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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2006年)

时间:2024-06-01 19:5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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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2006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8月29日 13:1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2006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合并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删除第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8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二、个别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用于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收支预算。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算、分析与考核等项工作,如实反映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状况;做好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医疗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一)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二)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及编制要求进行。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后的预算仍应保持收支平衡。
(五)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包括用预算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下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职工个人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利息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购买国家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拨入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上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入等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形成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社会统筹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一部分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及转移收入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指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前3年平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划出,实行单独管理,专项用于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支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库凭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写缴库凭证从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所缴零星或小额款项可先缴至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再按月汇总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小额款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等。
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是指自付医疗费比例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照规定报销比例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有国家认定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是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是指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发生临时借款时的利息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上解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拨付给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等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个人帐户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月从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拨至医疗机构等。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弥补时,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风险调剂金的地区,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或提前变现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调整缴费率,调整后的缴费率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时,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即: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积极试行对医疗机构按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等付费制度,与定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付费结算期原则上为1个月。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是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结余。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国库内存款、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及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国库、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对暂付款定期清理,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催收,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等。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对负债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报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的财务报告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定期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等(附后)。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100%
基金年结余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 基金实际筹集额
=-------×100%
基金实际收缴率 职工医疗保险
基金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当年职工医疗 当年职工医疗
= _
基金年结余额 保险基金收入 保险基金支出


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我市广告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在促进生产、扩大交流、指导消费和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过去广告工作无章可循,经营广告的单位各自为政,在广告内容、广告设计和广告经营等方面都存在着一
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克服广告工作中的混乱现象,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我市的广告行业进行一次整顿是十分必要的。整顿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要求在
九月底以前完成。关于建立广告管理机构所需人员编制问题,由市编委研究解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并请颁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全国广告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草拟了《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和《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现报上,请批示。

天津市当前广告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的全国广告工作会议提出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整顿广告工作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当前广告及广告管理工作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情况及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我市广告事业也相应发展起来。截止一九八一年底,共有专营和兼营的广告经营单位六十六户。从业人员八百五十九人,广告费收入九百万元(其中外汇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利润一百四十万元。上缴税金四十五万
