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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2:1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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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自治州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境内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在本州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受罚,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协助国家和省在本州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依法采矿。
第九条 在本州境内开发矿产资源或进行矿山建设,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有利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境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黄金、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以及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查批准的地质矿产资源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符合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三)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不影响相邻矿山企业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六)个体采矿须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采矿登记手续。
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的一个月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需要变更矿区范围、采矿地点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开采的,应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五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原批准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提高采矿技术水平和选矿工艺,发挥资源效益,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要求。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和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禁止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在批准划定的矿界范围内和采矿地点开采。禁止越界进入采矿权属尚未明确的矿区采矿。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违章作业,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林地、草场和公路、桥梁、水利等其他设施。需占用土地、林地、草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物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销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挖、选取的金银产品,应就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受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
(二)除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外,采矿者可自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护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采矿者的矿产品和其它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延长矿山服务年限、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群众找矿报矿。所报矿种经核查后,确系当地没有发现过的矿产资源,并具有工业开采价值的,根据不同矿种和品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和省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人民政府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外金[2008]41号


各市、县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积极有效规避汇率、利率变动等市场风险,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国际资本市场和避险金融工具的研究,通过积极有效的手段推动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的管理。


附件: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八月六日


江苏省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效规避外债风险,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7]8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外债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外债(以下简称外债)是指我省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的通过省财政厅和银行转贷借入本地区的全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含一、二、三类项目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指因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利率变动而导致外债成本增加的市场风险。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在符合国家外债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利用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交易,以规避外债风险,降低外债成本,同时,严格控制为偿还外债本息而存放的外汇资金规模和时间,严禁规模过大和存放期限过长。


第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是积极规避市场风险,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在一定区间内锁定汇率或降低外债利率,有效控制和降低外债成本。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实施外债风险管理应遵循实盘原则、长期保值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审慎原则、责权对称原则和规范操作原则。


第五条 实盘原则。利用金融工具或产品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以实际持有的外债为基础,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买空卖空进行投机,放大风险。


第六条 长期保值原则。外债风险管理立足长期避险保值交易,优先选择能够长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的交易方案和金融工具,不得追求短期盈利。


第七条 审慎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充分分析市场形势和未来走势的前提下,选择能够锁定或降低外债成本且市场风险低的方案,不得为增加收益而承受更大的市场风险,尽量避免交易损失。


第八条 动态管理原则。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必须在交易完成后保持对市场形势的密切关注,根据市场变动情况及时调整交易位置和头寸。如果市场变化使交易可以通过平盘获得较大盈利,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短期内平盘以确保收益。


第九条 责权对称原则。由承担外债直接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负责对相应的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进行决策,并承担全部交易风险。


第十条 规范操作原则。严格按照程序和权限进行外债风险管


理,防止操作风险。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市、县财政部门开展外债风险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需要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根据市、


县财政部门上报的交易情况和相关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掌握地方外债风险管理情况。


省财政厅外金处、国库处联合成立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代表省财政厅行使上述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管理。


(一)制订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对债务人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登记、备案、统计分


析和报告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情况。根据债务人的报告,掌握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动态,发现交易风险并及时提示债务人,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有关情况。


(三)对自身作为债务人的外债项目,市、县财政部门要制


订内部工作规程,在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报省财政厅备案后,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操作。对由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外债项目,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方案必须经市、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厅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债务人负责对所承担的外债进行统计分析,根据外债存量、期限及币种结构和市场情况提出交易方案,按程序和权限决策进行交易,承担交易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并按要求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工具和方案


第十四条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适当的金融工具或产品作与


交易工具。确定交易工具应讲求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对不同金额、币种、期限的债务,结合市场形势选择适宜的交易工具,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可使用的交易工具中,用于锁定汇率的主要包括货币互换、远期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用于降低利率的主要包括利率互换和结构性衍生产品等。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尽量避免采取过于复杂的交易结构,做到结构简明,风险点一目了然。


(二)对交易方案要进行详细测算,对风险的位置、规模和变化趋势要进行定量分析,在充分考虑风险和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决策。


(三)对交易可能发生的风险有所准备,提前制订应对方案,以便及时化解风险。


第五章 交易对象和方式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应选择有资质、有实力、有信誉、服务好的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象,鼓励优先与和财政部签有国际掉期交易协会(ISDA)主协议的国际金融机构及国内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七条 债务人通过国内金融机构与国际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所选择的国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之间应签有ISDA主协议,且都具备良好的信用和较高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债务人直接和国际金融机构的国内法人子公司进行交易时,为避免信用风险,所选择的国际金融机构须为其国内法人子公司提供全额信用支持,且与财政部签有ISDA主协议。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建立合理、规范的工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对相关各级操作人员,应设定不同的权限,并按照各自权限操作,不得越级、越权操作。交易方案的选择和交易决策过程应坚持集体研究、科学决策、分工操作、各司其职,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应当明确要求交易对象承担风险提示义务,确保交易对象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及时、全面、准确提示交易相关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重前期交、轻后期管理而增加交易风险。


