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2:5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

浙江、广东、福建、湖北省分行、上海市分行,宁波市分行:
为加快出纳管理工作改革步伐,以适应出纳业务发展的需要,提高农业银行的业务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总行决定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出纳业务工作中推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实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各级行领导要高度重视,摆上行长议事日程,认真做好组织工作。财务会计管理部门要按照“柜员制管理办法”要求,对所辖营业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做出规划。待总行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未经总行同意不得自行试点或进行推广。
二、试点工作。凡被确定为试点的单位,其主管行长要亲自过问,指定专人负责;试点单位在试点以前,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以及各项具体管理办法;要做好有关人员上柜前的培训工作;要做好有关机具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以确保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搞了出纳柜员制试点的行也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
三、试点单位。总行决定在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浙江省分行桐乡支行;宁波市分行余姚支行;福建省分行莆田支行;广东省分行顺德支行;湖北省分行鄂州支行进行试点。请各行试点单位按照要求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抓紧进行试点。请将试点情况于明年3月底前书面报告总行。
各试点行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财会部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随着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业务经营中的管理方式需要加大改革力度。为适应业务发展和提高业务竞争能力的需要,以达到优化劳动组合,简化操作环节,节约人力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纳柜员制是出纳柜面业务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行单人操作的工作制度。各级行的领导和会计出纳部门要高度重视出纳柜员制的管理工作。凡确定实行出纳柜员制的营业单位,都要成立由领导牵头,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和方案,完善管理办法,检查督促落实和认真总结经验。
第三条 各级会计出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纳柜员制的各项具体工作,确保柜员制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坚持符合出纳业务发展需要和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二)日人均现金收付量(不包括内部现金调拨)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营业机构;
(三)营业机构必须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四)主管出纳业务工作的领导必须懂业务和熟悉规章制度;
(五)临柜人员必须具有柜员资格证书;
(六)柜员工作环境必须既能防范不测,又能便于顾客监督。柜员之间必须隔离,防止款项混淆;
(七)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收、付款业务必须全部使用微机处理,配齐出纳微机系统,安装监控系统;对柜面业务操作全过程及安全情况进行监控、录像。配备先进出纳机具和防伪设备,以加快业务办理速度,增强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实行柜员制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行先要按照基本条件对所辖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制定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各分行要将批准实行柜员制的单位汇总上报总行,以配备相应设备。
第六条 凡符合条件的营业单位,要加快实施步伐,以改变目前管理手段落后状况。凡不具备条件的营业单位,一律不得实行柜员制办法,坚决防止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影响出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凡要求实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的行,应向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交下列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实施方案;
(四)实施柜员制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五)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操作基本准则:
(一)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办理。收款业务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帐的原则;付款业务坚持先记帐后付款的原则。除柜面业务由双人收付改为单人收付外,仍须严格执行《出纳制度》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错款处理。在收付过程中发生的错款要如实报告,并按照“长款归公,短款自赔”的原则处理,不得长款不交和以长补短;
(三)印章管理。业务印章实行自用、自管原则。营业终了,现金收付讫章必须装箱入库保管;
(四)严格查库制度。实行柜员制后,要坚持查库制度。营业单位坐班主任每月至少不定期查库三次;主管行行长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查库;
(五)加强检查监督。坐班主任和出纳主管必须经常检查基本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监督操作是否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或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柜员的聘用:
(一)柜员要求。凡上岗的柜员,必须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练掌握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办法,以及人民币知识;能够坚持按规章制度办事,并有从事柜面收、付款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出纳人员。
(二)柜员考核。对上岗柜员由县级支行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以及掌握使用微机处理业务能力等项内容的考核,对合格者发给柜员资格证书。
(三)柜员聘用。具备柜员资格的出纳人员,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发上岗聘书,聘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经考核可根据情况继续聘用。
第十条 实行柜员制后,出纳人员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应给予上岗柜员一定的风险补贴。其补贴标准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综合柜、复点柜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的风险补贴,应视其业务量情况和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也由各分行自行确定。
上岗柜员不再执行超定额劳动补贴办法,其他一切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风险补贴在业务管理费其他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上岗柜员在工作中发生差错事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有损农业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解聘下岗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对公出纳业务。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订补充办法,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走质量兴市、品牌强市之路,引导、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全面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豫政〔2009〕83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励,主要授予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方针,遵循单位自愿申请、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度获奖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家。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局长担任,成员由知名学者、质量专家、行业人士、企业管理专家和市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评审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评审办主任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

  第六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出现的重大事项;(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三)审查评审结果,决定拟奖单位名单。

  第七条 评审办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评分标准和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二)受理单位对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申报材料的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三)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评审组;(四)组织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五)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提请审议拟奖候选单位名单;(六)负责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初选拟奖单位名单,调查核实社会各界反映的问题;(七)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八)承办评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本条第(三)款所称评审组,根据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行业申报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3-5名有关行业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评审组主要职责:(一)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申报单位实施现场评审;(二)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单位名单的建议。

  第九条 评审员资格条件:(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质量工作情况;(三)接受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和技巧,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公正廉洁、诚实谨慎、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单位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合法经营3年以上,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照;(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积极开展群众性全面质量管理活动(QC小组活动),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指标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三)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代生产力转化,推进节能减排,开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等方面,走在国内同行业或省内前列,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四)品牌优势突出,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信誉;荣获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以上称号和服务品牌的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政策;(二)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三)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四)近3年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五)近3年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市长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审办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评审公告。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填写《平顶山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提供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经相关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

  第十六条 评审办对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评审实施细则,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经申报单位确认后,评审组在规定时间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拟奖候选单位名单。

  第十八条 评审办综合各评审组拟奖候选单位名单,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拟奖候选单位名单,将候选单位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等提交评委会审议,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拟奖单位。

  第十九条 评审办对拟奖单位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两周。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并颁发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单位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由评审办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对获奖单位的定期检查和巡查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绩效。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可在其组织的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企业在其产品宣传中不得使用该称号。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自获奖之日起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4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第二十六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 评审办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13日日政发〔2011〕38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下同),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70%的要求。
第九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按照以市场为导向、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布局设点,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建设发展规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对于符合规划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区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或者调整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和建设工程规模以及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并采取必要的防洒漏措施。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湿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从快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计提。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水泥的,应当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年设计生产能力10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年设计生产能力达不到10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区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机关的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未设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在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预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预缴2元,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道路、桥梁、水利、市政等工程,按工程建设概算水泥用量,每吨预缴3元。
自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预缴专项资金凭证等资料,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到原预收单位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预征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清算程序和清算方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区县进行管理,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