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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8:1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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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海南省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适应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克服浪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现就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可报销项目及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以下简称“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分批颁布执行。
三、公费医疗对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报销范围
(一)第一批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超声诊断设备(含彩色多普勒仪)
医用直线加速器
(二)暂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各放射治疗装置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 (i.e.X-Knife,γ-Knife]
[指: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电子束CT(Electron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四、根据国家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原则,医疗费用应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分担,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各项检查、治疗费用中公费医疗报销的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应适当高于一般检查、治疗费的负担比例。
五、今后国家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陆续颁布或调整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诊疗规范及费用报销参考标准。凡新开展应用诊疗设备(装置)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未经卫生部、财政部批准,均不属于公费医疗可报销项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和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个体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审批、检查制度。
本通知未涉及的临床上已开展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和审定,在此基础上,制定必要的暂行管理办法,今后随着国家分批颁布的项目内容及有关管理规定适时调整。
七、用于公费医疗检查、治疗项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3号令)的要求,必须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以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八、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从事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可报销项目,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包括医疗(社会)保险(障)局,下同]认定。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检查、治疗的临床指征,合理使用。中央驻地方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所在地的公费医
疗有关管理规定,并自觉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要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的技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一律拒付。
十、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及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协调、管理、宣传解释及贯彻实施工作。
十一、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卫生部、财政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4月29日

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通知

民函〔201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大力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要求,深入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活动,推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民函〔2009〕87号),组织开展第二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2007年以来民政部确定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区(县、市)和试点单位。

二、申报标准

(一)政策制定。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发展规划,出台专门的综合性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研究制定包括社会工作人才教育培训、岗位开发、激励保障、经费支持以及推动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社会工作人才与志愿者联动机制等在内的配套完善、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措施。试点示范单位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系统完善的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置。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党委政府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在民政局设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成立社会工作行业管理组织。试点示范单位要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内设专门社会工作部门,配备人员编制。

(三)经费保障。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为开展相关工作和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试点示范单位要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经费,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四)考试组织。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组织动员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得力,出台相关鼓励政策措施,确保参考人员的考试通过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考试通过率,并对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有关人员给予补贴。

(五)平台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有关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公益类社会组织按照适当比例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要在城乡社区探索设立社会工作服务站点,要扶持成立适当数量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试点示范区(县、市)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社会工作岗位设置方案,完成社会工作岗位设置、实施岗位聘任、兑现工资待遇。

(六)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开展针对失业人员、受灾群众、城乡低保对象、农民工、流动人口、老年人、残疾人、儿童青少年等有服务需求的群体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单位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将机构建成高校社会工作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社会工作服务要做到专业化水平较高,服务流程科学,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设施齐全,服务记录完整,遵循应有伦理原则,服务效果良好。

(七)教育培训。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开展分类调研,全面、准确掌握本地社会工作人才数量,每年有针对性地定期开展大规模、多层次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培训范围要涵盖本区(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社区组织人员、相关单位人员。试点示范单位要抓好本单位职工社会工作培训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

(八)宣传研究。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深入挖掘社会工作典型人物和典型事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社会工作的知晓度和认同度,使社会工作深入人心;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不断加强社会工作政策理论和实务研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

(九)社会参与。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本辖区建立社会工作人才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人才做好服务的工作机制。试点示范单位要积极吸纳志愿者参与本单位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志愿者招募、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不断提高志愿服务专业水平。

三、有关要求

(一)材料齐备。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的区(县、市)和单位要总结形成本地、本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报告,认真、据实填写《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见附件)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本。

(二)确保质量。各地要高度重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申报工作,严把质量关,确保申报区(县、市)和单位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达到试点示范标准。

(三)统一申报。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在10月15日前将申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的材料统一报送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

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将组织专门人员对各地、各单位申报材料进行统一评审,并适时开展实地检查评估。



附件:1.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495008.doc
2.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
http://files2.mca.gov.cn/sw/201009/20100929085012931.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联系人:黄胜伟 曾宪才

联系电话:010-58123364;58123366

传 真:010-58123354

电子邮箱:zengxiancai@mca.gov.cn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以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
计经委、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农业、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安置教育工作。
第三条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应坚持“给出路”的原则,给予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积极自谋职业。
第四条 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者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
第五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安置后的工资待遇,由安置单位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重新考核、评定;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应与其他社会失业人员一样,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对改造表现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改造机关出具证明,可优先录用:
(一)原系大、中专毕业生,科技人员,或者经考核具有真才实学的技术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
(二)过失犯罪、渎职犯罪的;
(三)初次犯一般刑事罪、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
(四)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八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应当符合国家人事和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凡安排到国家机关、国有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服从就业安排;对不服从就业安排的,安置单位不再负责安置。 凡安排到国家机关、国有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一律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城镇无职业的和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就业登记,并与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不得歧视。劳动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现行政策,广开就业门路,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安置。对自谋职业从事
个体经营的,要鼓励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农业人口的,由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安置,并与村民同样对待。 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一般应由其亲属继续承包或者经营;没有亲属的,由村民委员会留作机动
,以便在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能得到及时妥善地安置;已被收回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村民委员会给予解决。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村后,没有生产、生活用具的,可由其亲属帮助解决;没有亲属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帮助解决。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其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具等合法财产被他人占用的,应归还本人;如有毁损,占用人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确无依靠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给予解决或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在校学生,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经考试合格的,应允许复学。 刑满释放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应按照《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入学,学校应接
收就读。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具有相应学历或者同等学历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其他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凡符合录取条件的,院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应分别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出监、解除劳动教养登记表,移交其安置落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做好回访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对本单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制度和措施,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纪律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帮助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公安机关
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助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帮助教育,加强政策、法律的学习,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自尊自爱,努力做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应与其他社会失业人员一样,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对改造表现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改造机关出具证明,可优先录用......”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三、第七条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应当符合国家人事和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在这一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城镇无职业的”之后增加“和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