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办(2001)3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从严治政、加强管理和严格控制评比、达标等活动的通知精神,加强建设部机关和部属社团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促进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比、达标活动包括以下三类:
(一)建设部或建设部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评比、达标活动;
(二)部属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达标活动;
(三)部属有关单位(含其下属单位)主办的需在全国建设系统或其行业进行的评比、达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活动,是指在完成某项任务、阶段性工作后,属全国性(包括行业性,下同)的对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的表彰。
第三条 确需设置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并需在全国建设系统或其全行业开展的,由部常务会议审批。
其中对企业的评比活动,经部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报经国家经贸委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严格控制评比、达标项目的设立,每个行业原则上只能设置2项左右评比、达标项目。
上款所指的每个行业的评比、达标项目,包括部属有关单位以部名义承办的和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达标项目。
第五条 每项评比、达标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情况特殊的,应在向部提交的计划或书面请示中说明理由。
第六条 凡冠以全国、中国、国家、建设部、全国建设系统的评比、达标、表彰(含部属社团组织在全行业范围的评比、表彰)须由部机关有关司局或部属有关社团向部提出计划或书面请示。
部属单位不得单独主办全国性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确有必要的,应与部机关有关司局一起,向部提出计划或书面请示。计划或书面请示中,应当载明评比、达标、表彰的名称、条件(标准)、数量、申报程序、奖励(奖品)和组织领导等内容。
第七条 对评比的项目和本办法第2条第二款所指的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可以采取下列表彰办法:
(一)通报表彰。以部名义主办的由部发文;以社团名义主办的由社团发文;
(二)奖状、奖牌、奖杯或奖章;
(三)证书。
上款(一)、(二)、(三)项的表彰,以部名义的,加盖部印章;以社团名义的,加盖社团印章。
达标项目按规定的指标组织验收,合格后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八条 经部常务会审查批准设立的评比、达标项目,确需在下一年度开展的,部机关有关司局、部属有关社团组织应在当年十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评比、达标计划,经部办公厅初审后,报部常务会议审批。
经部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评比、达标计划的项目,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工作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杜绝不正之风。不得增加企业和地方的负担。
第十条 凡经批准以部名义主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凡经批准由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达标、表彰,原则上也不得收费,确需由会员单位按照自愿原则交纳工本费的,应经社团理事会审议通过,报部备案,并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将其收支情况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继续举办未经部批准的全国性、行业性评比、达标及其表彰活动的,要追究主办单位领导责任。对继续以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为名谋利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严肃查处。
全国建设系统(或行业)评比、达标项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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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主办(或承办)单位| 评比、达标项目名称 | 时间间隔(年)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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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部科技委 |建设事业科技创新奖(评比) | 2 | |
|---|---------|---------------|-----------|---------------|
| 2 |部勘察设计司 |全国优秀勘察设计奖(评比) | 2 | |
|---|---------|---------------|-----------|---------------|
| | | |原5年1次,今后每2 | |
| 3 |部勘察设计司 |全国勘察设计大师(评比) | | |
| | | |-3年1次 | |
|---|---------|---------------|-----------|---------------|
| |部勘察设计司 | | |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评出 |
| 4 | |梁思成建筑奖(评比) | 1 | |
| |中国建筑学会 | | |9名,从2001年起每年1名 |
|---|---------|---------------|-----------|---------------|
| 5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 |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评比) | 2 | |
|---|---------|---------------|-----------|---------------|
| 6 |中国建筑业协会 |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评比) | 1 | |
|---|---------|---------------|-----------|---------------|
| 7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评比) | 2 | |
|---|---------|---------------|-----------|---------------|
| | | | |每年要向联合国推荐人居环 |
| 8 |部城建司 |中国人居环境奖(评比) | 1 | |
| | | | |境奖 |
|---|---------|---------------|-----------|---------------|
| 9 |部城建司 |国家园林城市(达标) | 2 | |
|---|---------|---------------|-----------|---------------|
| | | |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 |
|10 |部城建司 |国家节水型城市(达标) | 2 |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
| | | | |的通知》设立 |
