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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6:4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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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实施。


市长 孙清云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秩序, 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建制镇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旅游景区内的单位和居 民住户,都必须按照划分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各单位、住户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住户,其责任区是临街建筑立面和临街其他设施立面 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
  (二)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站、报刊亭等的,由其管理 单位和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
  (一)包门前卫生。负责责任区域内地面清扫保洁及绿化带、树坑的杂物捡拾,定期刷 洗墙壁、牌匾、灯箱、标志牌、地面瓷砖,清除污物、污迹、积水、积雪、积冰等,做到责任 区域内地面干净见本色、立面整洁。
  (二)包门前绿化维护。负责责任区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维护。
  (三)包门前环境秩序。禁止在责任区内晾晒衣物、乱搭乱建棚亭、乱堆杂物、乱放车 辆、出店经营。负责清除责任区内建筑物上乱贴、乱挂和乱写乱画等,做到门前秩序井然有序 。
  第五条 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 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督查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分别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的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划定辖区内的单位和住户的市容环 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责任单位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按年度┒妒腥莼肪澄郎徘啊叭痹鹑问椤罚魅吩鹑危险嬷葱小=菇值腊焓麓? 、镇人民政府收取“三包”责任制费用。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执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每年度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沙鞘泄芾砑嗖熳橹凑铡? 西安市城市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责任单位和住户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四自一包”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聊城市主要经济工作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


聊办发〔2004〕71号


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主要经济工作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市直各部门:
  《聊城市主要经济工作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聊城市委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30日


聊城市主要经济工作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的工作积极性,使全市各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县(市区)、开发区经济工作考核主要包括综合经济工作、招商引资工作、固定资产投资、农村经济工作、工业经济工作、民营经济工作、对外经贸工作、科技工作、城市化工作、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以上各项考核除综合经济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外,其他各项工作均由市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考核采用积分制,满分为1600分。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综合经济工作    分值180 基数70 增幅110
  1、地区生产总值及增幅     30   10    20
  2、职工平均收入及增幅     30   10    20
  3、第一产业与二、三产业的比例及增幅  30  10  20
  4、地方财政收入及增幅     50   20    30
  5、地方财政收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及增幅  20  10  10
  6、用电量及增幅        20   10    10

  (二)招商引资工作    分值400  完成任务120 加分30
  1、完成任务比例        150   120   30
  2、招商引资额   150
  3、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固定资产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投资额  50
  4、引进国内、市域外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投资额  30
  5、招商引资工作明星乡镇个数  20
  (三)固定资产投资分值100基数40增幅60
  1、50万元以上项目固定资
产投资额及增幅
  40  16  24
  2、工业投入及增幅  20  8  12
  3、年度完成500万元以上
项目(含交通)投资额及增幅
  20  8  12
  4、投资效果系数  20  8  12
  (四)农村经济工作分值100基数40增幅60
  1、农业结构调整  20  8  12
  2、农业产业化经营  20  8  12
  3、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增幅  20  8  12

  4、非农收入占农民人均纯
收入的比例及增幅
  20  8  12
  5、农业投入及增幅  20  8  12
  (五)工业经济工作分值140基数60增幅80
  1、工业增加值及增幅  35  15  20
  2、销售收入及增幅  15  5  10
  3、上缴税金及增幅  70  30  40
  4、主要经济指标占全市比
例变化情况
  20  10  10
  (六)民营经济工作分值150完成任务70增幅80
  1、民营经济税收  70  30  40
  2、固定资产投入  40  20  20
  3、园区基础设施及项目投入  40  20  20
  (七)对外经贸工作分值100基数60增幅40
  1、实际利用外资额及增幅  35  20  15
  2、实际利用外资过500万
美元大项目个数
  10  5  5
  3、年出口总额及增幅  35  20  15
  4、出口超过500万美元的
企业个数
  10  5  5
  5、当年创办境外窗口企业
带动产品出口和境外劳务输出
  10  10

