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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

时间:2024-07-23 15:2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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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已经1997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赔偿义务机关: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每年度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保证国家赔偿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设立国家赔偿费用专户,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管理。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个月内再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数额过大不能先行支付的,应当在赔偿义务确定之日起及时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应当返还财产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七条 各级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完毕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责任者追偿。追偿的标准为:
(一)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6个月的工资收入。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1年内分期缴付完毕。
第十条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机关。财政机关应当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转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并可以通过扣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进行追缴: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1日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条例

机电部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条例
1991年10月16日,机电部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情报工作, 促进情报工作发展和更好地为机械工业生产、科学研究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机械工业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做好情报工作,对于实现决策科学化、加快科研步伐、 促进成果商品化、提高生产技术水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机械工业情报工作在“开发信息资源, 服务四化建设”方针指导下,以需求为目标,以服务为宗旨,面向经济建设, 为机械工业技术进步服务。
第四条 机械工业情报工作应围绕机械工业发展的需要, 广泛开辟情报来源,加强情报的搜集、整理和分析研究工作,搞好情报传递报道, 提高情报研究水平,充分利用现代化情报工作手段, 全面掌握国内外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和经济活动的水平与动态,有针对性地、 及时地提供高质量、高水平、有效的情报服务。

二、组织体系与职能
第五条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系统是国家科技情报系统的组成部分。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系统由机械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情报所),各行业归口科研、设计单位的情报部门,部属大专院校情报部门,地区机械情报站(所)和机械行业归口的基层企业、 事业单位情报部门组成。
第六条 各级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一)机械情报所是机械行业的科技情报中心, 受部委托归口管理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在部科技司指导下, 负责机械工业科技情报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经验交流和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组织编制机械工业情报工作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规划和管理机械行业情报网站及科技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发展; 协助部科技司管理机械科技成果和科技期刊; 组织成果技术转让和重大项目的技术交流、推广活动;开展专利代理服务工作。
2.组织情报理论、方法的研究,组织情报手段现代化的研究和实施;组织情报业务的培训工作。
3.针对机械工业发展的需要,广泛开辟国内外信息资源,组织协调信息资源的收藏和开发利用,推动资源共享,健全、完善检索系统, 面向机械行业做好情报供应服务工作。
4.分析研究国内外机械工业生产、科研、管理、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的水平和动向,用各种方式进行综合报道, 为各级领导部门制订发展规划、新产品开发、科研、设计、技术引进、 技术改造立项和进出口战略等方面提供依据。
(二)行业归口科研、设计单位的情报部门是本行业的专业情报中心,在行业司(院)的指导和支持下,负责归口本行业的情报工作, 其主要任务是:
1.组织本行业情报网,根据本行业科研、生产发展和网员单位的需要,有计划地开展活动,为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网员单位生产、 技术发展提供有效的情报服务。
2.收集掌握归口专业的重要科技文献与线索,办好本行业的科技刊物,及时报道本行业国内外科学技术、经济贸易、 科学管理先进成果和发展动向。
3.分析研究归口专业国内外科学研究、产品和生产技术水平、市场的发展趋势;为归口专业的科研、新产品开发、 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立项论证,以及成果水平查证,提供参考资料和建议。
4.承担上级部门下达或全行业性协调的情报工作任务。
(三)部属大专院校情报部门应为全行业的情报教育与情报理论、方法的研究作出贡献。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在部教育司的指导和支持下, 开展教育部门的情报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收集、分析国内外教育和本校专业学科相关的信息,为教学、科研提供情报服务。
2.承担机械行业在职情报人员和情报用户的培训工作,及高、中级情报专门人才的培养工作。
3.有条件的院校应开展情报研究工作。
4.承担上级领导部门下达或全行业性协调的情报工作任务。
(四)地区机械科技情报站(所)是本地区机械工业科技情报中心,在地区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承担本地区的情报管理工作, 负责的主要任务是:
1.编制本地区情报工作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本地区的专业情报网,开展技术交流推广活动, 对本地区机械行业的情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根据本地区机械工业特点,搜集、整理情报资料,掌握综合情报部门和有关专业情报中心的信息资源与检索途径。
3.针对本地区的需要,充分利用机械行业各情报中心的情报分析研究报告和文献开展分析研究工作,为本地区各级领导研究制订方针政策, 编制规划,科学研究及新产品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立项论证, 确定成果水平等提供参考资料和建议。
4.承担上级领导部门下达或全行业性协调的情报工作任务。
(五)基层企业、事业单位情报机构的主要任务:
1.针对本单位生产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技术进步的需要,开展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保管、借阅和报道工作。
2.开展情报分析研究工作,为本单位科研、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出口、进行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 技术改造等提供参考资料和建议。
3.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参加情报网的各项活动,及时总结本单位的各项成果,向上级单位报送成果信息和资料。
4.承担上级情报部门下达的任务。

