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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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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严防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根据一九六一年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六个办法,以及一九八0年国务院批准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结合本
市具体情况,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二年公布施行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经营、销售、采购、使用、储存、运输、销毁化学危险物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的管理和铁道、交通部门长途运输化学危险物品,仍照中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执行,由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一名行政领导人负责本单位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安全、保卫等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健全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2)根据有利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广泛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注意发现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3)根据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监督机关的通知,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防范措施,迅速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4)经常向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使职工自觉地遵守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新工人、艺徒和新调动岗位的工人,重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使他们不仅熟悉岗位的正常操作,同时也懂得紧急事故的处理方法,以确保生产安全。
(5)如化学危险物品发生火灾、爆炸、跑料、中毒、伤亡等事故,要总结经验教训,及时严肃处理,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同时根据事故性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分别抄报公安、劳
动、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负责,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公安、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操作证》的人员担任。化学危险物品的保管员不得任意调换。要害岗位的技术操作工,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后,方准其独立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下列十类(品名表由市公安局会同物资、医药等局制定,另行下达):
1.爆炸物品;
2.氧化剂;
3.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
4.自燃物品;
5.遇水燃烧物品;
6.易燃液体;
7.易燃固体;
8.毒害物品;
9.腐蚀物品;
10.放射性物品。

第二章 生 产 管 理
第七条 生产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基本生产原料的企业、车间或实验室),在新建、扩建或改建厂房时,必须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计划,并按征地、建筑管理规定,向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征得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
部门的同意。在港区规定区域内,并应征得港务管理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投产。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投产的,应勒令立即停产,并给予主管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
究法律责任。
凡在原厂房内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公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时,除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向有关审批单位提交由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署的下列文件:
(1)全厂或局部的平面布置图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各一套;
(2)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置图;
(3)消防、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措施。
已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如未提交上述文件者,仍须补办手续。
第九条 在市区、郊县居民聚居点、黄浦江上游、水源和自然保护区、铁路干线两旁、紧靠首脑机关和要害工程的地区,以及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不得新建生产或大量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
在生产和大量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周围,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或生产性质互相抵触的企业。
第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并设立明显禁火标志,严格管理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车间建筑结构和工艺设备布置应符合防火、防爆、防毒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安全设备,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2)化学易燃物品的加热设备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封闭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3)车间内的电气动力设备、照明装置、仪器和仪表,应根据生产或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质,分别采用防爆、封闭或其它有效的密封、隔离措施。
(4)生产或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根据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毒害程度,装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阻止回火、导除静电、紧急放料和自动报警等安全设施,排气、泄压和紧急放料安全设备必须全部安全地导至火炬或室外安全地点;冷凝搅拌等部件的容量
和效能应与工艺相适应;受压设备、夹套和管道阀门必须定期进行水压试验,不得超量、超压、超温使用;生产易挥发、易燃烧和易中毒产品的设备必须密封;接触腐蚀物品的设备必须采用有效的防腐垫衬;遇水燃烧物品的反应设备应采用油料间接加热和冷却的措施;对危险性大的设备应
有严格的安全要求,并采用充灌惰性气体、设置防爆墙或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
(5)输送易燃液体应采用密闭不漏、不产生火花的设备,或用惰性气体压送;输送可燃气体的设备应保持正压不漏;输送固体氧化剂、易燃固体和爆炸物品应防止摩擦、撞击。
(6)容易发生跑气、跑料的大规模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作业,应备有迅速停止进料、跑气、跑料的安全设施。发现跑气、跑料时,应即布置警戒区,切断气源、料源,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在区内熄灭明火;及时稀释或驱散可燃有毒气体;捕集、中和、解毒、打捞流失的危险物品
,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过程中的废气、废液、废渣、粉尘应回收套用、综合利用。必须排放的,应经过净化处理,其有害物质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剧毒物品销毁处理必须采取严密措施,选择郊外安全可靠地点,并须征得环境保护等有关
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存放的原料或成品如系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生产需要,符合安全要求,规定存放地点和最高存放量。原料和成品应经化验,以免因成份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发生危险。原料领发和成品入库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在改变生产配方、工艺流程,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产品投产前,都应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训练和安全技术教育后,才能进行生产。危害性大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劳动、卫生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质量和色泽(如白砒、氟化钠等加红色)等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并附有出厂证明书,不合规定的严禁出厂。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设备、监测仪表、防护设施和安全装置,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在检修时,必须事先认真消除火灾、爆炸、中毒等不安全因素,严格执行动火许可等安全检修制度。安装检修完毕后,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产品转移给郊县社队企业、农场生产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批准,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安全措施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制度,并派技术熟练人员指导和参与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
