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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0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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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8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座位定员七人以下(含七人)的出租汽车。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支队负责泰安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落实好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秩序。
第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客运出租营运证》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安装报警装置、隔离装置等安全设施,经当地公安机关检验合格后,给予治安管理登记。登记时应出示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行驶证》、《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车主身份证明以及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型、车辆牌照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停业、复业的;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长途行车或夜间到市区外送客时,应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处进行登记。
所称夜间是指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晚19时至次日凌晨5时和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晚18时至次日凌晨5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车窗玻璃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布帘等遮挡物;
(二)夜间营运的,应有陪同人员;
(三)不得擅自拆除和改装安全设施;
(四)不得为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人提供方便条件;
(五)不得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巡机关;
(八)不得强拉或欺诈乘客,不得与社会闲杂人员串通坑骗游客,不得打架斗殴、聚集闹事或从事其他有损泰安形象的行为;
(九)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乘客乘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进行非法活动;
(二)不得破坏车内安全设施;
(三)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有专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建立相应的治安防范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反劫持训练及处置突发情况的方法,增强其自防能力。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安全技防设施状况良好。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对存有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对无牌、无证和非法营运的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处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管理,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195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发下“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从最近少数法院报送本院报告中看来,对什么是幼女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够明确之处。以致个别法院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原文的一、二两段中引用了“天津赵汉城……奸淫14岁幼女达10余人”和“……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误解。但这两个事例只是用来分析事实,并未规定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希各地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一、二审法律文书连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一、二审法律文书及统计表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附:统计表式样(略)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