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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鲁春雅

时间:2024-07-22 07:2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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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对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应采取何种善意保护制度,需结合物权法的立法思想、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综合评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前提条件、理论基础、法律效力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宜盲目照搬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规定来解释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多将善意取得视为一项关于动产物权取得的特殊制度。学者们通常从两个角度来阐述该制度:一是认为其前提条件是无权占有,取得人的善意体现为其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1]二是从物权公信原则出发,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和占有均具有公信力,信赖登记簿与信赖占有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皆受法律保护。[2]上述不同见解之所以能够共存且未引起争议,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一直被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这两种见解曾同时得到过立法者的认可。例如,《物权法》(第四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3]而第110条规定了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然而,正是这两个法条对不动产善意保护的分别规定,凸显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长期隐而未现的矛盾:是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来保护不动产善意取得及其相关权利。
《物权法》颁布以后,有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物权法》第106条用一个条文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统一规定,不免给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判定带来不便。[4]如何解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关系便成为把握第106条的关键。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其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无实质差异,《物权法》第106条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5]以往认为应否定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而采取不动产公信力制度是一种误解。[6]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借鉴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来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7]其二,应区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单独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8]究竟上述哪种方案更切合我国实际,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对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多大的借鉴意义,非常值得深入探究。本文将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并参酌德国、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学说,从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理论基础等方面分析我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德、瑞两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一、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
关于《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无权处分说。鉴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因此该说将法条中“无权处分人”解释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没有处分权的人,从而得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为无权处分。这种学说得到了立法者的赞同,他们也提出,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的事实,[9]即无权处分,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处分人的处分权。第二,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说。[10]此说认为可借鉴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不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不是取得人对登记簿的信赖,而是对处分权人有无权利的事实的信赖。”[11]这表明,在这位学者看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不是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是对处分权人为有权处分人的信赖。这无异于将登记簿错误等同于将无处分权人登记为有处分权人,实际上是无权处分说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已。
在德国和瑞士学者看来,德国和瑞士民法不是将无权处分,而是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前提条件。[12]他们所讲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并非来源于法条本身,而是从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中推导而来,并非从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中演绎得来。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又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则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德国和瑞士皆将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拟制为正确,并要求取得人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这样就在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与善意保护之间建立起了联系。取得人信赖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非处分人的处分权。[13]与此不同,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信赖的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占有在这里起到了体现处分权的权利外观的作用。[14]是故,德国和瑞士均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外,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另行作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瑞士民法典》第933条)。
我国之所以将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与《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有关。善意取得制度以善意作为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瑕疵的正当性根据。由此可知,尽管转让合同无效这个要件最终未被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而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判定受让人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这依然是一种以债权合同和意思主义为中心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在受让人的善意和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之间建立起了逻辑联系,并未直接涉及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或不正确的状况,忽视了不动产登记簿的作用。
