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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5 04:3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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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57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5〕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28号)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开设的“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同时废止。“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3号 


黑龙江、贵州、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矿业权宏观调控,转变管理职能,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部决定在你省黑龙江、贵州、陕西3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试点省厅”)进行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试行有计划的投放煤炭矿业权的制度。遵循加强国家对煤炭矿业权出让宏观调控,优化勘查开采布局的总体要求,。你试点省厅应请你厅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煤炭、煤层气资源勘查开发状况和煤炭供需形势,要求编制全省煤炭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附件1),于每年9月底前将编制的下一年度投放计划报部批准后实施。在实施本年度矿业权投放计划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投放计划的,由你试点省厅提出调整申请,报部批准后实施。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规定,列入年度投放计划的煤炭矿业权应符合已经部批准或备案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业权设置方案和投放计划的范围,并就与石油天然气矿业权重叠的,应提出处理意见。

  二、部全面授权你厅审批登记煤炭矿业权。请你厅你试点省厅应严格依据批准的煤炭矿业权投放计划审批出让矿业权。原属于部审批登记的,部依据批准的年度投放计划,授权你试点省厅审批,由你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依法进行受理和审查,报部备案后,通过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进行配号,由你试点省厅颁发勘查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部信息中心对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的试点省配号权限、配号流程等内容进行调整,并使系统能够实时汇总试点省煤炭矿业权审批登记情况。

  三、严格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以协议方式出让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办理,应报部批准的,经部批准后,你试点省厅方可受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你试点省厅组织实施。新立煤炭探矿权按《国土资源部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8号)规定执行。

  四、授权审批新立项目试行报部备案制度。请你试点省厅应按下列要求向部提交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申请审查意见责任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附件2)等备案资料。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应报部批准的,提交允许协议方式出让批准文件;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提交成交确认书;

  (三)国家财政专项和地质勘查基金申请煤炭探矿权的,应提交项目计划下达文件、资金预算下达文件;

  (四)煤炭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勘查许可证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应提交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复印件。

  五、授权审批延续类项目。本通知下发前,在部登记发证的你省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由你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办理延续、保留、变更、转让、注销审批登记。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保留、变更、转让审批,你试点省厅审查同意后,将审查意见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报部备案并经同意后,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相关要件审批(备案)。试点期间,你试点省厅颁发煤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涉及应由部进行的储量评审、储量登记、矿业权评估、矿业权价款处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等审批(备案)要件,授权你试点省厅负责审批(备案);涉及应由其他主管部门审批的要件,仍按其他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你试点省厅应按照规定严格要件审查,不得降低审批要件标准,对原需要委托评审或咨询论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储量评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等,仍按原渠道委托评审或咨询论证。你试点省厅应将大型及以上规模的储量评审备案情况按每半年报部。部相关司局要加强业务指导,确保煤炭矿业权审批工作质量,保证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七、认真落实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开采的相关规定。试点省厅应工作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6号)关于煤层气、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和储量认定的规定。要统筹安排煤炭与煤层气开发,优先保障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层气协调产业发展。对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规定标准,设置煤炭采矿权时,根据煤炭开采布局和开采时序的安排,对近期不开采煤炭并经论证具备煤层气地面开发条件的,以采气为主,先设置煤层气采矿权。由申请人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办理煤层气采矿权;对近期急需开采煤炭的,由申请人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井下先抽后采。

  八、你试点工作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试点省厅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我部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确保国家权益的实现。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往关于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管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你各试点省厅对部授权审批颁发的煤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不得再行向下授权。

