,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如供热质量达不到要求,用户反响强烈,应查明原因,并责成责任部门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跟踪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供热期限及居室温度标准。
(五)听取用热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到位,让热用户满意。
(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七)供热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1、用热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用热户受到损失的。
5、室内外用热系统设计与施工不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
6、用热系统设计与供热热源参数不匹配的。
7、原有用热系统存在问题,未按设计规范进行改造的。
8、用热系统设备、设施不进行定期检修和清洗的。
9、室外气温持续低于设计规范的。
第四十一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三)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四)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五)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七)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八)经批准停止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正常使用。
(九)履行供热合同,及时缴纳采暖费。
(十)不得采取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转让供热设施或者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取暖期前6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供热报停原则:
整体建筑可以申请报停和退网;居民住宅楼内住户原则上不允许报停,特殊情况如确属长期无人居住使用的,可以申请报停。报停条件如下:
1、房屋产权人须向供热企业提供在外地工作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无人居住的有效证明。
2、经供热企业认定,用热户的供热系统能够和热网系统有效分离,而且分离后不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3、报停用热户须征得四邻用热户的全面同意,并同其四邻用热户及供热企业签订报停责任界定协议。
4、用热户应在报停前向供热企业交纳缴采暖费25%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和管网维护费。
第四十四条 下述几种情况不予报停:
1、不具备标准分户控制条件的和不能与系统断开的不予报停。
2、可能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报停。
3、未售出的房屋不予报停。
4、“地热”采暖的用热户不允许报停和退网;其他用户退网,须自行将室内采暖设施全部拆除,同时保留采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上下左邻右舍正常用热,经供热企业现场核实认定及四邻用热户全面同意后方可。退网用户再入网时须重新交纳入网费。
5、其他没有特殊原因恶意报停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各分散的小锅炉如不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停止对所供居民住宅区域的供热。

第五章 热价与收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用热双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采暖费价格标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用热户按供、用热合同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对常年空锁不使用的房屋,其采暖费由房屋产权人缴纳。
第四十九条 热费中已含供热企业产权的供热设施、设备折旧及设备维修维护费用,供热企业在更新、改造、维修其供热设施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用热户摊派、征收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热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小容量供热锅炉房的;
(三)不履行供热审批手续,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供热和擅自停热的,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进行处罚。连续3日或累计10日内以上供热达不到供热合格率,且室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对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负责人责任。按所欠供热时间,折合标准热价全额退还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期间的用热户的采暖费;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热户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履行供热手续,私自增加供热面积或接通供热管道的,要求补办手续,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二)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三)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四)拒不缴纳采暖费情况严重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期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有关部门抢修、维修城市供热设施,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热户,由供热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到期还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它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用于供热建设。
第五十六条 妨碍供热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供热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旗县市区城关镇、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9日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森林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凡在自治县境内征占、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木材采伐许可证、验收证、销售证、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林产品经营及加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通知书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伪造、转让、买卖。
第六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造林规划要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阔叶林转变。要大力营造经济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积极开展城镇、村屯、道路的植树造林。燃料短缺的地方,合理营造薪炭林。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县境内的公民,凡有劳动能力者,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大苗3-5株、小苗30-50株。

