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海西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西政〔2001〕1号)及州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海西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补助的批复》(西政函〔2009〕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老红军、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由原来每人每年缴纳的5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90元,增加的40元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原国有企业破产前纳入医保的退休人员40元,由各地区解决。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办理。大额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每年1月集中向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统一筹集,单独列账,单独核算,由州医保局统筹管理和使用。大额医疗费用纳入财政专户,按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办法计息,利息收入并入大额医疗费用。
第六条 大额医疗费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至15万元,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5%,大额医疗费用支付85%。
各地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州医保局核报。
第七条 享受大额医疗费补助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费的参保人员;
2、在定点医疗机构医治或经批准后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3、治疗过程中的诊疗项目和用药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八条 参加大额医疗补助的人员转外治疗,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未经审批转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补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其管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途中因工作调动、死亡及其他原因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同时退出大额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首句前加“为保障和促进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一语。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三、将第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五条两条,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情形下,必须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颁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二)各市、县地方国家机关发至蒙古族藏族聚居区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三)蒙古族藏族聚居区设立的邮政、通信、金融、保险、交通、商贸、科教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公共服务窗口的名称标志;(四)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公章。第五条修改为:在下列情形下,可根据需要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一)城镇街道、旅游景点、路标、界碑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名称标志;(二)自治州各行政机构的门牌。”
四、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调整为第六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在下列公务活动中,对参与的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蒙古族藏族公民应当提供本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一)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召开各类重要会议;(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类司法活动中的用语以及制发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司法文书:(四)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办理其他事宜。”
五、增加一条,即第七条“自治州境内的公民可以用蒙古文、藏文书写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讼书状及其他各类文书。”
六、将第七条、第八条合并调整为第八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各民族干部职工应当准确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鼓励学习和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
七、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调整为第九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公务员、公职人员时,可根据岗位需要,加试蒙古族或藏族语言文字。”
八、将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调整为第十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认真做好蒙古语、藏语广播、电视、影像制品的译制、播放和图书、报刊的编辑、发行工作。”
九、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文学创作和文艺演出。”
十、增加一条,即第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搜集、抢救、整理珍本、善本、孤本类蒙古文、藏文古籍工作。”
十一、将第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其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三)检查和指导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电视、网络、出版、古籍整理以及公务运用和社会运用等工作;(四)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各类新名词术语;检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名词术语译名的推广工作,推进本地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五)组织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六)负责、指导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的翻译工作;(七)负责自治州境内涉及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翻译审定工作;(八)处理和协调各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调整为第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具备专业素质的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者。”
十三、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建设,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备兼通蒙古、汉或藏、汉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或翻译人员。”
十四、删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调整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其内容不变。
本决定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