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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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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税发(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
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最低计税价格
(一)国产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交财发〔2000〕433号)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换算确定。换算公式为:
最低计税价格=最低征费额÷10%
(二)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在本通知下发前,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除以10%确定;在本通知下发后,暂按本通知所附《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执行(见附件一)。
(三)对已经缴纳车购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或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以下办法确定: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规定使用年限为:国产车辆按10年计算;进口车辆按15年计算。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购税。
(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照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规定的程序,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将有关信息报交通部车购办。交通部车购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发布执行。
(六)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同类型新车的最低计税价格。
二、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范围
《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购税。代征机构按以下原则办理免税手续:
(一)纳税人申报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及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代征机构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的范围,审核办理车购税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申报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其中:进口车由纳税人向代征机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二);未上免征图册的国产车,由车辆生产厂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请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按规定将车辆的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交通部车购办,由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三、关于价外费用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关于退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购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还车购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还车购税手续:
(一)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购税。
五、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
六、车购税的征收管理除《条例》,以及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暂按本通知所附原车辆购置附加费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三)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律废止。但上述文件凡与《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执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略)

附件2: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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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公章)| |经办人| |
|--------|-------------------------------------|
|联系地址/电话 | |
|--------|-------------------------------------|
|车|车辆类型 | |厂牌型号 | |主要固定装置: |
|辆|------|-------|--------|-------| |
|基| 颜 色 | |出厂(进口)日期| | |
|本|------|-------|--------|-------| |
|情|发动机号 | |购车日期 | | |
|况|------|-------|--------|-------| |
| |车架号 | |购车价格 | | |
|----------------------------------------------|
|车辆用途: |
|----------------------------------------------|
|现场验车情况: |
| 验车人: 年 月 日 |
------------------------------------------------

------------------------------------------------
|构落|地级征管机构审核意见: |省级征管机构复核意见: |
|审籍| | |
|核地| | |
|意征| (公章) | (公章) |
|见管| 负责人: | 负责人: |
|栏机|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审 |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意见: |
|批 | | |
|机 | | |
|构 | (公章) | (公章) |
|意 | 负责人: | 负责人: |
|见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本表粗线以上部分由纳税申报人如实填报,同时携带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报关文件、商检证明,免税车
辆正、侧、内部固定装置彩色照片各一张,单位介绍信、车辆调拨(分配)单等到车辆落籍地征管机构申请
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经地(市)级以上征管机构验车并签署意见,由省级征管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本表一
式三份报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无误后
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审批。免税证明核发后,本表有关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附件3: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1.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1号)
2.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2号)
3.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7〕50号)
4.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6〕286号)
5.关于修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格式和做好月报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5〕35号)
6.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支核算规程》的通知(交财发〔1996〕360号)
7.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37号)
8.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376号)
9.关于统一印制车辆购置附加费专用票据和修改凭证、票据样式及内容的通知(交财发〔1994〕451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8号)
11.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的补充规定(交财发〔1996〕618号)
12.关于印发《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交财发〔1995〕242号)
13.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
14.关于印发宁波市车购办《车辆费计算机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公字〔1997〕228号)


2001年3月12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企业除外),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商业、物资、房地产开发、运输、电业、金融、保险、证券投资、邮政、通讯企业,按销售(营业或收费)总额的1‰征收;超过百亿元的按0.5‰征收。
  (二)基建工程和建安施工,分别按工程造价总额和工程直接费的2‰征收。
  (三)酒厂及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征收。
  (四)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五)旅店、餐饮、洗浴、美容美发、保健、药店、各类培训班、盈利性医疗单位、摄影、网吧、音乐茶座、文化娱乐、装饰装修、广告经营、车辆修理、汽车配件等行业和单位,按营业(收费)额的1%征收。
  (六)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行社等中介服务行业,按收费总额的0.5%征收。
  (七)由葫芦岛港口、铁路、公路发往外埠的货物(救灾、军用物资除外),购方以吨为计量单位交纳,价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吨),每吨1元;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吨2元;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吨),每吨3元。
  (八)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第七条 严格按照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支出与使用
  第八条 价调基金专项支出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价调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社会效益。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粮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或因自然灾害、病疫流传、重大节日等引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变化。
  (二)扶持近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加工项目。
  (三)政府开展农副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调定价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
  第十条 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价调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中省直及市属大企业由市价调办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联合征收;其它单位由地税、建委等有关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月计征,年终清结,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专制的统一票据,票据管理实行领取、使用、回收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对价调办按征收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所需经费等。对征收单位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按部门预算管理,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报告征、管、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资金的征、管、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执收单位和代收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对在征、管、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价调基金和不按合同规定如期偿还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天按欠缴(应偿还)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不偿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印发〈锦西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1〕10号)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考核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进行定期考核,是加强中心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应以优良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积极、主动、有效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服务,以充分发挥中心的作用。为了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的考核有一致的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的考核,从人员、仪器、实验室、服务、成果、管理和经济效益等7个方面进行。

  二、考核方法和标准

  (一)人员:本项共6条。技术人员,包括中心现有在编技术人员和外单位的兼职人员。技术人员数的参考标准为:

  M≥0.1C,C-中心全部仪器的万元资产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数与技术人员总数之比,不低于30%者为合格。其他采用抽样考核。6条全部合格为本项合格。

  (二)仪器:本项共5条。5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仪器品种、数量,根据中心现有仪器统计,能适应本地区需要者为合格。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P大于36分者为合格。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计算方法见附录(略)。

  (三)实验室:本项共4条。实验室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的参考标准为:

  A=1.95(2C+37.14XC的开平方),C为中心全部仪器的万元资产。其他均采用现场考核。4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

  (四)服务:本项共3条。3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服务率S大于60%者为合格。

  S=Ts/Ta.100%

  其中:Ts-年对外服务机时,Ta-年总有效机时

  其他采用抽样考核的方法。

  (五)成果:本项共2条。考核当年起的前2年内,只要取得厅、局级以上奖或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测试成果者,本项即为合格。

  (六)管理:本项共7条。通过有关文件、资料的审阅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抽样审查进行考核。7条全部合格者,为本项合格。

  (七)经济效益:

  中心经济效益Q=0.6Q1+0.35Q2+0.05Q3(元/人.万元仪器资产)

  Q1-测试收入

  Q2-技术收入,包括课题费、咨询费、技术转让费及培训收入

  Q3-其他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考核标准。

  三、考核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每2年应组织考核小组按考核内容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析测试中心进行1次全面考核。考核小组完成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考核报告,包括:(1)考核工作概况,(2)考核结果,(3)问题和建议。

  (二)7项考核内容有两项不合格者,即为考核不合格。考核内容中,最重要的是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和服务率。两条中有一条不合格者,也为考核不合格。

  (三)对考核不合格的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限期进行整顿。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将考核报告报国家科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