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8〕87号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制定的《常州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常州市民政局 常州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常政发〔2008〕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临时性、突发性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应当是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重大疾病、突发性事件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保家庭;
(二)因重大疾病、突发性事件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保边缘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
第八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可参照城乡低保的有关规定或各地制订的相关办法执行。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看申请人家庭收入,同时还要考虑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巨额支出后的实际困难程度。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程度等因素,结合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状况,按照下列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低保家庭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金额最高限额3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生活救助累计最高限额6000元;
(二)对低保边缘家庭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金额最高限额2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生活救助累计最高限额4000元;
(三)对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金额最高限额1000元,一个家庭全年临时生活救助累计最高限额2000元。
第十条 因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申请一次,救助金额不得高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且不得高于一次性最高限额。
因多种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每年不得超过二次,救助金额不得高于累计最高限额。
第五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常州市市区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困难原因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居(村)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报街道(镇)审核;
(三)街道(镇)对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并确定救助金额,通知街道(镇)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调查、审核、审批程序,原则上从申请材料齐全后不超过7个工作日(不包括张榜公示时间)。对因突发性灾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各区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对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和戚墅堰区,市慈善资金按照每个街道(镇)每年4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财政按照每个街道(镇)6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启动资金补助。武进区的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武进区解决。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资格。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生活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资格。
第十八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1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政策福利性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以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柜的;
(三)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城管执法、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三)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租赁当事人自觉遵守登记备案等相关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应将本单位管理服务范围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日常管理中发现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房产局。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市房产局在登记备案时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租赁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三)主动将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信息告知辖区居(村)民委员会;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居(村)民委员会或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五)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在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后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辖区计生服务指导,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遵守其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产局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出租的房屋有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同时依法予以处理:
1. 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2. 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时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