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案时,债务人应当要求候选交易对象提供的交易方案中如实提示交易风险;交易实施后至交易终止前,交易对象应按照交易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定期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报告交易市值情况及变动趋势,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外债风险管理相关操作人员应当了解金融衍生产品、金融机构和市场情况,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做到认真尽职。


第七章 交易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滞留账外,确保交易收入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到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直接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获得的收入,应当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入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


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交易收入可根据外债管理需要纳入外债还贷准备金来源。


第八章 交易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要有效控制交易过程中和交易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五条 为控制信用风险,避免因交易对象违约造成损失,债务人确定交易对象时,应选择3家或以上实力强、服务好、市场影响力较大的金融机构作为候选交易对象,与其保持长期的市场信息交流,并根据不同交易方案选择3家或以上形成竞争性报价,择优确定最后交易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债务人要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运行环境做好交易前的市场分析工作,并注意将交易头寸规模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以分散交易风险,避免在同一个方向上持有市场风险过大的头寸。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和交易对象对每笔交易要加强风险识别,尽可能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交易达成后,要注意跟踪市场的变动情况,对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风险合理估计,及时调整交易头寸,债务人定期与所有交易对象核对交易情况。市场形势不利时,必须及时采取平盘、重组等适当的措施规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为应对交易风险,在保证自身财务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债务人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制度允许范围内,可安排相应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如果交易发生损失,可通过风险准备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弥补。


第二十九条 为防范法律风险,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必要时聘请专业法律机构进行审核,副本报省级财政厅备案保存。


第三十条 为避免操作风险,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规程和权限进行管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在向多家金融机构询价时,不得事先透露价格信息,确保公平公正:同时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自查自纠,确保工作合规和尽职。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每笔交易合同或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省财政厅报告交易情况,至少包括相关外债情况以及交易结构、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交易时间、交易风险分析、分析文件副本等内容。通过银行转贷借入的贷款项目,债务人应当分别按时向省财政厅和转贷银行报告交易情况。


