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机构设立的尴尬: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身的冲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强制不自觉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但是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组织即执行机构,其本身的存在却遭遇着法律规定内在冲突的尴尬。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该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四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即拥有强制执行和依法需要执行案件的是四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过一审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其他三级人民法院均审理大量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执行机构的设立,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很明显,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有权设立执行机构的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而不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不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只负责执行案件的协调、监督和具体问题解释,该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但是,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执行局,具体负责案件的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作为一审的民事案件拥有执行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
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面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但另一方面却需要执行自身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将造成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尴尬。
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局作为执行机构,实践中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的设立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际上属于事实存在的“非法”机构。解决这一问题,其根据途径在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互相矛盾的规定。
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重要化工产品在取消国家指令性分配计划后,顺利过渡到市场购销,制定本办法。
二、组织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引导供需双方建立比较稳定的供需关系,是实行宏观调控、指导合理流通的一种方式。
三、化工生产产需衔接。以供需双方自愿、互利为原则。供需双方根据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见附件)中的产品种类。在合理流向范围内。自行选择用户和供货单位。
四、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由化工部根据供需双方的意见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而制定,并视客观情况变化作适当调整。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产品产需衔接的组织部门,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产需衔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石化)厅(局、总公司)、物资局(总公司及中央各部委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物资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底前,向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申报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需求计划。
2.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根据上述各单位申报的计划,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会同化工部计划司与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协商、落实可供产需衔接资源。
3.按照供需平衡、流向合理、保持水平、稳定关系的原则,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产需衔接通知单的形式,组织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衔接订货。
六、产需衔接产品的价格,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市场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
七、产需衔接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切实维护供需双方各自的企业信誉。
八、合同执行中出现产需衔接的有关问题,由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协调。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49种类)
硫铁矿、磷矿、硼矿、硼砂、硼酸、浓硝酸、纯碱、烧碱、氰化钠、氰化钾、电石、黄磷、无水芒硝、硫化碱、氧化锌、钛白粉、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氯磺酸、丙酮、苯酚、苯酐、粗苯、硝基苯、苯胺、邻甲苯胺、氯化苯、邻硝基氯化苯、对硝基氯化苯、2-萘酚、硫酸二甲酯、环己酮、橡胶、轮胎、乳胶、己丙酰胺、炭黑、防老剂、促进剂、催化剂、聚氯乙烯、增塑剂、工程塑料、农药乳化剂、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