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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24 20:5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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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物联网是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高度集成和综合运用,具有渗透性强、带动作用大、综合效益好的特点,推进物联网的应用和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方式向智能化、精细化、网络化方向转变,对于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信息化水平,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带动相关学科发展和技术创新能力增强,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已将物联网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一项重要组成内容。目前,在全球范围内物联网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物联网技术发展和产业应用具有广阔的前景和难得的机遇。经过多年发展,我国在物联网技术研发、标准研制、产业培育和行业应用等方面已初步具备一定基础,但也存在关键核心技术有待突破、产业基础薄弱、网络信息安全存在潜在隐患、一些地方出现盲目建设现象等问题,急需加强引导加快解决。为推进我国物联网有序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统筹规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突破关键技术为核心,以推动需求应用为抓手,以培育产业为重点,以保障安全为前提,营造发展环境,创新服务模式,强化标准规范,合理规划布局,加强资源共享,深化军民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联网产业体系,有序推进物联网持续健康发展,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统筹协调。准确把握物联网发展的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加强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物联网应用、技术、产业、标准的协调发展。加强部门、行业、地方间的协作协同。统筹好经济发展与国防建设。
  创新发展。强化创新基础,提高创新层次,加快推进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实现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壮大骨干企业。拓宽发展思路,创新商业模式,发展新兴服务业。强化创新能力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需求牵引。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重大需求出发,统筹部署、循序渐进,以重大示范应用为先导,带动物联网关键技术突破和产业规模化发展。在竞争性领域,坚持应用推广的市场化。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增强物联网发展的内生性动力。
  有序推进。根据实际需求、产业基础和信息化条件,突出区域特色,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物联网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资源整合协同,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避免重复建设。
  安全可控。强化安全意识,注重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和数据保护。加强物联网重大应用和系统的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安全防护工作,保障物联网重大基础设施、重要业务系统和重点领域应用的安全可控。
  (三)发展目标。
  总体目标。实现物联网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掌握物联网关键核心技术,基本形成安全可控、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联网产业体系,成为推动经济社会智能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近期目标。到2015年,实现物联网在经济社会重要领域的规模示范应用,突破一批核心技术,初步形成物联网产业体系,安全保障能力明显提高。
  ——协同创新。物联网技术研发水平和创新能力显著提高,感知领域突破核心技术瓶颈,明显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网络通信领域与国际先进水平保持同步,信息处理领域的关键技术初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实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协同发展。创新资源和要素得到有效汇聚和深度合作。
  ——示范应用。在工业、农业、节能环保、商贸流通、交通能源、公共安全、社会事业、城市管理、安全生产、国防建设等领域实现物联网试点示范应用,部分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水平显著提升,培育一批物联网应用服务优势企业。
  ——产业体系。发展壮大一批骨干企业,培育一批“专、精、特、新”的创新型中小企业,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打造较完善的物联网产业链,物联网产业体系初步形成。
  ——标准体系。制定一批物联网发展所急需的基础共性标准、关键技术标准和重点应用标准,初步形成满足物联网规模应用和产业化需求的标准体系。
  ——安全保障。完善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物联网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机制,增强物联网基础设施、重大系统、重要信息等的安全保障能力,形成系统安全可用、数据安全可信的物联网应用系统。
  二、主要任务
  (一)加快技术研发,突破产业瓶颈。以掌握原理实现突破性技术创新为目标,把握技术发展方向,围绕应用和产业急需,明确发展重点,加强低成本、低功耗、高精度、高可靠、智能化传感器的研发与产业化,着力突破物联网核心芯片、软件、仪器仪表等基础共性技术,加快传感器网络、智能终端、大数据处理、智能分析、服务集成等关键技术研发创新,推进物联网与新一代移动通信、云计算、下一代互联网、卫星通信等技术的融合发展。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创新资源,形成一批物联网技术研发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促进应用单位与相关技术、产品和服务提供商的合作,加强协同攻关,突破产业发展瓶颈。
  (二)推动应用示范,促进经济发展。对工业、农业、商贸流通、节能环保、安全生产等重要领域和交通、能源、水利等重要基础设施,围绕生产制造、商贸流通、物流配送和经营管理流程,推动物联网技术的集成应用,抓好一批效果突出、带动性强、关联度高的典型应用示范工程。积极利用物联网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精细化管理和科学决策,提升生产和运行效率,推进节能减排,保障安全生产,创新发展模式,促进产业升级。
  (三)改善社会管理,提升公共服务。在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城市管理、民生服务等领域,围绕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创新,实施物联网典型应用示范工程,构建更加便捷高效和安全可靠的智能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发挥物联网技术优势,促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化,扩展和延伸服务范围,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四)突出区域特色,科学有序发展。引导和督促地方根据自身条件合理确定物联网发展定位,结合科研能力、应用基础、产业园区等特点和优势,科学谋划,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物联网发展,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基础较好的地区要强化物联网技术研发、产业化及示范应用,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基础较弱的地区侧重推广成熟的物联网应用。加快推进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建设。应用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城市,要加强统筹、注重效果、突出特色。
  (五)加强总体设计,完善标准体系。强化统筹协作,依托跨部门、跨行业的标准化协作机制,协调推进物联网标准体系建设。按照急用先立、共性先立原则,加快编码标识、接口、数据、信息安全等基础共性标准、关键技术标准和重点应用标准的研究制定。推动军民融合标准化工作,开展军民通用标准研制。鼓励和支持国内机构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提升自主技术标准的国际话语权。
