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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2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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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监管常德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确保江北城区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地质勘探、基础开挖(主要指地下室开挖、7层及7层以上楼房基础开挖以及开挖后覆盖土层厚度小于6米的开挖)、桩基施工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相关建设项目”)。其他县市区防洪圈内相关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为:沅水大堤河洑平山至马家土口堤段安全保护范围从堤防管理范围向垸内延伸1000米;丹洲隔堤、渐河堤、马家土口隔堤安全保护范围从堤防管理范围向垸内延伸500米;柳叶湖堤、沾天湖堤安全保护范围从堤防管理范围向垸内延伸200米。

  第四条 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打井(含地温空调打井)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在市江北城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害堤防安全的地质勘探、基础开挖、桩基施工等相关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落实必要的防洪补救工程措施。

  防洪补救工程主要包括地勘孔封堵和基础防渗加固处理等。

  第五条 沅水一线堤防及丹洲隔堤安全保护范围内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市江北城区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监管;其他堤防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由所属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管。
  
第六条 在项目用地规划阶段,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时,对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须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在相关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技施设计)中, 项目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应进行防洪补救工程专项设计,并将该设计及预算纳入主体工程一并上报审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与审查。

  第八条 在地质勘探、基础开挖动工之前,项目建设单位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签订防洪保安责任书。

  第九条 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必须在每年进入汛期之前完成地面以下基础工程及防洪补救工程。每年汛期禁止基础开挖,原则上不能进行地质勘探、桩基施工等可能危害堤防安全的施工。

  第十条 防洪补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项目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相应水利资质的企业承担。质量监督由建设质监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进入汛期后,防洪补救工程未实施或未按要求实施到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主体工程停工、限期处理到位,必要时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防洪补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在汛前及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过程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防洪补救工程,拒不实施或实施不到位的,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防洪保安方面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9-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为解决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范围调整如下:
  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附:《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p1)
http://www.circ.gov.cn/policy/Doc1.doc
附:《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p2)
http://www.circ.gov.cn/policy/Doc2.doc

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件》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是指城市公用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附属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以下统称燃气管道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全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具体负责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维修等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危害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煤气公司应对燃气管道的阀门、集水井、调压房、计量装置等设施,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应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巡查和养护,及时发现隐患、排除事故;还可在燃气管道设施沿线聘用群众护线员。
第八条 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进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挖坑取土。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或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条 严禁盗窃、破坏或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严禁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严禁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废水、倾倒废渣。

第三章 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设施,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燃气管道设施竣工图,同时和区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管道走向示意图。
原有燃气管道设施的上述资料尚未提供的,必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各项建筑工程的选址、定点,凡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书面征求煤气公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煤气公司制定迁移方案,经规划和公安消防部门核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商定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应设置严禁明火标志。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燃气管道设施的消防监督,发现影响安全的火险隐患,须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监察工作,督促主管部门及时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煤气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擅自移动、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恢复原状。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挖坑取土或堆放物品的,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原状。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内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保护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或未按规定动用明火的,责令停工。
(四)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暂停供气。
(五)凡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向燃气管道设施排放或泄漏腐蚀性废水、倾倒废渣,或破坏燃气管道设施造成污染损害、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自建的城市公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11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管道维护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