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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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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3]15号



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

  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行为,促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健康发展,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制定了《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1月28日



附件:

2013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规则


   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行为,促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以下简称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是指将国库现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以国债为质押获得存款并向财政部支付利息的交易行为。
   第二条 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通过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招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进行。
   第三条 招标方式。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方式招标,招标标的为利率,边际中标利率为当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利率。
   第四条 投标标位、投标额限定。
   (一)投标标位变动幅度。投标标位最小变动幅度为0.01%,可不连续投标;每家参与银行每一标位最小投标限额为0.1亿元,投标额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二)投标额限定。每家参与银行投标额不得超过当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额的20%。
   第五条 中标原则。
   (一)募入。全场投标总额小于或等于当期招标额时全额募入;全场投标总额大于当期招标额时,按照高利率优先的原则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为止。
   (二)边际中标。当边际中标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时,以每家参与银行在该标位投标额为权重进行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六条 基本存款额和利率下限。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不设基本存款额,当期存款额全部为竞争性招标量。各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投标利率下限为招标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和单位活期存款利率。
   第七条 利率折算原则。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年利率折算日利率时,一年按365天计算。
   第八条 招投标时间。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竞争性招投标时间为30分钟,各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投标开始时间在当期操作指令及招投标通知中规定。
   第九条 应急投标。参与银行不能通过招标系统进行正常投标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填写完整的“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应急投标书”和“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结算应急指令书”(格式见附1、2)传真至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进行应急投标。
   第十条 其他。
   (一)本规则未尽事宜,以有关规定和各期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操作指令及招投标通知等文件为准。
   (二)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附:1.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应急投标书
      2.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结算应急指令书



附1:
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应急投标书
业务凭单号:C01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
   由于我单位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招投标远程终端系统出现故障等原因,现以书面形式发送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应急投标书。我单位承诺:本应急投标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投标方名称: 托管账号:  
招标书编号: 投标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标位1: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2: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3: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4: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5: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6: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7: 投标量(资金): 元
标位8: 投标量(资金): 元
投标总量(资金): 元【要素2】
允许商业银行指定券种时请填写下表:
债券代码1:   债券代码2:
债券代码3: 债券代码4:
债券代码5:        债券代码6:
债券代码7:     债券代码8:
债券代码9:     债券代码10:
电子密押:□□□□ □□□□ □□□□ □□□□ (16位数字)
经办人签字(章):          复核人签字(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发送方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单位公章应与发送方名称相符;应急投标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投标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2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投标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以保证其与应急投标书的一致性,其余要素按要求顺序输入。


   
附2:
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结算应急指令书
业务凭单号:C02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
   由于我单位 ,现以书面形式发送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结算应急指令书。我单位承诺:本应急指令书由我单位授权经办人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发送日期: 年 月 日【要素1】
发送方名称: 托管账号:  
首次结算方式:纯券过户 券款对付 到期结算方式:见款付券 券款对付
首次交割日: 年 月 日【要素2】
到期交割日: 年 月 日【要素3】
首次结算金额: 元 到期结算金额: 元【要素4】
定期年存款利率: % 业务标识号:
债券代码1: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2: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3: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4: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5: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6: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7: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8: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9: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债券代码10: 债券价格: 元/百元面值 债券比例:
电子密押:□□□□ □□□□ □□□□ □□□□ (16位数字)
经办人签字(章):          复核人签字(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发送方单位公章
注意事项:
  1、单位公章应与发送方名称相符;应急指令书填写须清晰,不得涂改。
  2、本应急指令书进行电子密押计算时共有4项要素,其中要素1在电子密押器中已默认显示,如与应急指令书不符时,请手工修正密押器的要素1以保证其与应急指令书的一致性,其余要素按要求顺序输入。