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个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
凡没有按规定完成植树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绿化费。绿化费要全额用于植树造林。
第八条 有计划地建立种子苗木生产基地,大力培育优良种源,为林种、树种结构调整提供良种壮苗。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和在林地内擅自采石、采矿、挖土。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埋坟及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发展珍稀树种。建立古树名木及纪念林木档案,设立标志。
凡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并缴纳费用。
第十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境内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要贯彻保护、增加阔叶林,有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的原则。
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要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审核。
第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实施范围及管理办法。采伐限额重点用于落叶松的采伐。
森林经营单位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森林采伐审批验收制度,强化对设计、审批、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直接收购的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持证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木材加工厂,在取得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按规定加工销售成品、半成品,不得经营原木,不得私收滥购木材。年采伐木材400立方米以下的村,不得开设原木加工厂。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起止地点和经由路线的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职工,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参与木材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种苗基地,造林补贴,森林抚育,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第十七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补偿费。
在甲种育林基金分留比例和返还数额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收取的甲、乙种育林基金全额用于发展林业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和发展林业成绩显著的和超额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和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及林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扑救森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或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伐设计的蓄积误差,人工林超过正负5%,天然林超过正负10%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设计单位及个人。
(二)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干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款3倍的罚款。
(三)无证运输的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对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者绕越木材检查站及以伪装逃避检查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四)承远无木材运输证明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对承运人处以承运木材价款30%的罚款。
(五)使用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并对当事人或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经销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经销数量10立方米以上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经销的数量可以累计计算。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私设木材加工厂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取缔,没收加工工具,追缴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木材加工厂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木材、给予警告,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再次发生的,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1倍的
罚款,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八)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由工商行政营理部门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并处以种子苗木价款3倍的罚款。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损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九)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50元,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工作失职,造成森林火灾,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盗伐、滥伐林木及毁坏林木的处罚。
(一)盗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树不足50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过1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盗伐林木价款10倍的罚款。盗伐
林木超过2立方米、幼树1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盗伐林木的数量可以累计计算。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所有人。
(二)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下、幼树200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下、幼树1000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的,依法追宪法律责任。
(三)有组织滥伐林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总额30%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毁林种药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款3倍的罚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五)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埋坟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200元罚款。
(七)故意毁坏树木、苗木,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八)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亩以上的,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千元以上的,依法追宪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进行。
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即发
生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法字〔2012〕2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的要求,为使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评选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我厅对2006年印发的《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重新制定了《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进一步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以下简称“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应当遵循市级(高校)推荐、专家评估,分类指导、综合平稳,动态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省教育厅统一组织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命名与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负责。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下同)均可参加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

  第五条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地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形成一批符合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体现现代学校制度内涵、具有依法治理示范意义的学校。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治校情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作为对校长实施绩效评估、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作为各项评先树优活动的重要评选指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出台配套鼓励措施,对在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依法办学,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普法教育,按照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教育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达到《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最低分数,并且最近2年未发生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行为,未发生教职工、学生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拟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资格审查、专家评估,向省教育厅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育厅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估。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申报学校应当按照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条件和《标准》进行自评,并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申报表》;

  (二)依法治校自评报告与自评分数。

  自评分数由学校根据《标准》逐项打分并征求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等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学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依法治校工作情况进行考察评估。

  专家组应当由熟悉依法治校的理念、基本标准和基本要求,熟悉学校教育教学与管理工作的5至7名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分项测评、客观公正、集中意见、综合评估”的原则,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候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分数并签署评估意见。

  专家组评估意见应当对学校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主要经验、突出特点、存在问题作出评价,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组评估候选学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专家组成员在评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校时应当回避。专家组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透露对候选学校的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报材料和专家评估意见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及高等学校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报告或者高等学校自评报告;

  (二)《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申报表》。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对候选学校的依法治校工作进行综合评定、审查复核,择优选定依法治校示范校,并经公示后,确定“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名单。

  第十九条 入选的学校由省教育厅授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颁发牌匾。

  第二十条 参加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的候选学校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随机抽查制度。省教育厅成立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检查组,对各市、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创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被推荐学校的实际情况存在与申报材料不符或者有明显不足的,对推荐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学校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学校评选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下一批次申报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分立、合并,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评选。

  依法治校示范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学校应在变更后六个月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继续保留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查申请的,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实行定期复查制度,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学校,保留“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对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拒绝整改的,取消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第二十四条 复查工作以学校对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总结为基础,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查,形成复查报告,省教育厅进行抽查;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复查。

  第二十五条 经投诉举报、有关机关通报处分、新闻媒体曝光,发现有应当取消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的情形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厅应立即启动复查程序,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经调查确实存在应当取消称号的情形的,由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的决定。

  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决定前,应听取当事学校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实、理由、依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获得“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取消其称号,收回牌匾:

  (一)学校及其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故意犯罪的;

  (二)学校管理制度与依法治校基本要求相违背,办学活动、管理秩序混乱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发生严重侵害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校内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发生应当由学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五)以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称号的;

  (六)有其他应当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4/1/art_4602_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