直至生产稳定时为止。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通过全面的安全检查,订出措施,限期改进。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并帮助采取改进措施。危险性大而在现有条件下一时不能彻底改进的企业,应改产危险性小的产品或有计划地向安全地点迁移,必要时应停止
生产。

第三章 容 器 包 装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市内储存、运输时,应参照执行交通部、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气瓶应符合国家劳动总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容器包装应牢固、密封,采用的材料和垫料应适合化学危险物品的性能;不符合包装规格要求的产品,严禁出厂、出库和出入车站码头。
(2)用过的化学危险物品容器包装,由使用单位负责处理。必须经过检查,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再用。
(3)生产和分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在容器包装的外部按照国家颁发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73)的规定,印贴专用标志和物品名称。
第二十条 灌装易燃液体和压缩、液化、溶解气体时,应根据铁桶、槽罐和气瓶承受压力标准,以及所在地区和运输途中的最高温度的影响,确定容器的安全灌装容量,不得超压、超量灌装。
第二十一条 盛过或盛有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在危险状态未消除前,禁止进行修理或报废处理。危险状态消除后,在修理或报废过程中,严防发生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燃液体、剧毒液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的槽罐,应采用有足够强度和适合危险物品性质的金属材料,并应根据需要配备防腐蚀涂层、双道阀门、泄压、防波板,导除静电、遮阳、压力表、液位计等相应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三条 压缩气瓶集装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每单元总重量不得超过二吨,总管路应有两只阀门串连,每组钢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应经常维修保养,不得松动移位,气瓶必须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逾期不得使用;集装夹具吊环的安全系数不得
小于9。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化学危险物品,分装、改装后的包装规格,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经 营 采 购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化学危险物品,除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以外,实行凭证经营、采购:
1.爆炸物品;
2.一级氧化剂;
3.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
4.一级自燃物品;
5.一级遇水燃烧物品;
6.一级易燃液体;
7.一级易燃固体;
8.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
9.一级酸性腐蚀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方得经营。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报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同意,并按经营分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上海
市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申请营业执照的规定如下:
(1)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填具申请书,由各采购供应站(公司)提出意见,报送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区、县属企业和专营零售商店,应填具申请书,经区、县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2)兼营民用零星消费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确定品种、储量和零售限量,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并制订管理办法,经区、县主管局和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3)经批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将营业执照张贴于营业场所,以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除石油外)采购证的申请、审批、发放和使用办法规定如下:
(1)经常需要购买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填具申请书一式四份,注明品名、数量、储存条件和安全措施等,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同意后,报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按经营分工核发采购证,凭证购买。
(2)市属和驻沪部队所属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沪单位和市级单位向代管部门或市有关领导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向所在区、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接受申请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签署意见,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市或区、县主
管局审查,报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采购证。
(3)市内企业、事业单位长期固定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供购双方在签订合同或计划申请时,供方应认真验看采购证,并在合同或计划书上注明采购证号码,供应时可不再验看采购证。
第二十九条 临时需要购买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办法,经区、县公安部门同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由市物资局和医药管理局核发市内临时采购证,至有关经营单位购买。经营单位供货后,应将临时采购证收回注销,保存备查。涉及几个经营单
位时,有关经营单位在供货后应分别批注盖章,并登记备查,临时采购证由最后一个供货单位收回注销,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购买剧毒物品,除严格执行凭证供应外,还应由本单位出具证明,详细写明品种、数量和用途,经单位和主管人签名盖章后,方可购买。采购用于电镀的氰化物,应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办理。不按照上述手续办理者,经营单位一律不得供应。
购买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采购证》,无证的一律不得供应。
第三十一条 本市单位需要向外地采购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写明采购地点、品名、数量,经市或区、县主管局审查,公安部门备案,向市物资局或医药管理局申请核发化学危险物品外出临时采购证。
第三十二条 外地单位来沪采购化学危险物品,应持有所在市、县颁发的临时采购证,通过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处或本市对外接待单位,至指定供应单位采购。经营单位供货后,须将临时采购证收回注销,保存备查。对无采购证或超过采购证上规定的品种和数量,一律不得供应

第三十三条 外地部队通过各归口管理的有关驻沪办事处,按期提出计划,向本市经营单位统一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可以不再凭采购证购买。临时来沪零星分散采购化学危险物品的,应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一般不准直接将产品供应用货单位,也不得随便赠送。对商业、物资部门目前尚未经营的产品(包括试销期间的新产品),或未收购的一部分副产品,以及厂与厂之间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相互协作直接挂钩供应的产品,可以允许工厂按习惯自行
销售,但对需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凭证供应。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或采购单位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或不需再购买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将营业执照或采购证送交发照、发证部门注销。采购证不慎遗失时,应由遗失单位备文说明遗失经过,报告主管局并向有关经营单位声明作废,方可申请补发。

第五章 储 存 保 管
第三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按照储存性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类。甲类系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的仓库;乙类系车站、码头吞吐性的仓库;丙类系化工和其他生产单位生产性的仓库;丁类系经营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等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或储藏柜等。


