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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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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盘锦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市农村税费改革需要,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由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下设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理办),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

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并履行有关委托代理手续。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资金实行委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一)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二) “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
(三) 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四)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收入和村民小组的上交收入;
(五)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 土地征用补偿费收入;
(七) 财产、物资变现收入;
(八) 各种代收、代管和借贷资金;
(九) 上级部门专项拨款;
(十) 扶贫、救济和接受的捐赠款项;
(十一) 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由征收机关缴入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须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到代理办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扣、挪用和挤占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代理办要设立专户,对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管理,两税附加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划到专户后,再由代理办下拨到各村帐户。

第七条“村会计委托代理制”要坚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会计核算办法不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乡(镇)代理办在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负责第四条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项目的日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财务审核、监督及部分档案管理等项工作。

第九条代理办主任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兼任,财会人员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人员兼任或外聘财会人员补充,每5至7个村设1名记帐会计。外聘的财会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择优聘用。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解聘。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条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人员兼任的财会人员的开支渠道不变。外聘财会人员的开支和代理办所需办公经费的来源及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代理办财会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二) 参加各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
(三) 全面、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会计核算,按月填报会计报表,督促村经管员及时做好财务公开;
(四) 定期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财务会计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代理办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农业部颁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及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坚持民主管理、财务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按村单独设帐,独立核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实行委托代理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设会计,村设经管员1名,村财会工作实行定期报帐制。

第十五条村经管员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本村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二) 具体负责本村集体资产的登记造册等事务管理;
(三) 负责会计原始凭证的收集、整理、审核及对代理办的报帐工作;
(四) 本村备用金的领取、管理,对其使用情况监督;
(五) 负责本村的财务公开工作;
(六) 登记现金、银行存款、内部往来等会计帐簿,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一事一议筹劳等登记簿和统计台帐;
(七) 乡(镇)、村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实行委托代理后,按下列程序办理财会业务:

(一) 各村编制的年度财务预算计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代理办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 村经管员按规定到代理办领取备用金,每次领取备用金须经代理办主任审批,具体提取金额由代理办根据各村情况确定;

(三) 村一切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需由经手人、村经管员、村财务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后,再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

(四) 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通过后的原始凭证报代理办;
(五) 代理办记帐会计对各村报来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经代理办主任审批后,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登记帐簿。对财务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记帐会计不得办理财务收支手续;
(六) 代理办分村编制会计月报表和财务决算;
(七) 村经管员根据会计报表和有关要求进行财务公开;
(八) 代理办根据会计制度的要求,负责会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负责保管最少2年的会计档案。

第十七条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开支。村干部报酬在保证村五保户供养和办公经费开支的基础上,每个村干部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报刊杂志订阅实行限额管理,农业人口超过2000人(含2000人)的村每年不得超过1500元,农业人口在2000人以下的村每年不得超过1000元。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开支应遵循勤俭节约、量入为出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取消村级招待费。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每超过500元及其他各种收入要在3日内逐笔全额上交代理办,由代理办统一管理,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理财小组由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本村村民中选举产生,村干部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二十条民主理财小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民主理财小组应有专门的议事规则,定期例会,定期进行理财活动,认真履行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民主理财小组有以下权利:

(一) 参与制定和审议本村的财务计划和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 监督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 参与检查、审核有关财务收支帐目;
(四) 否决不合理开支;
(五) 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
(六) 听取和反映村民对村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要实行财务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

(一) 村级财务预算及计划执行情况;
(二)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
(三) 集体资产的发包、承包与租赁收入;
(四) 村级债权、债务情况;
(五) 村与农户之间往来帐目;
(六) 税费减免情况;
(七) “一事一议”筹资和以资代劳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
(八) 代收代缴费用情况;
(九) 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财务公开内容要真实、准确,常规事项要按月或季定期公开,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7日内公开。非常规事项随时发生随时公开,村民对财务公开内容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代理办提出质询,代理办要在一周内予以解答。

第二十三条市、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工作的审计监督。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的规定,充分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市、县两级要依法对乡村财务工作开展审计。

第二十四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筹劳使用情况和村干部离任进行经济审计;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乡(镇)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抽查审计和对县、乡两级审计有异议的复审。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乡(镇)、村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未能及时足额划转到乡(镇)代理办专户的;
(二) 坐收坐支村里的各项收入或不及时(上交时间超过3个工作日)将各项收入全额交到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入帐的;
(三) 挪用、截留、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金的;
(四) 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
(五) 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财会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现将检察机关办理这三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受贿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者参与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本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
三、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
四、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上述三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六、根据《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实施《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根据《决定》第十五条及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决定》颁布前发生、颁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如果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决定》施行前按照当时法律和实施之后按照《决定》都认为是犯罪的,则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适用《决定》办理。
《决定》公布后发生的上述案件,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高法〔1999〕22号《关于如何理解“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