元。实践证明,广告在沟通产、供、销活动,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广告经营单位各自为政,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广告用语庸俗、缺乏实事求是精神。天津海河化妆品厂曾在“天津广播电视报”连续数月刊登“洁丽牌”头油、“蓝天牌”珍珠霜广告,自诩“独特”“名牌”,“有口皆碑”;天津手表厂在电视广告上吹嘘海鸥表“出类拔萃,登峰造极”,都缺乏实事求是精神。
其次,以美女做画面的广告充斥街头。据调查,我市共有一百零二块路牌广告,大部分是以女人为体裁的画面。天津橡胶工业公司为推销橡胶制品,在路牌广告上画一身穿游泳衣的女人侧坐像,群众反映很大,影响很坏(现已拆除)。
再次,在广告经营上存在单纯业务观点。有的只顾招揽业务赚钱,不问广告内容。“天津广播电视报”对河北省献县曙光电褥厂生产的电褥子、河北省电话机厂生产的磁疗表和磁疗胸衣的广告,做了过分的宣传,使不少消费者上当受骗。
此外,在招揽广告业务上,也存在着互争生意,互挖墙角的现象。这些问题,虽然是在前进过程中产生的,但必须引起重视,加强管理。
二、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的精神,对广告管理工作进行整顿。
整顿的主要内容主要是端正经营思想,纠正单纯业务观点,树立对消费者负责的作风;加强领导,坚持统一对外的原则,克服单纯为了赚取外汇多头对外,互争生意,互挖墙角的不良倾向;提高广告的思想水平和艺术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扬民族风格,克服广告设计中庸俗、低
级、丑恶等不健康的现象;纠正随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影响交通的混乱现象;广告设计、制作和提供广告场地的单位,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任意要价、多头收费。
整顿的方法是以自查为主。各广告经营单位和已发布过广告的刊户,要认真学习《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工商总局制定的《整顿广告工作意见》。统一认识,明确政策界限,进行自查,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差距,提出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
领取经营广告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并停止经营广告业务。
同时,清理外商在津发布广告的合同。清理的内容包括:合同期间、广告内容、图像、用语、发布方式和设置地点,以及收费标准等。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发布;某些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与外商协商修改;有损国家主权或民族尊严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和市进口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后再行处理。已签订的广告合同或协议书尚未执行的和正在进行谈判的,如不符合规定,应停止执行和谈判。
三、根据统一管理、分口经营的原则,改进我市广告的经营和管理工作。
我市现有两个广告公司,一是隶属于市文化局天津工艺美术设计院的“天津美术广告公司”,以经营路牌为主,现有从业人员一百一十人。二是隶属于市外贸局包装装璜公司的“天津广告公司”,从业人员十人,根据一九八二年五月市进出口委以(82)津进业68号文批复,与外贸
局商情调研处合署办公,对外称“天津广告公司”。但是从我市广告的类型来看,有路牌、期刊、霓虹灯、橱窗、广播、电视等十余类,同时广告刊户又有国内和国外之分,因此任务很重,现有的两个广告公司,目前无力承揽全部广告业务。为了不影响广告事业的发展,拟本着统一管理,
分口经营的原则,按下述意见办理。
第一、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应附送: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的审查证明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路牌广告,因涉及市容观瞻,反映我市精神文明,应由美术广告公司统一经营。经与市文化局研究,同意将美术广告公司改为市文化局直接领导的企业单位,进一步充实力量,以适应我市广告事业的需要。路牌场地的安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制订使
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于在车站、码头、机场内外及市内主要街道,高大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的内容、形象、画面设计、语言文字表述等,广告经营单位均要事先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三、天津美术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天津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对于不具备兼营广告条件的单位,其广告业务由美术广告公司承接,统一审查分配。
第四、对外商广告业务,要加强管理,坚持统一对外的原则。目前我市有天津广告公司、天津日报、电视台三家经营外商广告,各自有联系外商广告业务的渠道。由于天津广告公司统一经营外商广告业务尚有困难,除天津广告公司应尽快充实和配备熟悉国际、国内市场商情和审查外商
广告设计和内容的专业人员外,目前天津日报、电视台、天津广告公司仍可分头承揽外商广告业务,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能刊登、播放。
第五、霓虹灯广告,应本着节约电源、美化市容,从严控制的精神设置。今后凡新装和改装霓虹灯广告,应先送市邮电局、电力局审查后,由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超过十五平方米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开具核准证明。
第六、邮寄广告和印刷广告的投递和印刷,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否则邮政局不予投递,印刷厂不予印刷。
第七、为了加强对展销会、运动会、样品说明书、馈赠品及其它形式的经济广告的管理,由各主办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八、广告业务收费标准,应由市物价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管理。
四、关于加强广告管理机构问题。
广告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管理任务很重:
第一、贯彻《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天津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并监督执行。
第二、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对广告经营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办理日常开业、歇业、变更手续。
第四、对广告刊户出具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名牌商标证明。
第五、处理广告工作中的纠纷和违法事件。
第六、接受和处理群众对广告违章、违法案件的检举、揭发。
第七、组织广告经营单位经验交流,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广告工作水平。
第八、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
因此,必须建立必要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我们意见,本着精简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需增加编制四人,与商标管理处合署办公。和平区、河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四人;河西、河东、南开、红桥、塘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三人;四个郊区、汉沽、
大港、五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增加编制一人,是否建立机构,由我局再与区、县政府商定。以上共需增加编制三十八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有益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定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发布广告,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天津市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广告刊户的管理
第四条 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时,必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事业单位要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和对广告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的审查证明。超越经营范围的产品、劳务、服务项目不得发布广告。
二、社、队、街道、校办企业,要持有营业执照和区、县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个体经营者,要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
第五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医药、医疗器材、食品、计量器具和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以及使用注册商标、标明质量标准或获奖产品的广告时,除持有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分别附送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广告刊户申请发布广告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对广告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七条 一切专营、兼营、代理广告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均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专业广告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办广告业务的手段、资金、场所和制作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一定艺术、技术水平的设计和制作人员;
四、了解市场商情,能够接受刊户和用户的咨询。
第九条 申请登记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刊登、播放广告的手段;
二、具有有一定政策水平的广告编审人员;
三、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申请登记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惯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国内外市场情况和能够审查外商广告的专业人员;
