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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01:2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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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真检查药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禁绝鸦片烟毒,制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不法行为,以保护人民身体健
康,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
我国在解放初期即已禁绝了鸦片烟毒.但近几年来,在一些地区又出现了滥用吗啡、度冷丁等麻醉药品以及烫吸安钠咖、注射强痛定等精神药品的现象.不法分子乘机进行套购、倒卖等犯罪活动,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影响社会治安,情况甚为严重.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曾发出《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同年十二月,我部将强痛定列入第一类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并发了通知.一九八三年一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毒、限剧药管理,取缔制售假药的通知》.一九八四年二月,我部又
会同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时转发了这些文件,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问题进行了检查处理,使禁止鸦片烟毒、制止
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现象并未根本杜绝,在有些地区仍很严重.有的地区,安钠咖已成为举办红白喜事、串亲访友的待客上品.不法分子伪造证明,套购、倒卖的情况也十分严重.北京、天津、宁夏、山东、江苏等地都查获
一些非法套购、贩运安钠咖等精神药品的案件.在黑市上,一些不法分子以高于国家牌价三至十倍的价格出售安钠咖.一些药厂也不顾国家有关规定,乱产乱销精神药品.为此,一九八四年三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同志曾批示:“应由卫生部向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报告,彻底解
决这个久拖不决的问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派出调查组,协助山西省运城地委对运城市制药厂非法售给农民大量安钠咖原料粉及片剂的问题进行了查处.六月,山西省卫生、公安、医药、工商等部门联合召开全省毒麻药品管理工作会议,采取了加强管理的措施.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我们建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学习、宣传《药品管理法》的同时,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对乱产乱销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认识毒麻药品的危害,禁绝烫吸、注射毒麻药品的恶习,同制毒、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坚
决的斗争.对违法者要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产、购、销、用情况.国家医药管理局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要加强管理,要按核定的计划生产,对医疗单位要限量供应.医疗单位要合理处方,正确使用
,防止产生流弊.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真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要建立健全省、地、县各级药政、药检机构,充实药政、药检人员,建立一支与职责、任务相适应的监督队伍,加强药品质量监督工作.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参照执行.



1984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框架之下,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加强、巩固及拓展两国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及利益;
  (二)因缔约一方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特有的优惠待遇。
  两国间的商品、货物贸易将按各自国家通行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参加交易会、展览会、组织参观提供便利。
  二、用于交易会或展览会的物品和样品的关税和其它类似费用的免除,展品的入境、出境、销售和处理在遵照交易会或展览会举办地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尽量提供手续、程序和关税上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费用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任何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按现行法律法规为另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规定派往该国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保证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讨论旨在扩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及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办法。若双方认为有必要举行此类会谈,则应共同商定会谈地点及时间。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因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友好方式或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终止之前达成、但未能执行完毕的合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政府令16号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保护与管理,实现生态建市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务院划分沿海特殊保护林带的标准,本市沿海防护林范围,沿海岸线北起东港区两城镇王家滩白马河口,南至岚山办事处绣针河口。宽度为: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第四条 以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为主,逐步建成沿海防护林体系。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达不到第三条规定标准的,要逐步退耕、退池还林达到标准。
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要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充分考虑并发挥沿海防护林的生态作用、美化作用。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市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内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七条 沿海防护林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不改变原来的权属主体。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建立档案和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沿海防护林内,禁止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挖沙、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非法修筑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对已在沿海路东侧防护林内非法修筑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要限期拆除,恢复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规划范围宜林地内新开挖池塘。对原毁林开挖的池塘,要逐步回填造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的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负责营造防护林。并坚持科学营林,大力推行营造混交林。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和更新采伐,其采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更新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查后,逐级报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有大沙洼林场和蔡家滩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国有林场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抵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确需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内的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防护林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