各市、县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上半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在次年1月5目前,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上年全年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情况和整体管理工作分析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人员调离或轮岗时,必须认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向交易对象确认所有生效交易及应收应付的资金数额无误后,方可在交接书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视需要对开展外债风险管理交易的债务人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十六大报告强调:“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再次强调了这一问题。在新形势下,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制度的有效途径,是建设社会主义农村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
一、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农民的政治参与是指农民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参加政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政治决策的行为。它是政治关系中农民政治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反映着农民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农民政治参与的重要性不断显现。
(一)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有利于保证我国基层基本政治制度的巩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现实的基层政治生活中应坚持和完善这一基本原则,使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更为快捷、准确、全面地反映基层农民群众不断变化的要求。在农村社会各类基层组织中,要充分发挥农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的作用。
(二)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有利于地方人大工作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同时还能有效提高人们的政治认同感。
我国是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集中体现“主权在民”这一原则的根本制度。农民有要求政务公开的权利。让农民对基层政府、组织的决策和运作有更多的了解,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基本标志。只有让农民享有充分了解基层政府作出各种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过程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才能为他们参政议政提供基本条件,更好地保障他们所应当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身权利。从而在现实农村政治生活中采取理智的政治行为,形成稳定、和谐、有序的农村政治关系和政治局面。同时,扩大政治参与还可以让农民受到民主法治的熏陶,避免地方人大代表对自己角色意识的漠视和遗忘。时刻倾听农民群众的呼声,忠实反映和代表农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天职”,是地方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三)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强化农村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
农村基层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党的十六大指出,“扩大基层民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作。”参与自身利益相关事务的决策与管理,是农民政治参与的最基本的目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推进农民的政治参与和整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有助于强化农村基层基础工作。所以,我们要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健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扩大农民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的范围,切实维护基层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2004年1 0月2日胡锦涛同志同北京市基层干部座谈时的重要讲话都明确指出,要大力推动基层各项民主制度的贯彻落实,坚持和完善基层政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保证基层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四)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地方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方面
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最重要的方式,其确立和发展,为满足人民群众的政治参与要求,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理念提供了重要保证。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 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我们要抓住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重要环节,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另一方面,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地方人大工作的题中自有之义,是当前推进地方人大工作创新的重要着力点。目前不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在积极开展这方面的探索创新,积极拓宽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渠道,特别是在价格听证,旁听会议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效果和良好的反响。地方人大作为基层人民的代议机关,理应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进程中做出积极贡献,并以此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创新。
二、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应坚持几个原则
(一)坚持党领导的政治参与原则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中,要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有序地扩大农民的政治参与,使其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基层群众有序政治参与的保证。对于党的领导与农民政治参与的关系问题,党的十六大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坚持法治化的政治参与原则
扩大参与、健全法治与确保社会政治稳定三者是相辅相成的,政治参与只有在一个稳定而有序的社会中才能健康地扩大,一个稳定而有序的社会则离不开有效的法治,而法治的真正实现又有赖于政治参与的扩大。只有这三个方面协调发展,才能使预期的政治发展目标得以顺利实现。所以,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必须以法治为基础,依法、有序地进行,注重规则和程序,而不能随心所欲、无法无序。历史经验证明,无序无法的政治参与方式将会使社会付出较高的发展成本,对社会的稳定、和谐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坚持渐进式的政治参与原则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必须遵循积极,稳妥。渐进的原则,既要坚定不移、积极推进,又要脚踏实地、循序渐进,既要防止急躁冒进,又要防止止步不前。”。“扩大”,即在完善现有的政治参与方式的基础上,要不断探索出新的政治参与形式和政治参与方式,它既有“量”上的要求,也有“质”上的要求;而“有序”,即指“依法”。依法是有序的必然方式。要做到“有序”,就必然要“依法”。“扩大”只能是逐步扩大、稳步扩大,不急于求成;“有序”则要求“依法”,包括依宪法、依实体法、依程序法等。“扩大”与“有序”是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相互促进的,“扩大”要求“有序”,“有序”利于“扩大”,两者既有数量上的要求,也有质量上的要求,既是为了“防乱”,也是为了实现“民主法制化”的目标。
三、建立健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机制,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能力
建立健全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机制,是今后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点,也是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能力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在推动农民政治参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农民的政治参与意识不够高,参与的领域不够广、参与的程度不够深、参与的机制和有关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而且现有的参与中动员型参与多于自觉型参与、情感型参与多于理性化参与。按照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要做到农民有序、广泛的政治参与,就必须建立健全农民政治参与机制,通过立法手段推动农民政治参与的进程,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制度创新、制度安排,保障农民的知情权、选举权、参政权、监督权,使农民的政治参与成为一个具体、有序的行动过程。
(一)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制度,保证农民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农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坚持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农民的知情权,是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前提条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基础工作。列宁曾说过:“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要求,十六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保证基层群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的明确要求。落实农民的知情权,主要落实农民的政策知情权、决策知情权、个人权益知情权。尤其要把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民减负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政策贯彻到千家万户,不能对中央的政策进行封锁和“截留”,致使中央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难以落实到位。今后要通过各种媒体加大对中央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农民掌握中央的减负政策精神,监督基层政府做好减负工作。
(二)建立健全选举制度,维护农民的选举权
选举权是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基本政治权利,是体现农民当家作主的直接形式。根据马列主义的一贯主张,无产阶级国家代表机关必须建立在真正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基础上。今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并充分考虑农民在总人口中的比重,对选举法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的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修正,并对代表候选人的身份进行正确界定,保证全国及省、市人大中有一定比例的基层农民代表,在涉及“三农”问题的重大决策中,能听到更多基层农民的声音。在村委会选举中,也要建立一个公正的民主选举制度,正确处理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逐步淡化对选举的行政干预,尊重群众的民主意愿,真正实行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保证把那些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威信高、群众信得过的人选到村委会领导岗位上来。通过选举,让农民把自己利益的代言人选为人大代表,并借助正常的法律运作方式表达和实现农民利益。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农民的监督权
农民的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农民的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享有和行使监督权是农民有序参与政治的重要方面,其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事实说明,权力失去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目前村级财务混乱已成为一些地区群众信访的热点。财务混乱助长了农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各地要根据法律和政策,深化村务公开工作。党支部不仅对村委会负有领导责任,而且也对村务公开负有监督责任,要依法依纪对损公肥私、中饱私囊、任意加重农民负担的人和事进行严肃查处,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增强农民对减负工作的信心。农村基层干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人民负责,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基层人大也要积极引导和指导农民群众进行监督。
(四)建立健全民主评议代表制度,确保农民发言权
积极组织农民开展民主评议代表活动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必由之路。根据《代表法》、《组织法》关于“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的规定,要积极开展镇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和民主评议代表活动,真正让平时的“评议者”走上被评议之席,直接接受选民的公开监督、评议。通过民主评议代表,提高了镇人大代表参政议政能力。在代表述职之后,对代表进行面对面评议,一方面使广大选民对自己选出的代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代表自觉接受选民监督,这也是推进基层政治文明的具体实践,有利于不断提高人大代表的政治责任感和参政议政能力。
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是一个既积极主动又稳步推进的过程。我们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实际出发,与时俱进,积极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能力,努力构建农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政治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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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憨群 聂治堂 田东良等:《基层人大工作与政治文明建设大家谈(16则)》,《人大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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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系列专题讲座,人民出版社出版
9、十六大报告、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