第三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或接收单位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2)甲、乙类仓库的仓库区必须与行政管理、生活用房区分开,并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丙、丁类仓库实行上述要求有困难的,至少其库房应与行政管理和生活用房屋隔离。
(3)储藏室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储藏柜应根据具体情况建造,但每只柜的总储量不得超过二百公斤。
(4)原有仓库(包括储藏室)的建筑和环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采取调整储存场所,降低所储存危险物品的等级,限制储存数量等安全措施,对必须迁移他处的,应制定计划,限期迁移。
(5)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甲、乙类仓库以及库房和货场总面积在九千平方米以上的丙类仓库,应将储存品名、数量、地点和保管人员等详细情况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附属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和足够的消防水源及设备。专门储存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仓库,应有隔离、清洗消毒和现场急救的安全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向公安部门登记的仓库,都应设置火警信号设备和直接联系公安消防部门的报警设备,
并保证准确有效。
(2)库房或储藏室应根据储存情况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设备,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设施。使用的电器和机械设备都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3)在仓库和堆垛附近应有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消防方法等的说明牌。通路、走道等安全出入口以及通向消防设备和水源的道路应经常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包括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第三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和保管应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如接触后会爆炸、燃烧和发生毒气)以及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必须分库或隔离分堆储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应留出通道;堆垛与墙壁、房顶之间应留出间距。
(2)储藏室和储藏柜以储存性质相同的物品为主。对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物品(爆炸物品除外),如果包装坚固、封口严密、数量又少的,可允许同室分堆或同柜分格储存。
(3)露天货场应选择在地势高而干燥的地点,远离烟囱、明火作业场所和高压架空电线,并与四周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堆垛应有必要的苫垫、遮阳、降温、防火等安全措施。四周应分别设置防护堤,保持出水道畅通。遇水燃烧或受热后能发生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堆放
在露天。
(4)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地点不准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试验和分装、打包、封焊、修理等不安全操作。每天工作结束时,应进行防火检查,关闭门窗,切断电源。库房内不准住人。
(5)仓库、储藏室、贮罐、气罐、露天堆垛附近应划定禁火区,严禁烟火,并应有警告标志揭示在明显地点。如因工作需要必须用火时,事先应订出严密的用火制度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经单位领导或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
(6)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的入库验收、发货核对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变质和可能自燃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加强检查,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自燃、爆炸。遗留在地上和垫仓板上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随时清除,妥善处理。
(7)仓库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人员出入、机械操作、明火管理等安全制度。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管理应严格遵守“五双”制度(两人管理、两人收发、两人运输、两把锁、两人使用)。

第六章 运 输 装 卸
第四十条 托运、承运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托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附有有关证明,向指定的专业运输营业部门提出托运,托运的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的品名相符。托运未列入本办法品名表内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在托运时附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该物品的技术鉴定书。
(2)在托运前,托运单位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和标志,必须检查是否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国外进口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如与国家规定不符时,应在托运单上注明包装规格、形状,并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如进口原包装发生破损,应由托运单位修理加固,符合原包
装规格要求,并在托运单上注明加固件数,方可托运。
(3)化学危险物品需要运往外地的,一般由供货单位统一向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办理托运。自备车、船进出本市装运凭证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持有公安、港务监督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中转的化学危险物品,应由货主或代理机构事先向转运单位办妥运
输手续,托运单位应负责监发,收货单位应负责监收。
(4)化学危险物品到达车站、码头后,铁路、港口应及时发出到货通知,货主或代理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迅速提货。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物品、一级自燃物品、放射性物品(天然铀、钍类除外)的提货时间,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其他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逾期由铁路、港口按规定核收货物暂存或超期保管等费用。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催提,满三十天仍不提货,由铁路、港口将该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没收,交市化工轻工供应公司等物资部门处理。对即将发生爆炸或燃烧的化学危险物品,铁
路、港口可先行处理。
(5)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承运单位应通知托运单位,待具备条件后再运。未经安全处理消除危险的空容器包装,如装过剧毒、易燃气体的气瓶,装过毒害物品、黄磷的容器,以及被氧化剂渗透过的包装等,仍应按照原装物品的运输条件办理。
(6)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如发现化学危险物品包装容器损坏,无法修整,应及时通知收发货人或责任人限期处理。如到期不解决,或因收货人不明,逾期不提取,积压在车站码头有危险时,由铁路、港口参照本条(4)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装运凭证采购的化学危险物品进出本市,从水路运输的,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发准运证,其中爆炸物品还需由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从公路运输的,由提货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持有外地准运证的,除爆炸物品外,不需再向本市公安部门签证。无准运证的,一律
不准起运。
第四十二条 夏季(每年六月二十日至九月十日)当天气象预报气温在摄氏三十度以上的,从上午十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装运氯酸钾、石油醚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具体物品见品名表;数量少、包装好的不超过五百克和五百毫升的试剂小包装除外)。如确有特殊需要,应采取遮阳
、防水等可靠的安全措施,才能装运;在气温不超过摄氏三十度的情况下,可全天运输,但使用、运输单位应与收、发货单位协商联系,取得同意。
第四十三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1)市区短途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应由交通和公安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运输单位办理。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生产、物资等系统专业车队必须配备固定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和专业搬运工人、驾驶员;企业、事业单位自运少量化学危险物品,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船和经过培训