相比之下,德国、瑞士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而非无权处分视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前提条件,这一方面与它们在立法技术上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拟制有关,[15]另一方面与它们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不动产分别予以规定的做法相关。值得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拟制作用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之间存在显著不同。这一点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足够注意。甚至有学者将《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看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16]其实,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体现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形式上的公示作用(formelle Publizitaet),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显现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实质公示作用(materielle Publizitaet)[17]权利推定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旨在免除登记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物权的证明负担,而并不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该推定效力仅有利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并不能依据该权利推定获得实体法上的保护。就效力范围而言,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只具有积极公示(positive Publizitaet)的效力,即推定已登记的物权存在,已注销的物权不存在,并不涉及未登记的权利和处分权限制。可见,权利推定作用并不能解决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和占有的权利推定作用一样,不具有完整性推定即消极公示(negative Publizitaet)的作用。占有作为权利外观只具有表征物权归属的作用,而不可能表征物上的负担,因此,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并不涉及物上的负担。在动产善意取得时,物上的负担是否消灭必须另行规定。《物权法》第108条解决了动产善意取得的物上负担问题,该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然而,《物权法》并未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后,该不动产上未登记的权利或权利限制是否消灭。实践中许多问题与此相关,例如,不动产之上未登记的共有物权在善意取得时是否当然消灭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与《物权法》的上述欠缺不同,德国和瑞士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拟制作用解决了不动产之上未登记的权利和权利限制是否消灭的问题。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具有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完整性拟制效力,除了已登记的物权的存在,还包括未登记的物权和未登记的处分权限制不存在。这便从效力范围上超越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不同于权利推定效力的程序法作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拟制作用将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与实体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产生实体法上善意保护的法律效果。从举证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可以通过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或存在可疑之处而被推翻,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推定是不可推翻的。不论对于确实存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还是可能存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取得人均可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受到善意保护。由此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在实体法上的效力排除了反证权利取得有瑕疵从而推翻善意保护的可能性,取得人不能够放弃所受到的善意保护。[18]因此,德国主流学说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视为法律的拟制,而非不可推翻的推定。[19]这种对不动产登记簿完整性的拟制不仅在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事实和善意保护的法律效果之间建立了逻辑衔接,而且实现了对取得人善意的推定。这样一来,善意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下是排除善意保护的消极要件。取得人受善意保护既无须证明自己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也无须证明自己已知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可见,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主观善意均体现为善意推定,这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一种可以推翻的假定,而不是从实体法上对取得人提出的善意要求。可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拟制功能既实现了对善意的推定,又完成了将不动产登记簿的程序法推定作用向实体法保护功能的超越。[20]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德国和瑞士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分别进行规定有两个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一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解决了实体法上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的推定问题,实现了实体法上的保护效果,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因此,不论是我国,还是德国和瑞士,均需要对实体法上的物上负担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二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不正确的情形不限于处分人无处分权,还包括其他如预告登记等非物权的权利限制情形。无权处分不足以成为概括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前提条件,取得人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也不能实现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
德国和瑞士的学者多认为,善意保护的立法技术不是一项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而是一种例外性规则。基于一定权利外观而受到保护的当事人的地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缺乏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法律状况来判断法律效果。[21]因此,不论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皆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通过法律解释不至于引发异议为前提。善意保护不仅涉及到法律交易中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更涉及到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因此,不论在何种限度内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必然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是故,各国在立法和法律解释上均对善意保护采取谨慎的态度。对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法律规定善意保护只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形,而未规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时的善意保护。由于《物权法》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的消极权利推定效力(未登记的物权不存在)和完整性推定效力(未登记的处分权限制不存在)难以依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其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替代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前提条件的做法并不符合善意保护的理论。

二、制度构造的理论基础
从权利外观理论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和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分别构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权利外观,但二者并不具有互相替代的基础。原因在于,权利外观理论不是一个统一性的原则,一般认为,它只能作为解释法律制度的基础,而不能作为法律制度产生的依据。虽然可以依照权利外观理论来理解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但并不能由这一理论推出两个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及理论基础。适用权利外观理论的各种制度虽均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但是它们各自的法律构造和法律后果却存在诸多不同。因此,权利外观原则没有统一的表述。[22]我国和德国、瑞士在立法上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不同规定,正反映了权利外观理论的上述特点。
无权处分中权利外观事实的形成以不违背原权利人意思为前提,且权利外观的形成是由原权利人的行为引起,其行为的可归责性是权利外观形成的要件之一。据此,诱因原则被视为无权处分的理论基础。不具有处分权这个事实是由原权利人的行为而引起的,正是由于原权利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导致了其相对于取得人而言不值得保护。可见,原权利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原权利人在权利外观形成中的可归责性构成信赖保护的条件。与此相比,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错误并不一定与原权利人的行为有关,不论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否由原权利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皆不影响取得人受到善意保护。[23]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这个权利外观的形成既不考虑原权利人的意思,也不考虑原权利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形成之间的关系。相对于诱因原则,德国学者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理论基础称为纯粹权利外观原则。[24]
