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唐青林

时间:2024-07-06 23:2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一)股东大会的地位、组成及职权
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这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地位和组成的明确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公司的最高权力。并且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这样九十年代早期曾经出现过的上市公司规定一定持股比例以上才能参加股东大会的行为将明确不合法。
公司法第一百条对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结合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此可见,股东会职权由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职权两种,公司可以章程的形式规定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这是公司法修订之后的新增内容,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高度尊重。但是应当注意,公司章程规定的这些职权必须符合不得与法定职权相矛盾、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剥夺股东的基本和原生的固有权利的要求,否则无效。
(二)股东大会的会议制度
由于股东大会是由人数众多的全体股东组成的,因此股东大会是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来形成自己的统一意志的。股东大会的会议形式有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之分。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进行了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的修订相类似,新公司法完善了股东大会的运行规则,限制了董事长的职权,加强了保护股东的力度,不仅规定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义务之一,而且同时赋予监事会、少数股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此外,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一规定为公司法新增的,实际上是对股东大会处置公司资产进行赋权。
无论哪个主体召集股东大会会议,都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会议召开前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召集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同旧公司法相比,新法所规定的会议通知时间有所缩短,将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时间由原30日改为20日,无记名投票的由45天改为30天,并且增加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时间为15天,这与现代通讯技术和手段的进步,与公司效率的提高等是相适应的。该条的规定还克服了由于旧法规定的简略给实践操作带来的很多困惑,上市公司尚有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可以参照,其他类型的股份公司则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该条还增加了3%股份股东的提案程序,这有利于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现假设A股份有限公司拟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在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上登载了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内容应当大致如下:
            A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
  兹定于1999年 月 日在公司本部办公楼二层会议室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年会,特通知如下:
  四、 审议事项:
  (1)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2)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3) 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五、 请各股东向本公司索要本通知,并持本通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或者,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六、 股东也可以向本公司索要“通讯表决票”,于1999年 月 日前将作出表示的通讯表决票寄送本公司董事会。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年 月 日
(三)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制度
一般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时,股东应该亲自出席会议,以行使选举权、表决权等各种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股东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于新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回购股份后可以持有本公司股份六个月或一年,因此本条新增了公司持有股份的无表决权的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防止造成公司法人格的混乱。
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制度的变革突出体现在新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该条是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其实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已经有关于该制度的适用,但新公司法把其推广适用到全部股份公司中,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因此,累积投票制一般被认为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利器,其使持股比例不够高的股东有机会参与选举董事、监事。但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规定实行的是任意主义而非强制主义,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只是鼓励推行累积投票制度,而并非强制要求。
最后,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6]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近期,随着气温迅速回升,草原火险气象等级不断攀高。再加之草原地区人员流动频度增加,火源管理难度加大,火灾隐患增多。据预测,今春我国北方草原地区气候较常年明显偏旱,草原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切实做好今年的草原防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责任

  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草原防火极端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草原防火的各项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草原防火形势,早动员、早部署,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明确领导责任,完善各项制度,坚持以人为本,把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应急体系,增强反应能力

  各地要根据草原火灾突发性的特点,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因地制宜,加强专业、半专业草原火灾扑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防、扑火培训工作。加强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切实提高草原火灾应急反应能力和防火工作水平。

  三、加大督查力度,落实防火措施

  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切实落实各项草原防火措施,加强对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随时做好打硬仗的准备。对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段,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真正发挥阻隔作用。

  四、加强火源管理,清除火灾隐患

  要切实加强火源管理,防止因烧荒积肥、炼焦等生产用火引发草原火灾。在草原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在“清明”、“五一”和“十一”期间,加大巡查力度,依法加强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的防火安全检查,对有火灾隐患的,必须及时整改,确保万无一失。

  五、开展宣传教育,提高防火意识

  要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采取农牧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草原防火法规和防、扑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草原防火意识和草原防火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效,为草原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加强防火值班,确保信息畅通

  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时处置。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对贻误防扑火时机,酿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各地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情况予以通报。要认真做好火灾统计工作,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统计周期,各省(自治区)草原防火办在每月的28日前,将草原火灾情况上报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