  (八)科技工作分值100基数40增幅60
  1、科技三项经费占同级财
政预算比例
  40  16  24
  2、取得科技成果及获奖数  10  4  6
  3、万人专利申请数、授权

  10  4  6
  4、省级、国家级认定高新
技术企业及增幅、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的比重及增

  30  12  18
  5、引进科技成果数  10  4  6
  (九)城市化工作分值100基数40增幅60
  1、城市化水平(以城市人
口率为准)
  60  25  35
  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额及增幅
  40  15  25
  (十)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
工作
分值130基数110增幅20
  1、社会保障基金(含企业
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
  70  60  10

保险、工伤保险)收缴率及增幅
  2、净增城镇就业人数及增

  25  21  4
  3、社会保险基金列入当年
财政预算情况及增幅
  10  8  2
  4、年度劳务输出计划完成
情况及增幅
  15  13  2
  5、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当
年财政预算及使用情况
  10  8  2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
分值100基数50幅度50
  1、安全事故数(起数、死
亡人数、受伤人数、经济损失)及减幅
  30  15  15
  2、重特大事故及减幅  30  15  15
  3、基础性工作及增幅  40  20  20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经济工作考核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局。
  负责提供考核细则的部门要将考核细则报市经济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所采用的数字以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字为准。
  第五条 奖项设置
  1、对县(市区)的考核按总分评出一、二、三等奖,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3名。对获一等奖的县(市区)记集体二等功奖励;对获二等奖的县(市区)记集体三等功奖励。
  经济开发区参与全市经济工作考核,不计名次,根据主要经济增幅情况给予适当表彰奖励。
  2、对招商引资、固定资产投资、农村经济、工业经济、民营经济、外经贸、科技、城市化、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单项工作考核后评出1—8名(不允许出现并列名次),对前三名颁发奖牌。
  3、给予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且综合考核前三名的县(市区)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适当的物质奖励。
  给予完成招商引资任务且综合考核前十名的市直部门第一责任人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十大百亿产业工程龙头企业和18家重点企业集团完成年度招商引资任务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企业荣誉称号。
  对引资额达到8000万元以上且外来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项目引资额占引资总额60%以上的乡镇(办事处),授予招商引资明星乡镇称号。
  对科级及以下干部完成引资额1000万元,县级干部2000万元的记二等功奖励。
  对科级及以下干部完成引资额500万元,县级干部1000万元的记三等功奖励。
  4、对在农村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乡镇(办事处)和企业分别授予农业结构调整明星乡镇、农产品加工先进龙头企业称号。
  5、市政府对全市纳税超过2亿元、出口创汇第一名(3000万美元以上)和市本级纳税1亿元以上的企业,颁发工业企业特别贡献奖奖牌,并给予企业法人代表一定的物质奖励(市财政列支)。对市属(含中央、省属)纳税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颁发纳税先进企业奖牌,并按0.1%的比例奖励法人代表(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对全市纳税10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颁发民营企业重大贡献奖奖牌;对纳税2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颁发民营企业贡献奖奖牌;对全市实际利用外资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颁发利用外资先进企业奖牌;对全市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颁发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奖牌。
  第六条 对市级金融部门的考核,由市人民银行负责。其他中央、省属驻聊单位和部门,根据当年度在本系统的考核位次及对聊城经济发展的贡献大小给予适当表彰。
  第七条 对年度内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和计划生育的原因被一票否决的,取消表彰资格。
  对年度内完不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县(市区),不能获得主要经济考核一等奖,不予记集体二等功。
  对年度内招商引资任务完成不足80%的县(市区),不能获得主要经济考核二等奖,不予记集体三等功。
  对年度内招商引资任务完成不足60%的县(市区),不能获得主要经济考核三等奖。
  第八条 对在年度考核中获得多个奖项的,按最高奖项执行,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考核工作先表彰,后审计,然后兑现奖励。如审计不实的,取消一切称号、奖励,并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年度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营私舞弊等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