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1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的土地分别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三条 州、县、乡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
(二)城镇建设已经使用或者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城镇居民及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或者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
(三)村民委员会或者农牧业生产合作社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乡(镇)、村企事业使用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牧、林、副、渔业生产。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和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
第八条 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土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按照行政区划,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地方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凡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和其他建设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进行复垦治理,恢复利用。用地单位搬迁或者撤销,由县统一组织治理利用。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的,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四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上年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二年荒芜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也可以无偿借给农民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补偿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文件,以及设计任务书、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地理位置图、征地协议书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用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中央、省驻州各企事业单位和部队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以及国营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业所使用的土地,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用草原为该土地年产值(亩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的4倍;征用其他土地为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征用草原、林地的,每个农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毁坏的青苗应按该土地的年产值给予补偿。
(四)林木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树木,用材林按树种、胸径、用途分别计价;经济林按品种的经济价值及树龄分别计价。用地单位必须砍伐的,应按《森林法》有关规定报批。
(五)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附着物,除房屋按有关规定补偿标准执行外,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耕地被征用后,所在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减免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持县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私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补助或者乡(镇)村集资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被占耕地年产值的3.5倍支付宅基地使用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滩荒坡的,由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建房需宅基地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烈士家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村民建住宅在规定用地标准内的,免交宅基地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和回乡落户人员建住宅使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农业区: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24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二)半农半牧区: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27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村民建住宅和进行非农业建设而占用耕地的,国家不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乡(镇)村自行调节解决,或者谁受益谁负担。
第二十九条 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原承包地、自留地由集体收回;在城镇建有住宅的,原宅基地必须交回集体。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占用耕地的,处以该地年产值3—6倍的罚款;对占用非耕地的,处以每亩100—300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处以其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三)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亩200—500元的罚款。
(五)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额的10—30%的罚款,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贪污论处。
(六)破坏耕地或者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该地年产值3—6倍的罚款。
(七)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责令限期复垦,并处以每平方米0.5—1.5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土地的保护和管理。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除按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3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4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 2000年7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管辖区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查和报批手续;
(五)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协调工作;
(六)查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
(七)处理土地纠纷;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年度土地利用
计划不得突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条 对抛荒的土地收取抛荒费。建设单位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6个月还未动工而荒芜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抛荒费。
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人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兴建的,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土地的外,原批准机关应注销批准文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荒芜满1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专项用于农业基本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弃耕荒芜2年以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
抛荒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年产值的3倍。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必须新建的砖瓦窑应尽量放在丘陵地区。平原粮产区不准再新建砖瓦窑,已建的应划定取土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砖瓦窑,应责令停办,退地复垦、利用。砖瓦窑的生产,应在保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
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水泥构件预制场,已建的不得擅自扩大场地范围。
建造砖瓦窑和水泥构件预制场,必需的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荒山、荒坡建设公墓,不得破坏山林。
第十六条 采矿、取土、挖沙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和改造旧城旧村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和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整治或者向受害一方支付整治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不得擅自筑堤、堵港、围垦。
治海滩涂的围垦、开发、利用要按规划进行,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不再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用地和造地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完成每年的造地计划。
各项建设用地,凡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交纳造地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按规定提取造地专项基金。
按规定收取的耕地占用税、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垦造耕地;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也可以用于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收取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一般不得征用。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补足新菜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村镇规划要求,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改变土地用途需补交地价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地使用
手续。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应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交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的,还应分别取得有
关部门的同意;
(二)在选定建设地址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
除抢险、军事紧急需要外,任何单位不得先用后征。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3亩以下,非耕地10亩以下,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3亩以上至5亩,非耕地10亩以上至20亩,由省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
用耕地5亩以上,非耕地20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非耕地2000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城镇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用地和办理征地手续。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县人民政府申报、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效区为年产值的5至6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4至5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标准的1/2;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征用后尚未使用乘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其青苗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者迁建。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前款3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征用耕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各项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非耕地的,其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当地耕地补助费标准的1/2。
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者移作他用。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
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兴办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需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1)符合用地单位用工要求的,由用地单位优先招用;(2)委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就业;(3)其他方式。安置补助费付给安排就业的单位。对自谋职业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需安排就业的人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
地之比计算,其农业户口按省的有关规定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定购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和不能就业人
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拖延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三十五条 征用2年尚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借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借用10亩以下的,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10亩至20亩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20亩以上
的,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借用的土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三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申请手续、审批权限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如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但必须凭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土地管理部
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的土地)进行基本建设,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的损失,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荒山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五条 城镇住房建设,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非农业户口居民因住房困难确需在户籍所在地城镇建房的,经批准,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下,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
建房的占地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最多不得超过8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私有房屋面积,占地面积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投影计算)。
禁止个人占地单家独院建造住房。
第四十六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5年。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的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按前款规定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将土地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合同规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造地、复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应按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其他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罚款。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超过年度用地指标审批土地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建设单位临时借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归还,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也可并处罚款。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十)取土、挖沙等毁坏耕地的,或者盲目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也可并处罚款。
(十一)凡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二)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按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应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镇规划、道路交通和行洪、航运的,必须予以拆除。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的案件,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以身作则,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有权拆除继续强行施工部分的建筑物。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