结合《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的规定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贯彻了诱因原则,排除了非因权利人行为导致的对遗失物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应当在不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思的情况下形成,而物的遗失行为并不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因此对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诱因原则。德国和瑞士学者多认为,诱因原则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理由是,诱因原则旨在从原权利人的行为中找到善意保护的正当性根据,不动产交易中善意保护的正当性根据难以从原权利人的行为或过失中得出。在动产交易中,原权利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占有这一权利外观的形成。在不动产交易中,不动产登记簿处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掌控之下、原权利人在被登记入不动产登记簿之后,不可能发生委托他人管理等可归责于原权利人的行为。因此, 不动产登记规程的设置决定了原权利人的行为难以成为登记这个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从原权利人的过错中同样也难以找到善意取得的正当性根据。相反,不动产登记制度可能造成不利于原权利人的后果。由于原权利人不可能时时刻刻对自己的权利尽到询问和监督的义务,对登记簿的变化了如指掌,因此,他难以防范他人欺诈登记机构而进行转让登记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而由原权利人的行为造成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情形是不多见的。[25]总之,无权处分本身和诱因原则相伴而生,但诱因原则又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因此,从诱因原则理论的角度来看,将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难以成立的。
无权处分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中,取得人信赖的客体不同。如前所述,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处分人的处分权。[26]权利外观由原权利人的行为引起,取得人基于对处分权的信赖而从事了法律行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情况下,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取得人不负有探知并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所表明的真实法律状况的义务。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属于对真实法律关系的一种价值判断,与取得人的信赖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有学者指出,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非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我国不宜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代替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27]这个观点值得赞同。原因在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均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正是这一制度体系构成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的基础。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以国家登记机关代表的国家信用作为当事人从事不动产交易的基础,善意取得人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不是像罗马法时代信赖让与人的个人信用或处分权。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可信赖性,这就减少和降低了取得人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可看作是一种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制度性的信赖。[28]就我国而言,从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设置与功能来讲,将无权处分看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也不恰当。这恐怕就是前面认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同一性的学者,也还要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6条来得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重要原因。[29]

三、制度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并不具有一成不变的模式,仅就在大陆法系具有重要影响的德国和瑞士的相关规定来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存在显著区别。在德国学者看来,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保护的物权变动过程包括了导致权利取得的处分行为和其他处分行为。这些处分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均为以法律行为方式产生的物权变动,并且这个物权变动包含对权利的处分。这些处分行为分别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定中。德国学者虽然也将这两个条款并称为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但其所使用的善意取得,并非指善意取得制度,而是指善意取得效力。如鲍尔和施蒂尔纳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893条列明了可以进行善意取得(redlicher Erwerb)的物权变动过程,这里的善意取得包含的物权变动过程,不仅包括土地权利或土地之上的权利之取得(《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也包括了对登记权利人为给付和与登记人所为的所有其他处分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93条)。由此看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善意效力(Gutglaubenwirkung)较之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范围更为广泛,适用依据也更为统一。[30]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范功能也进行了区分。第892条的范围仅局限于能导致权利取得的处分行为,不适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处分行为;而第893条则适用于对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所为的给付、其他包含对权利的处分但不属于第892条的法律行为,例如,预告登记、权利的废止(《德国民法典》第875条、第1183条)、权利内容的变更(《德国民法典》第877条、第1116条第2款)、顺位变更(《德国民法典》第880条)等。[31]《德国民法典》通过第893条的一般性规定,使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善意取得效力不仅适用于权利取得行为,也适用于权利取得以外的其他处分行为。通过这两个条款,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成为对不动产进行善意保护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制度。
较之德国法,瑞士法虽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但未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做出一般性规定。依《瑞士民法典》第973条,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只发生以权利取得为限的善意取得效果。就权利的范围来看,该效果包括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由于缺乏像《德国民法典》第893条那样的一般条款,因此,《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向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给付的处分行为。对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善意效力能否扩展到权利取得以外的其他处分行为,学者间存有争议。[32]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可以扩展至债券债权(Schuldbrief)和定期金债权(Guelt)(《瑞士民法典》第865 -867条)。[33]虽然《瑞士民法典》第973条未明确将预告登记列入善意保护的效力范围之内,但是由于《瑞士债法典》第216条第2款、第216条a、第216条b第2款对不动产优先购买权、买回权和选择权进行了规定,而这些权利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因此,对于这些权利的顺位可以适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进行善意取得。[34]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明显不符合善意保护的一般法理。预告登记既非一项物权,又非处分限制,因此,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的规定,很难纳入善意保护的规则之中。因预告登记而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德国法是依据第893条,将其视为权利取得之外的其它处分行为进行善意保护的。[35]《瑞士民法典》则通过特别条款有限制地承认了对预告登记的善意保护。我国既不像德国法那样对于不动产权利取得之外的其他处分行为设有一般性规定,又缺乏瑞士法中对于不动产优先购买权、买回权及选择权的制度基础,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善意取得的案例,因此,这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效力的扩张解释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四、结论
