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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2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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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计量局等单位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1977年4月5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
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的《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以米制(即公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中医处方用药,为了防止计算差错,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计量单位,不予改革”。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米制的普遍采用,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仍采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中药现在采用的计量单位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现在中医处方用药的计量单位是“两、钱、分”,和西药用的米制单位“克、毫克”不一致,不利于贯彻毛主席关于西医学习中医、实行中西医结合的指示,特别是赤脚医生要学中医西医,要用中药、西药,计量单位不一致,学起来困难,用起来麻烦。
二、目前,医院和药店进货,用十两为一斤的市制;大多数地区的中医处方、中药零售和中成药生产投料,用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中成药产品中的水剂和片剂,则采用米制。三种计量制度并用,不仅增加了中药生产、使用、经营等环节换算的麻烦,而且容易出差错。
三、中医处方用药,有的用市制,有的用旧制。而市制和旧制的计量单位名称都是“两、钱、分”,重量却不同,容易出差错。
为了改革中医处方用药计量单位,国家标准计量局、卫生部、商业部于一九七四年进行了调查,比较广泛地征求了意见,有二十六个省(市、区)主张将旧制改为米制,并建议先试点,后推广。一九七五年,湖北在黄冈县、辽宁在沈阳市、云南在宜良县进行了试点,取得了很好的经验认为这一改革是完全必要的,是可以搞好的。它是发展中西医药结合的一项措施;是进一步统一我国计量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符合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这次会议讨论,大家一致同意将中医处方用药现用的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改为米制,计量单位用“克”、“毫勘、“升”、“毫升”。
为了做好改革工作,必须注意解决好改革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1.要解决好米制戥秤的生产、供应问题。各省、市、自治区要按现行的计划和物资供应体制,由计划部门和物资部门安排好生产,组织好供应,在一、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把旧制戥秤换下来。印制中药零售价格本所需纸张,亦需列入计划解决。
2.因中药计量单位改革引起的药价换算问题,要认真贯彻稳定物价的方针,中药零售价格要保持总水平的稳定。由于具体品种价格的换算,不能提高价格水平。
中药计量单位的换算、按十两为一斤的市制的“一钱”等于“5克”;十六两为一斤的旧制的“一钱”等于“3克”,尾数不计。
3.国务院批准改革后,新出版的和修订再版的中医中药书刊、药典、规范和教材,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中成药原有包装及说明书,要用完为止,新印制要按米制。
4.中药计量单位改革所需经费,及戥秤生产、经营单位的库存旧戥秤的改制、报损等损失,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解决。农村合作医疗站更换戥秤的费用,各地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困难队由各地给予适当解决。
全国进行改革的期限,建议在一至两年内完成,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全国一律采用米制计量单位。各地区开展改革工作的具体时间和步骤,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自行决定。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大军区、省军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1988年11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调动我省人民调解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推动全社会重视做好预防和制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对纠份当事人在实施行凶、伤害、爆炸等危害行为的紧急关头,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制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明显减轻危害程度的;
(二)发现纠纷当事人准备实施行凶、伤害、爆炸等和为,及时做好疏导工作,促其放弃恶念,避免案件发生的;
(三)面对濒临激化的群众性纠份,竭力调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大规模械斗发生或明显减轻危害程度的;
(四)对有聚众斗殴或行凶报复念头并进行了准备的纠份当事人,能及时做好疏导教育,排除隐患的;
(五)对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及时制止或抢救得当,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的;
(六)发现纠纷当事人情绪异常,有自杀表示和准备,给予正确引导,使其放弃自杀念头,防止自杀发生的;
(七)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做好调解纠纷和预防矛盾激化工作,使辖区内五年以上没有发生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不正确而导致发生刑事案件和自杀事件,成绩显著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者。
第四条 奖励分为集体和个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凡防止可能激化的较大民间纠纷五起以上者或在防止大规模械斗、恶性激化纠纷中作出重大贡献者,辖区内十年以上没有发生民间纠纷激化事件的人民调解组织分别为集体、个人一等奖。
凡防止可能激化的较大民间纠纷三起以上者或在防止较大规模械斗和激化纠纷中作出显著成绩者,辖区内八年以上没有发生民间纠纷激化事件的人民调解组织分别为集体、个人二等奖。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一者为集体、个人三等奖。
第五条 集体、个人一等奖、二等奖,由省司法厅审查批准;集体、个人三等奖,由市司法局审查批准,报省司法厅备案。
报批手续采取逐级推荐申报办法,先进事迹材料由乡、镇、街道政府或有关部门推荐,县级司法局调查核实。
第六条 评定奖励有功集体、个人,一般每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者,可以单独评定和奖励。
第七条 省级表彰大会的经费由省司法厅报省财政厅核拨,其奖励金额为:
(一)集体一等奖奖金为六百元;
(二)集体二等奖奖金为五百元;
(三)集体三等奖奖金为四百元;
(四)个人一等奖奖金为四百元;
(五)个人二等奖奖金为三百元;
(六)个人三等奖奖金为二百元;
市级、县级表彰大会的经费由市、县司法局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其奖金额由市、县司法局同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标准自行确定。
实行一次性奖金奖励原则。凡在省或市、县表彰大会获得资金奖励的集体、个人,其他表彰大会不得重复给予奖金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给予阿尔巴尼亚贷款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给予阿尔巴尼亚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65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的指导下,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兄弟友谊和不断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六六至一九七0年期间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长期无息贷款,贷款金额为一亿七千万卢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上述贷款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成套项目、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其具体内容双方将另行协商,并分别签订议定书。
  上述贷款用于提供成套项目的金额为七千八百万卢布;用于同建设成套项目有关的厂外工程所需材料的金额为四百万卢布;用于提供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的金额为八千八百万卢布。

  第三条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货物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提供的上述贷款。贷款的偿还期限为十年,即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偿还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二条规定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成套项目、单项机器设备、各种材料和其他建设用的物资的价格,以及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偿还贷款而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货物的价格,均根据中阿两国贸易作价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将各自设立特别账户,并商定有关本协定贷款结算的技术细则。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