三、系统管理
第七条 机械工业科技情报管理包括计划管理、科技期刊管理, 成果管理和网络建设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 机械工业情报工作计划体系,由部计划、 行业计划(含部属院校)、地区计划和基层计划四部分组成,分别由部机械情报所、 行业归口科研设计单位的情报部门、地区情报站(所)和基层企、 事业单位情报机构负责编制,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下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机械工业科技期刊管理按《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期刊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条 机械科技成果的管理按《机械电子工业部成果奖励条例》实施。
情报成果是科技成果的组成部分、情报成果包括文献类工作、 数据库建设、情报研究、声像、经部或国家科委批准的科技期刊、 情报理论与方法研究、新技术推广交流与成果转让、情报管理和情报服务类成果等方面。机械情报所负责情报成果的登记和成果资料的保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情报成果的评审和奖励,并组织各级情报机构加强对成果的利用、 宣传和推广。
第十—条 机械工业情报网是跨行业、跨地区的情报联合体, 是开展情报工作的有效组织形式和进行情报交流的良好渠道。 各行业和地区分别组建专业性和地区性情报网, 由各专业性和地区性情报网组成机械工业情报总网。
机械工业情报总网建立理事会, 负责协调专业情报网和地区情报网的建设,组织全网经验交流活动和协调机械行业重大情报课题任务。 在机械情报所设立总网秘书处,负责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专业和地区情报网设一名网长单位,若干副网长单位,组成核心组,负责制订专业或地区网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网长单位原则上由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担任,副网长单位由网员单位协商选举产生。 网的日常工作由网长单位负责。

四、情报基础工作
第十二条 情报基础工作十分重要, 各级领导部门都应给予重视和支持,情报基础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械工业文献检索体系的健全与提高;
(二)机械工业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完善与发展;
(三)数据库规划建设与应用;
(四)文献、信息的搜集、整理与服务,编制文献联合目录, 推进文献资源合理布局和资源共享;
(五)掌握国内外机械工业基本情况,建立基础情报档案;
(六)对情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情报工作手段现代化
第十三条 根据全国统一规划, 参加全国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充分利用国际联机检索系统和引进文献、磁带、光盘,建立中、 西文数据库,逐步扩大计算机在情报工作中的应用范围;重视声像、 缩微复制和印刷出版等新的技术的应用,逐步实现机械工业情报工作手段现代化。

六、条件保证
第十四条 情报人员、 器材设备和必要经费是开展机械工业情报工作的重要条件。 (一)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机械工业情报队伍。各单位应建立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要求的、人员充足、结构合理的机构,配备热爱情报事业、 熟悉情报业务、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人员从事情报工作。
(二)各单位开展情报工作所需的计算机、录像、缩微、录音、照相、复印、中外文打字等设备,以及图书、资料部门的书架、阅览桌椅等器材,均为生产和科研器材设备,其购置费可从科研、基建、 技改或发展基金中列支。
(三)开展情报工作所需经费各单位要给予保证。 可以鼓励情报人员在搞好公益性服务的基础上, 开展部分有偿服务以补充情报经费的不足,但不宜对情报人员下创收指标。情报网开展活动所需经费, 应在网费收入和有关部门给予的活动补贴费中开支,上级单位下达课题, 要同时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加强对情报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一)部有关综合司、 各行业司(院)和地区机械工业厅(局)要加强对情报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各行业归口的科研与设计单位、 部属大专院校和机械行业归口的基层企、事业单位,应有负责人主管情报工作。 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充实情报机构的人力和物力。
(二)各单位对本单位情报部门取得的各类情报成果应给予承认, 并支持其按有关规定参与评奖活动。
(三)各单位在技术人员评定、聘任技术职务、工资晋级、 奖励等方面,情报人员与其他技术人员应同等对待,并考虑情报人员的工作特点。
(四)各类重要的科技、经济交流活动应有情报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日起实行。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进出境审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工作,指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是文物行政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国家文物局汇报工作,接受国家文物局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由国家文物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组建。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编制、办公场所及工作经费。国家文物局应当对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业务经费予以补助。

第四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7名以上专职文物鉴定人员,其中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不少于5名;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备;
(三)工作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的需要,指定具备条件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使用文物出境标识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对允许出境的文物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任职、兼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文物博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经国家文物局考核合格。

第七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审核工作高效公正。

第八条 下列文物出境,应当经过审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献资料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实物;
(四)1949年以后的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的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国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九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填写文物出境申请表,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文物出境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文物鉴定人员参加,其中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不得少于2名。
文物出境许可证,由参加审核的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加盖文物出境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发放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文物出境许可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留存,第二联由文物出境地海关留存,第三联由文物出境携运人留存。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登记并发还。
根据出境地海关或携运人的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可以为经审核属于文物复仿制品的申报物品出具文物复仿制品证明。

第十二条 因修复、展览、销售、鉴定等原因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加封后,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进行审核,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向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对照进境记录审核查验,确认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滞留时间,除经海关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批准外,不得超过6个月。
临时进境文物滞留境内逾期复出境,依照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因展览、科研等原因临时出境的文物,出境前应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按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临时出境文物复进境时,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十五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在审核文物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持有文物或文物流失问题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使用上述物品,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流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文物出境许可证、文物复仿制品证明和文物出境申请表,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尚未组建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组建前的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由国家文物局指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