  联系电话:010—64193161、6419311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八日


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站地区是我市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立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李振东兼任,副组长由市市容委副主任王德惠、市公安局副局长李宝金兼任,成员由市建委副主任史晓城、河北区副区长张化纯、河东区副区长郭俊奎、天津铁路分局副局长梁宽印、市市政工程局副局长王晨星、市公用局副局长
张润田、市环卫局副局长金万丰、市园林局副局长左子敬、市工商局副局长石栋、市邮政局局长段传俊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名称为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站区办),隶属关系挂靠市市容委。
二、市站区办的主要任务是,实施市容环境的综合管理,维护站区的管理秩序。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令,组织实施天津站地区的各项管理规章;
(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河北、河东两区以及铁路、公安、市政、公用、园林等部门的站区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部门在站区内的专业管理工作和日常执法活动,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四)负责站区内规划设置的社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五)参与站区内各种设施维护、变更等工程的审核管理;
(六)负责站区内广告、宣传设施及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管理,负责站区内服务经营摊点的最终审定;
(七)组织各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单位及个人的各种违章行为实施处罚,对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责成所在部门处理;
(八)负责协调专业部门之间在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矛盾。
(九)完成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具体工作。
三、成立河北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和河东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站区办)。区站区办的日常工作受区政府和市站区办的双重领导。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区界内站区的财贸、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环卫、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区设在站区的各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活动,纠正站区内“十乱”违章行为;
(三)统一协勤队伍,采取定岗定人,定职定责,一岗多用,一员多能的办法,进行全方位、全天候的管理,实行统一标志、统一票据、统一罚没;
(四)负责在本区界的站区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各种标志牌和服务经营摊点的初审工作,以及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施工的初审工作,负责已批准的服务经营摊点的管理和收费工作;
(五)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
四、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由河北、河东两区分别负责实施《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统一组织协勤队伍,制订统一收费标准,启用统一罚没票据。两区应提早准备,做好衔接。
五、根据以站养站的原则,站区收取的折旧费应全部用于站区设施完善、维修及管理经费的补充。天津站地区全年收取的折旧费,按以下比例和原则分配使用:50%返还市建委,用于站区设施的完善及大修;30%平均分配给河北、河东两区站区办及站区公安分局,用于补充管理经
费;其余20%由市站区办支配,用于站区设施的碎修等。
六、为了适应站区人车流量大、昼夜不间断的特点,缓解停车场压力,从十一月一日起,站区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采取限时存车、按时计价的办法。机动车每次停放不得超过一小时,自行车每次存放不得超过四小时,超过限时累计加价。
各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保证停车场收取的费用首先按规定、按限期足额缴纳折旧费。凡三个月内不缴齐折旧费的,由市站区办另行聘用经营单位。
七、为解决海河东路靠海河一侧人行道无人管理的问题,决定调整站区管理范围。根据《关于天津站地区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1988〕52号),原规定:“站前部分,……南起海河东路北侧建筑红线,……”,自即日起改为“站前部分,……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其
余部分不变。
附: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创造文明、整洁、优美、有序、安全的站区环境,本着重点地区从严管理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分站前和站后两部分。站前部分:东起李公楼立交桥西侧建筑红线,西至三经路西侧建筑红线,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北至铁路;站后部分:北至新官汛大街南侧建筑红线,东起东商业配楼建筑线,西至共和里西侧建筑,南至铁路。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天津站地区范围内环境容貌、道路交通和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含流动人员),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把维护站区秩序管理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站区内所有单位,均应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破损和污染的部位要及时进行修整。各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保持公用、市政、交通、环卫、园林、供电、通讯等设施的完好。要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保障使用功能。
凡需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的施工,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六条 站区内的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等,要定期维修或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凡需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的,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站区内道路、广场的畅通,不得任意开挖和占用。
凡需临时占掘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施工。
凡未经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由专业管理部门自行批准的均视为无效,站区管理人员有权制止。
第八条 进入站区的各种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站区公共秩序,服从管理,严禁流动叫卖兜售,严禁私自强拉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摄影、寄存物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十条 对站区内一切违章违法行为,除各专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有关法规的处罚条款加重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一要批评教育,二要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三要处以一元罚款;
(二)乱停乱放、乱贴乱画、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三元罚款;
(三)乱摆乱卖、私自强行向旅客兜售物品或承揽生意的,除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外,没收物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乱倒垃圾,运输泄漏遗撒的,除令其清扫干净外,处以三十元罚款;
(五)损坏各种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章占路、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的,私自设立户外广告和各种标志物的,擅自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以及外檐装饰和色调的,除令其拆除、停工、恢复原貌外,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罚款或处以责任单位五百元罚款;
(七)盗窃、破坏市政、公共、铁路等设施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铁路天津站界内发生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违章行为,由铁路系统内的执法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亦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裁决的,河北区、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站区内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管理,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挟嫌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除适用于天津站地区外,西站和北站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