  请你各试点省厅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精心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并报部备案;在试点工作过程中,要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加强经验交流,进展情况及时向部报告。部将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决定是否全面推进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1.煤炭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申报要求.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0/P020101018622629643104.doc
2.煤炭矿业权备案项目基本情况报告(备案内容).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0/P020101018622629696840.doc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琼土环资籍字〔2006〕4号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是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预防和处理能力,省厅经研究制定了《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土地 纠纷 处置 办法 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公室 2006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22份)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是指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众多人员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此类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大规模人员违规集体上访、游行、示威;
  (二)聚众殴斗、毁坏公私财物;
(三)聚众围堵、冲击、打砸抢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重要单位;
(四)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五)聚众阻挠、妨碍国家、省、市(县)重点建设工程施工;
(六)聚众围攻、挟持国家公务人员;
(七)其他由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少,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四个级别:
(一)参与人数在5人以上、30人以下,为一般群体性事件;
(二)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300人以下,为较大群体性事件;
(三)参与人数在300人以上(含300人)、1000人以下,为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含1000人),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在实际工作中,评估群体性事件的级别,还应统筹考虑事件造成的损失、危害、发展演变趋势、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
第五条 预防和处置由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实际工作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政府开展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市、县、乡(镇)国土环境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局、乡镇国土所)在所属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政府实施本辖区以及跨辖区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二)预防为主,常抓不懈。切实做好土地权属纠纷排查与调处工作,防患于未然。做好紧急应对的思想准备、机制准备和应急处置人员等准备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三)完善机制,快速反应。加强各级队伍建设,搞好协同配合,形成统一指挥、信息畅通、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确保快速反应,及时处置。
(四)安全处置,维护稳定。在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时,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力争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防止矛盾激化和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五)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六条 省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并监督各市县局开展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并直接处置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以及省政府要求或市、县政府请求协助处置的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市县局负责排查本市县范围内以及本市县与相邻市县之间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收集整理上报可能发生、将要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群体性事件信息,协助市县政府处置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及省厅要求协助处置的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乡镇国土所负责排查本乡镇范围内以及本乡镇与相邻乡镇之间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及时掌握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和苗头,认真做好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措施化解矛盾。
省厅、各市县局、各乡镇国土所要设立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应急值守、信息传递和协调指挥,发挥运转枢纽作用。乡镇国土所应在所辖各村委会安排信息员,随时报告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情况。各级应急办与信息员要配备应急电话、传真等联络方式,确保信息畅通。
市所辖区的区分局在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中职责由所在市局规定。
第七条 各市县局、乡镇国土所要对本市县、本乡镇以及跨市县、跨乡镇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进行认真排查,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个案,摸清每宗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事实,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收集,开展风险预测分析,提出化解矛盾和调查处理的对策和意见。积极开展调处工作,力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早发现、早处置。
第八条 充分发挥各级土地部门、基层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建立省、市县、乡镇、村四级监测网络,对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实行全面监测,一旦发生,当地乡镇国土所要在第一时间掌握情况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九条 对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事发地乡镇国土所应急办必须在接到报告后15分钟内, 向乡镇政府和市县局应急办报告,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发生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应同时直接向省厅应急办报告,由省厅报省人民政府。报告内容包括:群体性事件级别、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参与人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事态发展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对将要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当地乡镇国土所应急办必须在获取情报后2小时内完成核实,经核实无误的,要在15分钟内向乡镇政府和市县局应急办报告,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对于将要发生的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应同时直接向省厅应急办报告。省厅根据具体情况,经研究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将要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参与人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和处置工作结束后,还须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各地在报送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开展处置工作。
事发地市县局、乡镇国土所负责人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要面对面地做群众的工作,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讲究策略和方法,相机采取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对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明确表态解决的,要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如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对于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省厅应急办应立即向厅领导报告,由厅领导安排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政府开展处置工作;经当地市县政府和市县局先行处置后,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的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省厅可根据事件处置情况,暂不派出工作组。对于各市县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市县政府请求协助或省人民政府要求省协助处置的,省厅应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政府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认真细致地做好群体性事件各方人员的教育疏导、法律宣传工作,增强法律意识,稳定事态。
应坚持协商为主、让利于民、维护稳定的原则,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对现场处置时向群众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坚决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象发生。对于借土地权属纠纷之机,煽动制造群体性事件的不法分子,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与司法机关坚决打击。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部门应加强对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强车辆、通讯等工作条件,申请财政专项工作经费,保证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对在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迟报、误报、瞒报和漏报群体性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