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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9:1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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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2号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社会旅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社会旅馆的管理,规范社会旅馆经营行为,提高社会旅馆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住宿环境,根据《四川省旅游条例》、《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向社会提供有偿住宿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度假村、旅店、旅社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旅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旅馆的行业管理;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社会旅馆卫生达标情况进行检查。
  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旅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策导向)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社会旅馆发展规划,规范和引导社会旅馆业健康发展。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第六条(开办营业)
  开办社会旅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备案登记)
  社会旅馆应在开业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四)消防管理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社会旅馆,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前款所列资料到社会旅馆所在地的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质量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订《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标准》。该标准应包括:从业资格、设施设备及维护保养标准、清洁卫生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安全保障措施、经营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达标公布)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布的质量标准,组织社会旅馆开展创优达标活动。对达到质量标准的社会旅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年度复核)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情况实行年度复核。年度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社会旅馆客房区域应集中,其经营区域内不得有居民住宅。
  第十二条(信息标志)
  社会旅馆经营者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经营过程中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社会旅馆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
  社会旅馆应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制度规范)
  社会旅馆应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设施)
  社会旅馆服务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六条(服务语言)
  社会旅馆工作人员应使用规范、文明的普通话提供服务,提倡对外使用外语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禁止规定)
  社会旅馆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第十九条(监督职权)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抽样取证;
  (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不备案责任)
  社会旅馆不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
  建立对社会旅馆的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工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城管、规划等相关部门参加,对社会旅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滇池水体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昆明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餐饮业,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城管、滇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在下列地点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日排废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后,才能正式营业。
  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治理,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九条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滇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第十条 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外排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执行;
  (四)产生的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产生的废油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在禁煤区范围内严禁使用非清洁燃料;在滇池、阳宗海流域严禁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年检。因经营范围、规模发生变更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变化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现有的餐饮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停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主城规划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通道控制区、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和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六条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应有女性领导成员。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同级妇女组织对女干部的推荐意见,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九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大体相应。
企业管理组织的成员中要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
第十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学习的专业外,不得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任何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应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保健条件。
学校应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除依法免收学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生减免杂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列入计划,限期脱盲,并建立扫盲档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密切配合,采取措施,开展妇女职业技术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推动城乡妇女学习科学技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企业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女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女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十八条 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对军人配偶和大龄未婚女青年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对无依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妇女,属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给予社会救济或者供养,属农村村民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供养。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剥夺。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作其他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丧偶妇女的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其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落户的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和其他用地;在落户的所在地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在调整责任田时解决。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女婴出生情况如实登记。死胎或婴儿死亡应由医院或接生人员出具证明。计划生育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院或接生人员对溺、弃、残害女婴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恋爱、征婚等为借口或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监护或教养关系玩弄和侮辱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手段或换亲的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不得以妇女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迫使妇女离婚。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二十七条 不得以扣押户口和粮油关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派出所和粮管所凭当事人的结婚证、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享有与女方当地居民或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在生产、生活、住房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婚姻管理部门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判决或调解离婚时,男方不得以付给女方生活费等方法,代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三十一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租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用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在女方无过错的前提下,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人工流产和引产手术妇女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
节育手术必须按《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专职人员施行。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依法调解处理有关妇女权益的纠纷,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聘任和录用干部、人才培养与交流、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第三十五条 劳动部门负责在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劳动保护等方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建立和实施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和其他与女职工有关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加强劳动监察。
第三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打击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卖淫嫖娼和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案件,为被侵害妇女提供法律保护。
对危及妇女人身安全的突发性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公安司法机关应逐步建立卖淫妇女收容教育场所,对收容的卖淫妇女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组织其参加生产劳动,促其改过自新。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在婚姻登记管理中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帮助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和无人抚养的妇女解决生活困难。
社会福利机构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予收养。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负责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负责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和扫除女性文盲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宣传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先进事迹,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舆论监督,丰富有益于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生活。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女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提供科技服务。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部门负责妇幼保健工作,为优生、优育提供服务,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为节育妇女的身心健康提供服务,保护生育女孩的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三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应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做好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帮助和引导女青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维护女青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责任,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在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中遵守和执行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维护本单位妇女的合法权益,制止和纠正侵害妇女权益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民应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妇女权益,检举、揭发和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及时纠正或制止。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保障妇女权益奖励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 除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教育仍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其立即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
第五十一条 违法招收女性童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招收女性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对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岗、离职,又不作妥善安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对女职工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三条 婴儿去向不明,又不能出示医院或接生人员开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夫妇,不得再生育,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