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时间:2024-07-22 04:1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319号




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的函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17—18日召开。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纪要 函

抄 送: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附件: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会议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纪要

  2004年5月17-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主持召开了“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会议技术分析第二次会议”。中东部地区19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自然保护处负责人、有关技术支持单位科研人员,以及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等单位70多位代表参加了会议。彭近新司长和翟春宝副司长、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叶南斗副局长、江西省环境保护局邵先国副局长出席了会议。彭近新传达了祝光耀副局长就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工作近期的重要批示,要求各地要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部署,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区划质量、确保均衡发展。 


  会议认为,自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以来,各省及时调整了工作计划,落实了人员,加大了资金投入,生态环境现状评价、生态敏感性评价和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等生态功能区划“三项基础性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具体表现为:继安徽省之后,福建省省域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已经完成,北京、上海、天津、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和海南等9省“三项基础性工作”基本完成;河北、山西、辽宁、吉林、江西、湖北等6省“三项基础性工作”进展顺利。

  虽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取得了进展,但是还存在省际之间工作进度不平衡,技术质量有待提高;湖南省需要加快生态功能区划工作进展;河南省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等问题。

  会议要求:

  一、进一步增强区划工作的紧迫感。当前离既定上半年完成区划技术工作的时间非常紧迫,已完成“三项基础性工作”的省要精益求精,做好修改工作,提高质量,抓紧进行生态功能区划方案的编制;还没有完成“三项基础性工作”的省要抓紧工作,尽快进入下一阶段工作;个别进展缓慢的省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领导,责任到人,迎头赶上,保证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的统一进度。

  二、正确处理生态功能区划工作中国家需求与地方需求的关系。各地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认真落实《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技术暂行规程》,确保全国生态功能区划技术路线的一致。鼓励各省在完成国家规定的省级生态功能区划的基础上,开展技术创新,不断完善和丰富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和方法,开展市、县一级的生态功能区划工作。

  三、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严把质量关。生态功能区划工作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全局性基础性工作,各地要在区划草案完成后,分别听取、部门和地市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一定的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针对目前区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议定:

  一、关于省间边界衔接问题。各地可暂不考虑,立足本省实际情况,首先满足本省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待各省区划工作完成后,区划总技术组统筹考虑,协商解决边界衔接问题。

  二、关于增加生态功能评价类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各地要将防洪蓄洪和提供产品的服务功能评价纳入到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工作中,饮用水源地功能并入水源涵养功能中;自然人文景观保护、娱乐与休闲功能的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取舍。

  三、关于工作的前瞻性。在进行区划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着手进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准备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及早落实工作经费。

  四、生态功能区划分区方案及其图件和配套文本编制力争于6月底前完成,在6月底或7月上旬召开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三次会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废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三、《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五、《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七月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附件“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第一项乘用车中“1.6升(含)以下的”修改为:http://www.shaanxi.gov.cn/0/103/9351.htm


税目计税单位年税额(元)备注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0升(含)以下的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每辆180300核定包括驾驶员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本决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2012年1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公共交通车船;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依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的车船税和滞纳金,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解缴。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

附: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http://www.shaanxi.gov.cn/0/103/935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