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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5-05 01: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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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菏泽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菏泽市规划局为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有关规划管理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修订、报批、实施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审核、审批和实施详细规划;参与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等编制工作。

(三)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城市环境、园林绿化及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划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简称“一书三证”)。

(四)参与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划拨、出让、转让方案的制定;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负责管理规划方案设计招标和组织评审工作。

(五)负责城市规划科技信息、城建档案管理、城市规划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城市发展战略性研究,组织指导规划人员专业技术培训。

(六)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七)承担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规划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科牌子)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档案、保密、信访、督办、会议组织和机关后勤保障、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管理、社会保障工作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二)总工程师办公室

  组织编制、修订、报批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审查详细规划;参与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文件;指导城市规划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管理、开发和信息处理;负责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技术服务单位行业管理和资质管理;指导各县城市规划的编制、修订工作;承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政策法规科

  负责有关城市规划规范性文件及综合性文件的起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政策调研工作;组织指导规划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四)规划管理科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对市区规划区以内的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参与编制、修订和实施市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参与编制、审查详细规划;参与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划拨、出让、转让方案的制定;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

(五)建筑工程规划科

  参与编制市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指导和审查市区规划区内村庄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筑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参与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六)市政工程规划科

  参与市区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城市道路、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讯等市政专业工程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及专业工程规划,实施对专业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核发市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监督检查科负责城市规划批后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规划有关证书的跟踪管理工作;负责规划投诉及信访工作;负责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市规划局牡丹区分局、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

  市规划局牡丹区分局、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为市规划局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由市规划局授权负责编制区内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进行初步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规划局机关编制总额22人,其中行政编制20人,工勤编制2人;可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2人,科级领导职数12人。

  市规划局牡丹区分局机关编制总额8人,其中行政编制7人,工勤编制1人;可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1人。

  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机关编制总额7人,其中行政编制6人,工勤编制1人;可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1人。

  四、其他事项

  撤销市规划监察大队,收回财政拨款事业编制50人。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计价格[200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现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各地对药品实际价格的调查情况,经研究,决定调整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格,现将调整后的药品零售价格(详见附表)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调整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的原则是,在不降低企业实际出厂价的前提下,以市场调查的实际价格为基础,按规定的流通差率重新核定零售价格。

  二、附表所列品种的原研制药品和GMP企业生产的氨苄青霉素和羟氨苄青霉素口服制剂,我委将于近期组织有关专家审议后单独定价,上述药品在单独定价前可暂按现行价格执行。

  三、附表所列同一品种、剂型,但规格不同的药品,产地省级物价部门要按照与表列代表规格品保持合理比价的原则于11月15日前重新核定价格,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

  四、各地要加强对中央管理药品实际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实际价格低于规定价格较多的,要及时报告我委,我委将根据情况及时调整药品价格。

  五、附表规定的价格从2000年11月5日起执行。

附表: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零售价格表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氨苄青霉素等部分中管国产药品调后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编号
品名
剂型
规格
单位
零售价
备注

