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21号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领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 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
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预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六)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七)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在建工程;
(八)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因破产等原因原产权单位不存在的,须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约定期间内不得销售该抵押物。
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后,不得再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
第十三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
第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限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实际剩余经营年限。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实际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由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抵押房地产为预售房屋的,以预售商品房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
第十八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除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除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须提交生效的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的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书;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六)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四)项中,以预购房贷款抵押的,应交验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抵押人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交验可以证明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部门抵押登记的资料,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管理抵押房地产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抵押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当事人可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期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长抵押期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法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对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同一房地产处分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且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处分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处分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抵押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以及被查封、冻结、扣押等情况的,由抵押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清偿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以乡(镇)、村的厂房等建筑物从事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