、熟悉业务的人员装运。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律不准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2)装运过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以及搬运工具和装卸地点,在装卸完毕后,必须打扫、洗刷干净,垃圾不得随意排放。装运过毒害物品的车辆,未经彻底清洗,不得装运食用物品和饲料。
(3)由铁路、水路发送,到达或中转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在郊区或远离市区的专用车站、码头装卸,或由公安、港务监督等部门临时指定的车站、码头装卸。
(4)装运爆炸物品、一级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的机动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木船不得装运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遇水燃烧物品和散装的易燃液体;三轮机动车、挂车、铲车不得载运爆炸物品、一级氧化剂;拖拉机不得载运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自
行车、摩托车不得载运液化气体、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放射性物品;自翻车不得装运各类危险物品(沥青、粗蒽、萘饼、散装硫磺等二级易燃固体除外)。
(5)装运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船的排气管,必须有隔热装置或带熄灭火星设备;装运遇水燃烧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水设备,一般应安排在晴天运输;易燃液体槽车必须有导除静电设施;电瓶车、电动上桩机和输送机等装卸用具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6)气瓶集装运输时,气瓶头部应朝向道路右侧;车上严禁吸烟;夏季须有遮阳设备。运输过程中,分阀门和总阀门应关闭,并不得与其他化学危险物品同车运输。
(7)装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除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另按规定办理外,不得使用明火修理或采用明火照明;不得停靠在公共场所、重要机关和明火场所附近;中途停车、停泊需有人值班看管;车船内不得举炊和吸烟。
(8)装卸场地和运输道路必须平坦、畅通;装卸地点的槽罐要有明显的品名标志;在夜间装卸时,必须设有足够亮度的安全照明设备。
(9)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严防外来明火,尽可能选择路面平坦、行人和车辆少的道路行驶,并在车前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三角旗。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在南京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北京路以南)和其他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行驶。
(10)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随车人员负责押送,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装卸人员必须注意防护,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
(11)装卸和搬运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有专人负责监装监卸。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撞击、重压和摩擦,严禁摔掼,不得损破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12)散装运输固体化学危险物品,应根据物品性质,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措施。
(13)化学危险性能互相抵触或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同车装运。数量极少的化学危险物品和小包装的试剂(除爆炸物品外),采取铁保险箱或可靠分隔措施的,可以同车装运。
第四十四条 严禁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船和飞机。携带易燃、毒害、腐蚀物品的总重量在二公斤以下,并采用经市公共交通部门检验批准的专用铁保险箱的,可搭乘市内公共交通车、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违反本办法各章有关规定的,应分别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批准试行的《关于违反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二年颁发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1982年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办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林。
  本办法所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公益林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行政村、嘎查;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责任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益林责任单位,对划定的公益林区域的林间空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补植,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公益林建设。
  第十三条 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第十五条 在公益林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狩猎、放牧;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下列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防护成熟年龄的公益林。
  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域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跨区域防火隔离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 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及其他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经营开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和公益林资源管理信息网络系统,设立监测点,监测本辖区内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第二十二条 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方案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实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自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复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公益林补偿基金的使用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和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管理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职管护人员、管护制度与责任、资金使用、经营活动、资源变化等情况。
  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地类、面积、蓄积等资源变化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修正数据后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的。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客观公正地办理会计事务。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十三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资、融资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
  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的会计诚信情况载入会计人员从业档案,对单位和会计人员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完整进行审核。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单位的名称、印章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姓名;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披露的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销毁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签署明确的财务处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签署意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责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法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进行代理记账的;
  (二)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
  (三)实行会计电算化不符合规定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
  (五)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不受理检举或者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其他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