  (六)壮大核心产业,提高支撑能力。加快物联网关键核心产业发展,提升感知识别制造产业发展水平,构建完善的物联网通信网络制造及服务产业链,发展物联网应用及软件等相关产业。大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联网骨干企业,积极发展创新型中小企业,建设特色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不断完善产业公共服务体系,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物联网产业集群。强化产业培育与应用示范的结合,鼓励和支持设备制造、软件开发、服务集成等企业及科研单位参与应用示范工程建设。
  (七)创新商业模式,培育新兴业态。积极探索物联网产业链上下游协作共赢的新型商业模式。大力支持企业发展有利于扩大市场需求的物联网专业服务和增值服务,推进应用服务的市场化,带动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培育新兴服务产业。鼓励和支持电信运营、信息服务、系统集成等企业参与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的运营和推广。
  (八)加强防护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提高物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与数据保护水平,加强信息安全技术的研发,推进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机制,有效保障物联网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可控。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和基础设施的重要物联网应用,其系统解决方案、核心设备以及运营服务必须立足于安全可控。
  (九)强化资源整合,促进协同共享。充分利用现有公共通信和网络基础设施开展物联网应用。促进信息系统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避免形成新的信息孤岛。重视信息资源的智能分析和综合利用,避免重数据采集、轻数据处理和综合应用。加强对物联网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和风险评估,避免重复建设和不合理投资。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发展合力。建立健全部门、行业、区域、军地之间的物联网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物联网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研究重大问题,协调制定政策措施和行动计划,加强应用推广、技术研发、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安全保障、无线频谱资源分配利用等的统筹,形成资源共享、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和各环节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协同发展效应。加强物联网相关规划、科技重大专项、产业化专项等的衔接协调,合理布局物联网重大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项目,强化产业链配套和区域分工合作。
  (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建立健全有利于物联网应用推广、创新激励、有序竞争的政策体系,抓紧推动制定完善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鼓励多元资本公平进入的市场准入机制。加快物联网相关标准、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支撑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积极开展物联网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加快推进物联网相关专利布局。
  (三)加强财税政策扶持。加大中央财政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国家科技计划、科技重大专项的作用,统筹利用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等支持政策,集中力量推进物联网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大力支持标准体系、创新能力平台、重大应用示范工程等建设。支持符合现行软件和集成电路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物联网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物联网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完善投融资政策。鼓励金融资本、风险投资及民间资本投向物联网应用和产业发展。加快建立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资金投入在内的多层次担保体系,加大对物联网企业的融资担保支持力度。对技术先进、优势明显、带动和支撑作用强的重大物联网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物联网企业在海内外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设立物联网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设立一批物联网创业投资基金。
  (五)提升国际合作水平。积极推进物联网技术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际创新资源。鼓励国外企业在我国设立物联网研发机构,引导外资投向物联网产业。立足于提升我国物联网应用水平和产业核心竞争力,引导国内企业与国际优势企业加强物联网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合作。支持国内企业参与物联网全球市场竞争,推动我国自主技术和标准走出去,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物联网人才培养和服务体系。支持相关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强多学科交叉整合,加快培养物联网相关专业人才。依托国家重大专项、科技计划、示范工程和重点企业,培养物联网高层次人才和领军人才。加快引进物联网高层次人才,完善配套服务,鼓励海外专业人才回国或来华创业。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对发展物联网重要意义的认识,结合实际,扎实做好相关工作。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行动计划和配套政策措施,加强沟通协调,抓好任务措施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
                          2013年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核算有关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现将各类欠缴税金的账务处理方法明确如下:
一、关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发生各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借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发生某类呆账税金转为另一类呆账税金时,根据“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进行转账。
(三)关停企业因各种原因恢复生产,其不足三年的呆账税金转为往年陈欠,借记“待征”类科目(往年陈欠),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四)清回呆账税金的,不再从“待征”类科目过渡,直接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转入“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借记“上解”类或“在途税金”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五)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呆账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
二、关于“待征”类科目的账务处理
(一)批准缓征税款时,根据批准书作“缓征税款”增加的账务处理;发生呆账税金转待征税金和某类待征税金转另一类待征税金时,由税收会计直接填制记账凭证作账务处理。
(二)改组企业发生以期初存货和留抵进项税额抵顶待征税金的,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三、关于“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的账务处理