通过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上述分析可知,这两种制度间存在显著差异。我国法律缺乏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完整性拟制的规定,因此难以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如以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不仅不符合我国采取的实质主义的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信赖保护的诱因原则,而且仅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难以解决未登记的权利和权利限制的善意保护问题。德国、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范围并不相同,相比之下,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保护的范围极为有限。总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前提条件、理论基础和法律效力不论从法律理论上,还是从法律技术上均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



注释:
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物业管理疑难法律问题研究”(ZY1229)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以下;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
[2]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 - 77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342页。
[3]“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4]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法学研究》2009年第7期,第59页。
[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页以下;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第83页。
[6]参见崔建远主编:《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7]参见前引[5],程啸文,第75页以下。
[8]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 -211页;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42-51页。
[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10]前引[7],第76页。
[11]同上文,第76页。
[12]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Bern: Staempfli Verlag AG, 2007,S. 388.
[13]参见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Mue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9, S. 294; Karl-Heinz Gursky(Bearb.),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ue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 Band 3,Berlin:Seiller de-Gruyter, 2008,S. 441.
[14]参见前引[13],S. 438; W. Siebert, Juergen F. Baur, Soergel Kommentar, 13. Aufl.,Stuttgart:Kohlhammer, 1999,S. 506.
[15]Marc Amstutz, Handkommentar zum Schweizer Privatrecht, Zurich, Basel, Genf:Schulthess, 2007,S. 1146.
[16]参见前引[4],崔建远书,第49页以下。

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02.19 实施日期:2001.02.19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公平、合理的价格竞争,保护商品房经营者、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制定,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
(二)其它普通住宅。
(三)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四)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领导,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对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测算基准价,报省计委批准后执行。具体销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并报省计委备案;其它普通住宅、多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小区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写字楼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其价格水平进行限价,以制止暴利和防止低价倾销,稳定市场房价总水平。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指体现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府要求,在住宅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组成价格的各项因素。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建设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勘察设计、招投标审查等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和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由各级政府负担建设费用的部分,不计入开发成本。
(三)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利息。
(四)税费: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五)利润: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房不计利润;经济适用房利润控制在3%以下;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其利润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朝向差价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房计价原则
第七条 计算商品房住宅销售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商品房建设开发成本+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
商品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成本+税费+利润)÷商品房总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价格:
1、属于政府定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2、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第八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住宅建设开发成本、开发期间接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各地社会平均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凡在预售协议中未明确价格种类或价格构成的,一律视作销售价格处理。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商品房代收费用的管理。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房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确实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收取的,须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服务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开发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原地拆迁安置用房、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和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和分摊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与商品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除各级政府负担部分外,其余应进入商品房成本,并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房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超过规定过渡期限而发放的过渡补贴费用和建安材料价格超过同期信息价的差额,不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表按省计委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定价预售的,自定预售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最终按自定预售价格结算,自定预售价格超过核定价格,最终按核定价格结算。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冠以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诱导欺骗购房者。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不得在售房广告中自行标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图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3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一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应急处理: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二)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触疫水的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药的人和家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