1
氨苄青霉素
胶囊
0.25g*10粒

5.6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20粒

11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12粒*2板

13.2
非GMP企业

颗粒剂
0.125g*12袋

7.8
非GMP企业

氨苄青霉素钠
冻干粉
0.5g

0.80
非GMP企业

冻干粉
1g

1.50
非GMP企业

冻干粉
0.5g

0.98
GMP企业

冻干粉
1g

1.84
GMP企业

氨苄青霉素/舒巴坦
注射剂
0.75g

18.3
非GMP企业

注射剂
0.75g

22.5
GMP企业

2
羟氨苄青霉素
胶囊
0.125g*10粒

2.8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12粒

3.2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20粒

5.4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12粒*2板

5.9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12粒*4板

11.6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50粒

12.9
非GMP企业

胶囊
0.125g*200粒

45.8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10粒

4.0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20粒

7.5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24粒

9.0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30粒

11.5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12粒*4板

17.5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10粒*5板

18.6
非GMP企业

胶囊
0.5g*16粒

7.7
非GMP企业

羟氨苄青霉素
冲剂
0.125g*10袋

5.8
非GMP企业

羟氨苄青霉素
颗粒剂
0.125g*12袋

7.2
非GMP企业

3
头孢唑啉钠
注射剂
0.5g

2.5
非GMP企业

注射剂
1g

4.0
非GMP企业

注射剂
0.5g,铝盖,
模制西林瓶

3.5
GMP企业

注射剂
1g,铝盖,
模制西林瓶

6.5
GMP企业

注射剂
0.5g,易拉盖,
管制西林瓶

4.4
GMP企业

注射剂
1g,易拉盖,
管制西林瓶

8.0
GMP企业

4
头孢克罗
胶囊
0.25g*3粒

15.5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6粒

28
非GMP企业

胶囊
0.25g*6粒

42
GMP企业

颗粒剂
0.125g*6包

13.6
非GMP企业

颗粒剂
0.125g*6包

24
GMP企业

冲剂
0.1g*6袋

10.6
非GMP企业

冲剂
0.1g*9袋

15.2
非GMP企业

冲剂
0.125g*6包

13.6
非GMP企业

5
头孢哌酮钠
注射剂
0.5g,冻干粉

11.3
GMP企业

注射剂
1g,冻干粉

17.5
GMP企业

注射剂
0.5g,溶媒结晶粉

35.5
GMP企业

注射剂
1g,溶媒结晶粉

65
GMP企业

6
头孢他定
注射剂
0.5g

34
非GMP企业

注射剂
1g

65.5
非GMP企业

注射剂
0.5g

49.5
GMP企业

注射剂
1g

96
GMP企业

7
阿昔洛韦

 
片剂
0.1g*12片*2板

14.0
非GMP企业

片剂
0.1g*30片

17.5
非GMP企业

片剂
0.2g*10片

8.5
非GMP企业

片剂
0.2g*20片

16.2
非GMP企业

片剂
0.1g*24片

24.8
GMP企业

片剂
0.2g*10片

21
GMP企业

阿昔洛韦
胶囊
0.2g*10粒

9.2
非GMP企业

阿昔洛韦
注射剂
0.1g

8.0
非GMP企业

注射剂
0.25g

15.2
非GMP企业

8
氟康唑
胶囊
50mg*6粒

107
非GMP企业

胶囊
50mg*7粒

124
非GMP企业

胶囊
50mg*12粒

201
非GMP企业

胶囊
100mg*8粒

261
非GMP企业

胶囊
150mg*1粒

49
非GMP企业

片剂
50mg*3片

53
非GMP企业

片剂
50mg*6片

105
非GMP企业

输液
100ml:200mg

173
非GMP企业

胶囊
50mg*4粒

83
GMP企业

胶囊
50mg*7粒

143
GMP企业

胶囊
150mg*1粒

57
GMP企业

9
多潘立酮
片剂
10mg*30片

13.2
非GMP企业

10
奥美拉唑
片剂
20mg*7片

49
非GMP企业

片剂
20mg*14片

91
非GMP企业

胶囊
20mg*7粒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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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9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众多经营者参与,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公开的集中性交易场所。
  凡以商场、商城、商厦、广场、中心、总汇等名义开办的经营场所,开办者将50%以上柜台或摊位以联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予其他经营者经营并收取固定费用的,视同为市场。


  第四条 计划、体改、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场。


  第五条 市场实行经营和管理分离的原则。对已经开办的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管理分离。


  第六条 兴办市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筹资兴办市场。


  第七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场建设规划。市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建设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市场建设规划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组织修订和调整,并报请审批。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审批制度。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一)名称冠以南京市字样的;
  (二)城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占地面积50亩以上的;
  (三)跨区(县)建设的;
  (四)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控商品的;
  (五)对全市经济布局和商品流通有较大影响的。
  其他市场的开办,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市场需要申请项目审批的,应当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手续。开办市场需要办理规划用地和土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开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证》不得私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提供的交易场所,应当配备金融、交通、通讯、仓储、信息以及食宿等方面的服务设施。
  市场的交易场所及其服务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拆除。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共道德,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该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均可上市交易。
  经营商品需办理许可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发票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并加盖市场管理专用章。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公布商品的指导价格,供交易双方参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与主办单位联合管理市场;也可委托市场代征、代扣、代缴各项税费。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市场执法监督检查,主办单位负责市场日常业务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因交易活动发生经济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徇私舞弊、违法失职、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成立的各类市场,应当在本办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