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作核销死欠的账务处理,不再需要从“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过渡,因此,各核算单位对于核销的欠税,应直接借记“损失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待清理呆账税金”或“待征”类科目;对于核销的滞纳金,应借记“损失
税金核销-核销死欠”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四、关于“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方法
(一)“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的账页设置方法为:按滞欠户设账页、按每笔欠税设多栏,多栏前设“日期”、“摘要”和“滞纳天数”三栏,作为每笔欠税登记的通用栏;每笔欠税下再分设“欠税额”、“应收滞纳金”两小栏反映。
(二)各栏登记方法为:
“日期”栏,登记欠税发生日期、征收、核销日期和结账日期。
“摘要”栏,登记欠税发生、征收、核销等摘要情况。
“滞纳天数”栏,登记欠税发生至征收、核销或结账时的滞纳天数。
“欠税额”栏,发生欠税用蓝字登记,征收或核销用红字登记,期末红蓝数字相冲后的差额为欠税余额。
“应收滞纳金”栏,平时只登记已征收和已核销的滞纳金(用红字),期末结账时登记欠税余额的未缴滞纳金(用蓝字)。
五、关于“上解凭证汇总单”的编制
(一)由于入库单位可以直接依据“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记账,因此,应删掉“上解凭证汇总单”中的“经清算依法注销欠税数”栏。
(二)为便于入库单位核算,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在横栏“待处理损失税金”后增设“呆账转陈欠数”栏。
(三)为便于入库单位分类核算呆账税金,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编报的“上解凭证汇总单”,应对“上解税金数”栏作如下修改:删掉原“其中:收回呆账税金数”栏,重新按“征收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征收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征收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征收其他呆
账税金”、“征收非呆账税金”设栏。
修改后的“上解凭证汇总单”格式附后。
六、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
入库单位会计报表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应根据下属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各类待征税金数和应缴未缴滞纳金数分别汇总填列。
附件:上解凭证汇总单(略)



2000年12月11日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节约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区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价格、经委、房产、农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划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户和非计划用水户分类管理。

下列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户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核定指标有困难的,可参照计划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核定。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于次年的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下达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抄送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原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是否下达用水指标,逾期视为同意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时,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农业、工业生产的原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调整用水计划。

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指标及用水指标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根据行业特点,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再生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提高循环用水率,减少实际用水量的,其节余的年度用水指标转入下一年度储备用水指标。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因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计划用水户未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的法定计量设施计量。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注册计量设施,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月抄表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户,由供水企业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因其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按供水设施最大供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九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部分的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

对非计划用水户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30%以上不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加价水费、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计划用水户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按季向所在地市、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对用水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扶持,并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发展改革、环保、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的引进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革新挖潜,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利用等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和配置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供水、用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核减其计划用水指标。对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和使用再生水,逐步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减少使用城市供水。

园林、环卫、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泄漏或取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组织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通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和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计划用水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户擅自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计划用水户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纳入而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损坏注册计量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信息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