|---|---------|---------------|-----------|---------------|
| | |文明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 | | |
|11 |部城建司 | | 2 | |
| | |(评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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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开展的康居示范工程和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开展的物业管理示范项目,
可按示范项目的要求继续进行,不列入评比、达标活动的范畴。
2001年2月15日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法发[1996]3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对派出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派出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地方、部门、单位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审计机关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专项审计调查组到达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被调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后,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开展调查中,可以采取审计方法和其他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材料。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行现场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听取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检疫问题的通知
((1994)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Wiedemann))是水果的毁灭性害虫,我国
无该虫发生。为防止其传入,保护我国水果生产安全,我国禁止进口美国的水果。
近年来,随着中美两国贸易的发展,美国有关部门多次向我提出出口水果的要求。我检疫部门在广泛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组成了专门的工作组进行了有害生物危险性分析,认为美国华盛顿州不属于地中海实蝇发生区,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同意美国华盛顿州生产的苹果有条件出口到我国。目前,中美检疫部门已就有关植物检疫问题取得共识。为做好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的检疫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目前,允许进口的仅限美国华盛顿州的苹果,其他水果不得进口。
2.进口前,进口单位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从指定口岸入境。
3.输华苹果必须符合“美国华盛顿州苹果输华的植物卫生条件”的要求,望进
口单位在贸易合同中订明。
4.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严格检疫,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植物检疫总所。
附件:美国华盛顿州苹果输华的植物卫生条件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美国华盛顿州苹果输华的植物卫生条件
为能使美国华盛顿州生产的苹果安全输往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下称CAPQ)和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健康检疫局(下称APHIS)进行了商谈,达成一
致意见如下:
第一条 输往中国的苹果必须产自指定苹果园并经指定包装厂包装,包装厂必须有美国政府认可的并符合出口生产资格的证书。
第二条 在指定果园和包装厂范围内及其外围1平方公里范围内设立地中海实蝇
监测点,每平方公里设置一个诱捕器。
第三条 指定果园须在APHIS的指导下进行有害生物综合防治。
第四条 输往中国苹果的加工、包装过程,须在APHIS严格检疫检验的条件下进
行,完成出口加工程序的苹果,置于低温设备中单独贮藏,0℃条件下贮藏40天或3.3℃条件下贮藏90天。或者,贮存于贮藏箱内的苹果置于0℃条件下贮藏40天或3.
3℃条件下贮藏90天,可以在12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检疫性有害生物非发生期间进行
包装和运输。每一个包装箱上须具有可判断苹果来源的批号和包装厂的标记。
第五条 出口包装及封箱标志须经中美双方植物检疫部门认可。
第六条 APHIS在苹果出口时,须严格检疫,并保证出口苹果不带有中国关心的
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中国植物卫生条件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低温贮藏将在AHPIS监督下进行。如果在检疫时发现了检疫性有害生物,整批货物必须做熏蒸处理。
第七条 中国植物检疫部门有权在苹果到达指定口岸时对其实施检疫,并查验有关证书和封箱标志的完好情况。CAPQ必要时也可派员到出口地进行检疫和监装。
第八条 CAPQ在苹果到达目的口岸检疫时,如发现问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如发现地中海实蝇,则采取退货或销毁,并立即通知APHIS停止进口华盛顿州苹
果。
如发现苹果蠹蛾、苹果实蝇等中国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则采取熏蒸等检疫处理措施,并立即通知APHIS查清原因,同时停止进口该批苹果指定果园生产的苹果。
如发现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须采取检疫处理措施,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停止进口。
第九条 附则
1.拟输往中国的苹果的果园和苹果包装厂,以及对地中海实蝇监测点的建立和
具体实施方案,应由中国植物检疫官员在美国植物检疫部门协助下考察实地后确定。
2.低温处理设备和低温条件是:0—3.3℃。
3.熏蒸杀虫处理:建议使用溴甲烷按下表所列剂量进行熏蒸。
4.入境港口:广州、上海、大连、北京及天津。
本文件于1993年12月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
具同等效力。
本文件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如在期满前2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终止
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表 溴甲烷熏蒸杀虫处理建议使用剂量
┌─────────┬───────┬─────┐
│ 温 度 │ 浓 度 │ 时 间 │
│ (℃) │ (克/立方米)│ (小时)│
├─────────┼───────┼─────┤
│ 26.5—31.5 │ 25 │ 2.0 │
├─────────┼───────┼─────┤
│ 20.0—26.0 │ 32 │ 2.5 │
├─────────┼───────┼─────┤
│ 15.5—20.0 │ 35 │ 2.5 │
├─────────┼───────┼─────┤
│ 10.0—15.0 │ 40 │ 2.5 │
├─────────┼───────┼─────┤
│ 4.5—9.5 │ 45 │ 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