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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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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8年5月,世界卫生组织执委会第123届会议上讨论了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问题,形成了《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草案)》。现印发给你们,供取得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质的医院在临床实践中参考。



二○○八年七月十日
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pdf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法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和受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工商、国土、房产、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国有资产产权以及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非公有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和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被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条 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信息、场所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二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职责及业务范围: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对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股权)进行登记托管;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十四条 区县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可以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委托方式进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条所称的协议转让是指交易信息在挂牌期满后,出让方经过审慎调查,与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谈判比较选择确定成交的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

(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三)信息公开挂牌;

(四)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

(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产权交易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权益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标的情况说明;

(六)国有、集体出让产权需提供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受让产权,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受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出让方应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合理确定资产产权交易价格。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出让方就其差异原因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做出书面说明。根据国家、省、市规定可以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合理确定底价。

第二十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一致意见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七)签约日期和地点;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移交书》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产权交易双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进行产权交割,并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转让发票》。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的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发票》到国有资产、工商、国土、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标的灭失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用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2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消防支队《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第三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必要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和《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公共场所业主(即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有关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第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可以向在本市境内注册并依据本办法承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先在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实行,之后在全市进行推广。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众聚集场所为:
(一)影剧院、录像厅、体育场馆、保龄球馆、旱冰场、礼堂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茶楼,洗浴、按摩、网吧等室内娱乐场所;
(三)宾馆、饭店、酒楼、商场(店)、集贸市场,银行、保险、证券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各种售票厅;
(五)展览(展销)场所;
(六)其它公共场所。
第六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按照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装修材料、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消防管理等因素实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价。
消防安全综合评价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开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实施。
第七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费率,根据消防安全条件实行浮动制。浮动标准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制定。
第八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行激励机制,根据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火灾事故,实行差别费率:
(一)在保险期间无火灾事故赔款的,从第二年开始给予每年下浮一个级别风险场所的优惠,累计优惠幅度不超过一级风险场所保险费的30%;
(二)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的,在第二年投保时,被保险人可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绝对免赔额、提高相对免赔比例及限制承保金额等办法对风险进行控制。
第九条 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并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额保险费。
第十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预防火灾、确保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预防和抵御火灾危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发生火灾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散顾客,扑灭火灾。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报保险人,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应会同保险人及时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火灾损失,认定原因,分清火灾责任,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和有效法律文书等单证后,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进行理赔清算。赔款一经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予以赔偿;赔付总额超过50万元的应在30日内赔付完毕。进入司法程序的除外。
保险人在赔付时,直接与被保险人发生赔付关系,不直接将赔付款项交付第三者。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火灾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保险的赔偿顺序为:首先赔偿人身伤亡,其次赔偿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之外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火灾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索赔的权力转交给保险人,并积极配合保险人向有关责任人索赔。
第十九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收取实际保险费的一定比例划拨公安消防部门,建立消防基金。
第二十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险咨询、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