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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2006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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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2006年第10号)

交通部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2006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0号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6年11月24日


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现决定废止下列33件规章:



编号
发布机关
规 章 名 称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联合发文部委的意见

1
交通部
外轮入港悬旗办法
交航(50)字第193号
1950年4月17日

2
交通部
关于我航务无线电台对外籍船舶电台通讯联络的规定
交厅电(56)字第132号
1956年6月1日

3
交通部
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交督(57)于字第225号
1957年6月11日

4
交通部
水运货物自然减量试行标准
交商杂(57)于字第248号
1957年12月20日

5
交通部
关于港口理货的几项具体规定
交运商(60)于字第10号
1960年12月19日

6
交通部、铁道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交运商(61)于字第224号
1961年10月15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7
交通部、铁道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交运商(61)于字第224号
1961年10月15日
铁道部同意废止

8
交通部
关于禁止通过遇岩以内海区的规定
安港(62)字第65号
1962年2月14日

9
交通部
长江区船舶、排筏撞损航标处理办法
交运航(62)于字第105号
1962年5月15日

10
交通部
水运散装货物船舶水尺计量试行办法(草案)
交运商(62)于字第253号
1962年7月31日

11
交通部
旅客在轮船上因病或死亡时有关处理和医疗埋葬费用负担的规定
交运商(62)于字第261号
1962年8月6日

12
交通部
港口生产设备安全使用规定
交水港(63)于字第214号
1963年11月4日

13
交通部
关于水路运邮的规定
(1972)交邮字2398号
1972年12月27日

14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
(76)交船监字1302号
1976年11月15日

15
交通部、邮电部
关于远洋船舶运输国际邮件试行办法
[1978]交远字1181号
1978年7月17日
信息产业部同意废止

16
交通部
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83)交公路字193号
1983年2月25日

17
交通部
关于汽车货物运输质量指标统计和考核的具体规定(试行)
(83)交公路字1070号
1983年5月26日

18
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联运工作条例
(84)交公路字1754号
1984年9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废止

19
交通部
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
(87)交公路字109号
1987年2月7日

20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87)交公路字595号
1987年8月22日

21
交通部
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1990年第9号
1990年2月18日

22
交通部
长江水系航运建设前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90)交计字695号
1990年12月20日

23
交通部
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91)交政法字115号
1991年2月1日

24
交通部
交通科技情报工作管理规定
交科发[1992]548号
1992年7月7日

25
交通部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交科发[1996]451号
1996年5月20日

26
交通部
港口装卸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7]173号
1997年4月1日

27
交通部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交体法发[1997]179号
1997年4月4日

28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
1997年9月24日

29
交通部
交通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内部审计规定
交审计发(1997)695号
1997年11月5日

30
交通部
交通部跨世纪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及优秀青年科技人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交科发[1998]322号
1998年6月2日

31
交通部
交通部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实施办法
交科教发[1998]773号
1998年12月14日

32
交通部
交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办法
交科教发[1999]25号
1999年1月12日

33
交通部
交通部贯彻《信访条例》暂行办法
交办发[2000]289号
2000年6月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
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
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
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20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10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



为确保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西政〔2008〕5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一)凡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二)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二、个人保险编号

以参保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保险编号。未办理身份证的,以公安部门核发户口簿上的身份证编号为准。同一参保人员,其保险编号在所有表、卡、册、证上的号码必须一致,如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不相符,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参保手续的办理

初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严格审核参保人的参保资格,一式两份填制《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登记表》),于每月30日前将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连同本人相关资料一并报市(县)社保局审批。市(县)社保局经核查无误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制发《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以下简称《缴费手册》),同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缴费手册》发至参保人手中。市(县)社保局批准参保之日为该参保人参保起始日,作为参保登记和计算缴费年限的依据。《缴费手册》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的缴费情况,是参保人到龄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须妥善保管。《缴费手册》不得涂改、转借和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市(县)社保局申请补办。

四、保险费的缴纳

(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

(二)缴费程序。

1、参保人员缴费,应持《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登记,劳动保障事务所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10%为缴费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核定应缴数额并开具《海西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五联单,由参保人到指定的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养老保险专柜进行缴费。

2、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后在五联单的征收机关栏加盖现金收讫章,并妥善保存第一联《缴款书》,第二、三联退交参保人,由参保人持第二、三联《缴款书》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该次缴费记录登记手续。

3、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依据《缴款书》,及时为参保人填写《缴费手册》和以村为单位的《缴费明细表》,并将第二联《缴款书》存档,第三联《缴款书》退交参保人作为缴款凭据留存。

4、第四、五联《缴款书》由乡(镇)农村信用社及时递交县级(代理)国库。第四联为国库记账凭证,第五联为市(县)社保局处理个人账户和收入对账凭证。

5、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每月30日前将《缴费汇总表》上报市(县)社保局。市(县)社保局在收到第五联《缴款书》并与《缴费汇总表》核对确认后,及时为参保人登记《缴费记录卡》,并将个人缴费情况录入计算机,年底为参保人员打印和发放个人账户。

6、各市(县)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收入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养老保险收入应于当日或次日划转到指定(代理)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各级(代理)国库应在当日进行报解、入库核算处理后,将养老保险收入全额上划至州级国库。州中心支库每月末将全部收入资金转入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7、有条件的村(社)经济组织可承担参保人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由村(社)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后,报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市(县)社保局备案。

8、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三)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补贴基数、5%为补贴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为本地区缴费农牧民承担社保补贴。市(县)社保局应根据参保农牧民当月实际缴费人数,准确计算核定出财政补贴金额,报当地财政局确认后,将补贴资金按月划拨到市(县)社保局开设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五、基本养老金的构成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记储存额(本息和)÷120

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公布的利率执行。

六、养老金的发放

(一)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不缴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等。

(三)《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五章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规定是为了照顾老年人参保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该规定对于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启动后到龄的人员不再适用。

(四)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1、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前一个月,持《缴费手册》、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申请,由所在村(社)委员会组织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2、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经过初审,确认申请人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填写《海西州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审核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人相关资料一并于当月30日前上报市(县)社保局复审。

3、经市(县)社保局复审无误,提请市(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会议研究并以正式文件下达批复。社保局收到批文后,应从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为领取人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办理领取存折,通过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将存折转交至领取人手中,不得跨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跨月,发放待遇应从领取人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执行。

4、市(县)社保局在每月30日前根据本地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数及金额,编制次月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用款计划报州社保局,经州社保局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依照用款计划最迟于当月15日前将所需资金从州“财政专户”拨付至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支出户”,以确保参保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财政专户”资金出现缺口时,州、县财政部门予以垫支。

七、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往州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保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州内市、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基金。

八、基金监督与管理

(一)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收入户”只能用于基金的存入和上解,其他资金不得通过该帐户结算。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二)州、市(县)、乡(镇)三级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按月结算,帐、证、票、实相符。州、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年度收支预算,建立健全基金的财会、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财会、统计报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