三、了解国家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十一条 专业广告公司可以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可以代理国内同行业的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电影院放映的幻灯广告由天津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统一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均须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证照(专营和代理单位发给营业执照,兼营单位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开业。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均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广播总时间的百分之六;电视台每个频道每日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播放总时间的百分之八。不得中断节目播放广告。
第十六条 各种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八分之一;传播经济信息的专业报纸刊登广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过总版面的三分之一;各种期刊内页不得刊登广告;政治刊物不得刊登广告。
凡刊登广告的报刊、杂志、读物等,由经营单位寄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备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承揽业务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认真查验广告刊户的各项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给个人回扣、酬劳费或压低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应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要与广告刊户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四章 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条 广告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各种广告的设计,应做到真实、简明、美观、大方,必须真实地反映商品的特点,语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画面的设计,音乐的选用,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适合我国情况和民族习惯,不得使用夸大和诽谤他人等不适当的语言。
第二十二条 商品广告应尽可能注明销售价格;削价处理的商品要注明原因,标明原价和调整价。试制和试销商品也应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场地的安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化,制订使用方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风景区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主要交通干线、繁华区高大建筑物设置广告的内容、语言文字表述、形象、画面设计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霓虹灯广告的设置,应本着节约能源、不影响电信线路、通讯设施和高压输电线路、电网输电设施的原则,从严控制。申请新装和改装霓虹灯广告,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先送市邮电管理局、电力局审查同意后,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超过十五平方米的
霓虹灯广告要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制霓虹灯广告的单位,在接受业务时,必须查验广告刊户主管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凡以样本说明书、馈赠形式和在各种类型的展销会、运动会内设置、张贴广告,以及以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主办单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种邮寄广告,均需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委员会制订的标准执行。在未规定统一标准前,暂按各广告经营单位现行的标准执行,报市物价委员会备案。
非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不得自行调价和涨价。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场所内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由场地管理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在街道两旁设置广告、场地占用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广告收费的百分之五。

第五章 外商广告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要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外汇结算,要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在中国银行开设帐户,统一结算,按规定合理分成。
第三十四条 承接外商广告,必须与外商签订广告合同;代理广告单位承接外商广告,要事先征得承办广告单位的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特殊需要,对外商广告可临时复盖或移动。
日刊和电视台对同一内容的外商广告,不得连续刊登、播放。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路牌、灯箱广告不得超过一年;橱窗广告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签订三年以上的外商广告合同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将我国的土地、车站、码头、建筑物、空间和一切公共设施、场所租给外国广告商。
第三十六条 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下列外商广告,须持有以下证明:
一、科学技术交流和贸易方面的产品展销会广告,凡由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组织的,须有国家科委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证明;由我市各局、委、办组织的,须有市科委和市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的证明。
二、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津企业和办事处开业启事等广告,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在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时,要分清广告刊户、广告经营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对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教育不改或虽属初
次违反,但情节严重的,要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全部所得;对广告刊户处以广告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广告刊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赔偿损失。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而发布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帮助刊户弄虚作假的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广告业务的,要取缔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五、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暂停营业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时,处以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单位负责。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广告经营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收入;对场地管理单位没收该项广告的场地占用费收入,并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承办外商广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除勒令其中止合同,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广告刊户的上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要追究广告刊户和经营单位经办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十三、盗用他人的技术证明或商标发布广告者,对刊户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广告经营单位负有连带责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所有罚款均由被罚单位主动交付,抗拒不交的,加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群众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人和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进行调查。调查属实的,要严肃处理。对检举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劳务:指提供商品托运、建筑承包、技术措施等。
服务:指饮食、理发、浴池、洗染、旅店、旅游、安装、加工、修理、出租等。
广告刊户:指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
专营广告单位:指专业广告公司。
兼营广告单位:指在其主营业务以外,利用本身条件经营广告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期刊社。
代理广告单位:指为刊户、专营广告单位、兼营广告单位办理广告业务,而不直接制作或发布广告的单位。
混同商标:指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撤销的,与外地同类同组产品相同的商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